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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如何辨别真伪
法律分析:营业执照查询真假的方式有三种:1、到营业执照上标明的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查询;2、在互联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目前该系统支持企业名称和注册号查询;3、扫描执照左下方的二维码,可进入工商系统查询,若查询不到,则是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如何辨别真伪
您好,可以申请市场监管部门查询。
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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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如何辨别真假
营业执照查询真假的方式有三种:1、到营业执照上标明的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查询;2、在互联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目前该系统支持企业名称和注册号查询;3、扫描执照左下方的二维码,可进入工商系统查询,若查询不到,则是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打工的单位不知什么时候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个电子营业执照我都不知道。我要怎么才能注销?
法律分析:营业执照暂时还不可以网上办理注销,需要到设立时办理登记注册的工商机关申请注销,登录当地工商局网站即可查看相关事项办理流程及需要准备的报销材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怎么证明没有参与名下店铺经营和收入
这类证明,可以打印店铺银行流水相关账目的情况,找出资金往来对象,再有就是,收,发货等签名等。店铺的实际管理者管理文件等。
廖文东律师 廖文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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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的股份怎么起诉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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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有职工代表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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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起诉自己的公司.有可以接单的律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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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处理农村信用社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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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外地的,我可以在当地投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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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造公章犯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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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夫妻离婚后,另一方不能继续居住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2018年11月,卫某(乙方)与其所在的某村村委会(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原则是一平方顶一平方,即乙方以房产证在证面积置换甲方现安置楼房的建筑面积,安置房源为甲小区6号楼3单元301室……协议签订后村委会将上述安置房屋交付卫某居住。2022年3月25日,卫某与姚某结婚,二人共同在该房屋居住。2023年8月,经法院判决卫某与姚某离婚。卫某称二人离婚后,姚某仍在该房屋居住,因姚某更换门锁致其无法回该房屋居住,居无定所,经催促姚某拒不搬离,故卫某将姚某诉至A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301房屋腾交给原告,并赔偿居住案涉房屋期间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姚某未作答辩。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姚某是否有权继续在案涉房屋居住?法院审理A法院经审理认为,卫某主张姚某腾交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卫某与姚某结婚前已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收到交付的安置房实际居住,现姚某在与卫某离婚后仍居住于案涉房产,卫某主张姚某腾交案涉房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卫某主张姚某在居住涉案房屋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既未明确经济损失数额,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A法院判决姚某向卫某腾交301房屋,驳回卫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律师说法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不动产或动产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故具有占有权的物权人之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的对物支配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主体均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应以存在无权占有为前提,相对人须为无权占有人,且为现实占有人,若相对人能够证明其系有权取得或未现实占有该物的,则物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基础。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时,须证明其权利的存在即其为所有权人或者他物权人、相对人实施了侵害其物权的行为。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卫某婚前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取得的安置房,而并非与姚某“婚后共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安置房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不妨碍卫某系合法、有权占有该房屋,卫某作为被拆建安置居民,当然享有居住、使用安置房屋的权利,现姚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该房屋,卫某要求姚某搬离并返还房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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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胜诉后,空壳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追加公司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员工成功维权
执行,在公司未正常经营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我们先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不予追加,就该裁定我们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列举了大量的证据和援引了较多的法条后,法院判决依法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未出资股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拿到二审判决后,我们立即申请恢复执行,将未出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在当事人、律师共努力和法院的迅速执法下,成功冻结股东银行卡的余额,当事人最终维权成功。办案心得:在公司陷入“僵局”时,把目光瞄向股东并成功拿下股东,是个不错的维权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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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成功代理吴中区某个体户合同纠纷胜诉例
根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的指令,分22批交付了总计价值494006.3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344006.3元未支付。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戴某去世,被告公司经历继承、股权出售等变动,被告公司新老板顾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胜诉关键点::1.代理律师通过收集充分的证据,包括两任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实名认证情况,手工账本(手写订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逐笔核对22笔货款的微信下单时间、货物明细、订单交给戴某核对时间,部分订单提供物流凭证,形成完整且连贯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2.代理律师成功证明戴某作为被告苏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说服法院采信戴某个人并未对外承接业务,其向原告采购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苏X公司承担。3.代理律师反驳了被告关于戴某同时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代表其他公司履职的抗辩,指出原告与戴某的交易均以被告苏X公司名义进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也曾支付部分货款,自始至终都未出现其他公司名义,这些行为均表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无关。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律新团队评析由于本案原告系从事批发业务的小个体户,并不是正规的大型企业,没有完善的销售流程和书面存证习惯。整个交易中,基本都是通过被告公司原法人戴某微信沟通,原始证据较为粗糙。而被告方以变更老板为由,对原告的交易、证据都进行了高标准的三性质证,提出了较多质疑。原告律师团队通过详尽的证据搜集和法律分析,成功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并有效地反驳了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判决充分考虑到中小企业(个体户)在日常交易中的经营习惯,根据在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了交易事实。本案的胜诉不仅为原告的经营部追回了合法应得的货款及利息,也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正义,展现了法律对诚信经营的保护和对违约行为的制裁。
包头律师-刘毅律师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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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律师
金融交易中如何识别洗钱活动?
