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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2010.8.1实施的我国《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二条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第一、对不良品行和发生如何定义:不良品行意思是品德和行为都不好,发生是产生的意思。只有从一个人的行为,我们才能判断一个人的品行好坏,没有行为无从判断一个人的品行,所以行为与品行是紧密相关的。只有行为才有产生不良品行的可能。第二、不良品行与行为的关系:只有具体弄虚作假、欺诈的行为发生,才有失信行为的评价,假设申请人在2007年虚假申报行为,才同时产生不良品行,如果没有虚假申报行为,就不存在不良品行,因此不良品行的发生是在2007年,这样认定是否正确?第三、不良品行与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关系:假设2007年虚假行为在2012年被撤销行政许可,该撤销决定书只是对2007年行为的发现并予纠正,也是对当时品行的否定评价,不能将撤销的时间作为不良品行的发生时间,如果按照这样理解,申请人的不良品行在2012年才发生,而2007年的行为没有不良品行,这样认定在逻辑和情理上是否成立,是否与相关事实是相悖,得出的结论是否正确,是否与发生字义的法律定义相合。第四、对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理解,根据第11条理解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才是法律介入的必要条件,而不是追究本身,因此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才是理解这句话的重点,是前提原因,追究只是结果,而追究时间有早有晚,追究时间显然不能作为发生不良品行的时间。第五、将追究事实作为不良品行的发生时间,有上述追究情形就不予登记,还是以主观客观的统一原则从失信行为实施时开始计算,二者如何理解?如果按照前一种理解,得出有追究才有不良品行,没有追究就没有不良品行,这样的结论成立吗?按照后一种理解,应当是从失信行为开始计算,假设申请人在2007年相关行为在2012年已经得到了纠正,那么现在,是符合申请条件?其次、对相关类似行为的处理:根据中华律师协会2006.11.28《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已失效)第27条、28条:实习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形的,只有二年内不得申请。2010规则第十三条是对实习登记的情形。第二十五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情形。第37条是执业后发现的情形。依据法理,2010规则只能相对于颁布以后的行为,对之前为并不适用,但是根据该规则,如果实施后或者到明年7月31日前申请均有可能涉及颁布之前行为,这是否符合法理。即使根据第12条、第13条、第25条、第37条之规定,是否可理解为必须有对申请人作出二、五年不得再次申请的处分,否则应当不能适用。再次、行政许可法第78条、79条只有二到三年的不得再次申请限制,律师法第46条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二者是否存在矛盾。最后,按照法治要求,凡是对公民设定义务或者对公民权利作出限制以致剥夺,均需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者由立法机关授权,再由行政机关加以规定,应当是解禁与赋权的统一。不知对以上理解如何确定,请求予以解答为盼。2014年6月13日

刑事辩护 2014-06-14 17:46 人浏览
共1位律师解答
  • 你是学法的?知道这种事情,不可行政诉讼吧。法理无用,只是用来考试的。很好看看行政诉讼法,司法考试怎么考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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