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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原告王先生与其他四家单位和两个自然人公共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生占有出资比例为8%。2006年1月,王先生离开中国赴英国留学。同年8月27日王先生向公司正式提出辞职申请时,公司要求他必须转让将其所持有出资份额的80%。经了解,在王先生到英国后,该有限责任公司欲2006年6月23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了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当时在英国的王先生未获通知参加会议。章程修正案增加了如下内容:股东辞去管理职务或被公司辞退时,除非无人认购,否则须转让其股份,公司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但公司设立时是自然人股东可保留其所持有股份的20%,转让价格以转让当月的帐面净资产计算。 现王先生准备向人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请为王先生提供法律处理意见。

其他 2015-01-24 10:1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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