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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是否可以理解该机动车负全部责任?如果对责任认定不服,对责任有异议,法院是否应让交管部门重新认定责任后在审理?谢谢!

其他 2013-07-27 21:3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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