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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2012-07-05 11:46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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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律师:2011年11月24日,原告母亲于凌晨4:30分到小区内军人俱乐部听课,该课程是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发的免费邀请函,大致内容是通过老人免费试用该公司生产的保健品(例如:蜂胶、冬虫夏草精、B族等),通过老人的口碑做宣传,达到促销的目的。原告母亲参加该健康讲座已有40余天,讲座时间均为早上5:00-7:00,且原告母亲一直连续服用该公司发的多种保健药品40余天。当日5:36分原告接到与母亲一起听课的邻居通知,说母亲在课堂上晕倒了,待原告赶往现场时母亲自己坐在椅子上,头偏向一侧,嘴角边有白色泡沫,已经没有意识,闭着眼睛大口喘气。旁边坐着一群老人在窃窃私语,当原告欲把母亲抱上车时,母亲的脚已经不能动,都没有人上前帮忙,是原告在现场呼吁下,才有人帮助抬母亲的脚把母亲抬上出租车,当把母亲打车送到春柳中心医院急诊室抢救,7:00左右宣布母亲离世。初步诊断为肺栓塞。 自原告母亲发病至原告赶到现场已有近一个小时时间,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事发时却未在第一时间内组织抢救、拨打120急救电话,而且原告现场就有面包车都没有拉病人去医院,我自己打车送母亲去医院,被告都没有派人一起去,作为宣传健康保健的公司服务人员仅仅是辗转叫一位老人步行回家告知原告,也没有用原告面包车拉老人通知以便节省时间,更没有用面包车拉母亲去医院抢救,原告是在被告的案发现场看见母亲病危而无人施救,并不是在医院看见原告及医生在积极抢救,被告种种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原告母亲贻误了抢救的最佳时间,最终造成原告母亲死亡这一难以挽回的严重后果。根据原告搜集证据表明:1、被告并不具备在大连开展该培训活动的资质;2、听课人员均为老人,而被告在授课时间及服务人员配备(坐堂医)等方面均未考虑听课老人的身体等实际情况;3、被告在未对老人进行体质检查的前提下,不根据老人身体差异性而直接让老人试吃各种药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课程的组织者举办者,对原告母亲负有基本的安全保护义务,而导致原告母亲突发病情的原因与被告贻误抢救时间、授课时间过早及服用了被告大量未经体制检查而使用的各种药品有直接关系,被告如此行为怎能与健康保健公司之名相符?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母亲的生命健康权,更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度痛苦和永远无法弥补的伤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问律师:诉 讼 请 求费用包括哪些项目?该如何计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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