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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6月16日,某医药公司委托某运输公司运输一批货物,某运输公司在运输单上记载:收货人常某,数量1,运费合计5元,包装、运费单价、保价、备注栏等均为空白。该运输单正面以黑体字注明:“若您对运单黄联(交发货人)背面条款无异议并同意严格履行,请在发货人处签字。”某医药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某代表某医药公司在发货人处签名,某运输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该运输单背面《货物运输协议》第7条约定:“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按所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缴纳保价费,缴纳保价费的货物发生损毁、灭失的,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未交纳保价费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按运费的5倍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某医药公司得知收货人为收到所运输的货物,于2005年8月8日将某运输公司诉至法院。   某医药公司诉称,某运输公司分公司之间窜货导致托运的药品难以追回,某医药公司只好另向前来催货的某卫生院另外交付同等的货物。某医药公司请求法院确认签订的格式货运合同中的无条件免责条款无效并依法判决运输公司赔偿货物及运费损失共9915元。   某运输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运输协议是公平、合法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某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问: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其他 2014-05-19 16:1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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