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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我厂与A厂在矿管局协调下签订了联合办理采矿证协议(此前我厂已独自取得探矿权),协议规定共同出资,共同使用采矿手续,各自办理安监和爆破器材手续,法人是我厂,当时背景是矿管局出函,两家均可合法购买爆破器材。之后A厂未按协议出资办证,我厂也无钱办证,所以我将探矿权转给了B,,同时口头通知A交款与B共同办证,但A未向B交款。2006年B办完采矿证后,A便以与我有协议为由要求使用采矿手手续,但此时供应爆破器材已不再由矿产局开函,而是矿山企业必须有安全许可证,由安监局向公安局发函后方允许购买,B厂不肯承担相关风险责任,不同意共同使用采矿手续,请问我与A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此纠纷如何处理。

调解 2008-10-11 11:2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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