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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原告与被告镇大位村第七村民组达成土地承包协议,承包了该组青沟南土地(东至张苹果园,西至张建设承包地,南至涝河,北至大路),共计12亩。2008年2月,原告又与被告第七村民组续签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也按新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土地又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了平整搞经济作物的种植。2009年春,原告种植了晚秋冬瓜。可是,2009年10月15日起,被告李、英、晶、张、樱却以被告第七村民组已将该承包地分给其为由,先后三次手持镰刀等工具,将原告未成熟的10亩晚季品冬瓜连根铲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其他 2010-05-13 22:4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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