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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赡养老人纠纷,如果老人没有民事诉讼能力,诉讼代理人起诉被告是因为老人有诉讼能力。起诉有效吗?诉讼代理人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诉讼 2020-10-11 13:28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离婚案件除离婚问题外,还存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如果当事人双方就离婚问题没有争议,那么,在其他问题的处理中,代理人是否能够代理当事人处理相关实体权利?
    笔者认为,离婚案件全案不适用特别授权代理为宜,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离婚案件中,离婚与否的问题是典型的人身关系问题,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因此由当事人亲自处理为宜。且如果离婚与否如果能够由代理人代理处分,代理本身存在的表见代理、恶意代理等问题将对当事人乃至全社会造成巨大的危险。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也只有当事人才最了解财产的价值和意义,法庭一般在分配上也做不到绝对平均,因此在分配中也需要当事人自己表达意志。
    第三,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虽然法律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仍然不能排除当事人自愿协商和变更抚养权,不能在当事人意志之外,由代理人表态子女由谁抚养,如何抚养,这样将造成对子女权益的侵害,也不利于抚养费、探视权等问题的执行。
  • 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负有抚养老人义务的子女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在判决或裁定生效之后,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了规定,即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罪的主体是指有义务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及对生效判决、裁定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方式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
    “作为”形式,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无理取闹及其他积极作为的方法;“不作为”形式,是指行为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抵触方式阻挠、对抗、破坏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活动。
    构成本罪,必须是达到情节严重。在执行程序中,将要被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已经和尚未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劳动争议案件纠纷中,在有些情况下法律直接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法律对举证责任作出明确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对这一规定应做如下理解:  
    1.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重大,如用人单位对其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的事实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就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技术有限公司就是由于不能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的。  
    2.上述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法定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未完全免除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在法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之外,对其余的事实,仍然由当事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承担举证责任。即便是用人单位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对法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提出反驳,也需举证并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定举证责任,目的主要在于从公平角度出发,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加大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 处理赡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第21条、第26一28条、第30条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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