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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今借到朱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3月20至2011年6月20日止,如借款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归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签字..担保人签字..2011年3月20日签订 朱某于2013年6月19日起诉刘某和担保人,那么。。 根据担保法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限是6个月,但是主债务届满起六个月朱某并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请问担保人是不是不用承担责任了? 但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这句话是不是说明担保人要承担责任呢?

其他 2013-12-24 13:2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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