常交易,金融机构需要进行尽职调查,如果发现可能涉及洗钱的行为,必须立即向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此外,金融机构还需定期进行反洗钱培训,提高员工的识别能力。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该法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包括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控制等。2.《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进一步细化了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的具体操作要求,如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岗位,建立客户风险等级分类制度等。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强调了对复杂、异常交易的识别和报告。信用卡诈骗罪中,初犯和累犯的量刑差异是什么?在刑法中,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财产犯罪的一种,其量刑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初犯和累犯,法律在量刑上会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罚起点:初犯和累犯在量刑起点上可能会有所不同。对于初犯,法院通常会考虑其没有前科,可能会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而累犯由于有前科,一般会被认为社会危害性更大,量刑起点可能较高。2.从重或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初犯没有这一从重情节,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可能会有更多的从轻考虑,如悔罪态度、赔偿损失等。3.刑期:累犯可能面临更长的刑期。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如果累犯同时触犯其他罪行,执行的刑期可能超过单一罪行的最高刑期。4.假释和减刑:累犯在假释和减刑条件上可能比初犯更为严格。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对于累犯,除非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得假释。对于虚假陈述,监管机构可采取哪些法律措施?虚假陈述,尤其是涉及到金融市场和公众利益的虚假陈述,是被严格禁止的。监管机构,如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等,有权对涉及虚假陈述的行为采取一系列法律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罚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可以对虚假陈述的主体处以罚款,以惩罚其违法行为。2.警告和公开谴责:这是对轻微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罚方式,旨在警告并阻止未来类似行为的发生。3.行政处罚:包括暂停或取消业务许可,限制或禁止相关主体在特定领域内的活动。4.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虚假陈述构成犯罪,监管机构会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由其追究刑事责任。5.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对于因虚假陈述造成损失的投资者或其他受影响方,监管机构可能会要求责任人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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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清智律师
受损车辆维修费用高于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的,如何赔偿?
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案情简介2023年11月17日19时50分许,伦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殷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殷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伦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殷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1750元,因对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殷某某所有的鲁Q号牌车辆损失价格,自主委托山东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6678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对鲁Q号牌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的山东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鲁Q牌号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21709元,残值为4000元。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鲁Q牌号车辆损失数额应按车辆维修价格计算还是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因此,被侵权人虽然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付的费用,但车辆的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事故车辆如需维修产生的费用已远远超出其实际价值,应当视为受损车辆已没有维修的经济价值,对受损车辆再进行维修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在车辆实际价值之外发生的费用应系权利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此种情况下应当排除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应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作为赔付基准。本案中,殷某某所有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经鉴定机构鉴定,维修费用需51750元,实际价值为21709元,残值为4000元。考虑车辆为消耗品的属性,花费5万余元修复实际价值2万余元的车辆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及日常交易习惯,而且案涉车辆并没有实际维修。故殷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远大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扣除残值予以赔付。律师说法:被侵权人在财产遭受损坏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侵权人予以恢复,以使被损坏的物品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但恢复原状并不是随时适用,而是需要考量恢复原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恢复原状明显成本过高、没有修复的可能及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折价赔偿的方式予以替代。本案中,虽然受损车辆能够恢复原状,但恢复原状的成本明显过高,而财产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活动的一种法律后果,应受公平原则调整。具体到车辆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应当以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为原则,但该维修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远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那么赔偿维修费用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故此时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法条链接
包头律师-赵鹿娟律师赵鹿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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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鹿娟律师
父母房屋拆迁后安置在一个子女名下其他子女均同意之后能否撤销
事实和理由: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张某武、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杰、张某豪、张某林、张某海。张父于2001年4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张母于1971年12月3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父和张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该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后因该房屋拆迁,为便于办理手续,双方协商临时登记在张某海一人名下,待拆迁后进行继承分割拆迁利益。现该房屋已完成拆迁,却迟迟未对拆迁所得利益进行继承分割,故我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豪辩称:我们要求分得拆迁利益。张某海辩称:如果法院判决,我同意给付其他人相应款项。周某、张某江辩称: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豪在拆迁时已经放弃拆迁利益,我们不同意分割拆迁补偿款。法院查明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豪、张某海系张父、张母之子女,张父于2001年4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母于1971年12月3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海与周某于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周某系张某江母亲,张某江于2000年7月13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系集体土地,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张父名下。在该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院内用地面积321.5平方米,建筑占地134.3平方米。张某海、周某、张某江与张父曾在一号院共同居住。张父去世后,张某海、周某、张某江在该院内居住。2006年4月,一号院需拆迁腾退。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豪在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的《协议书》内签名捺印,《协议书》为打印件,内容为:“我是一号张某海,现按乡政府部署,进行拆迁腾退,因本户现居住房屋是已故父亲张父产权人,现需将房产转移到子女名下,我们共有姐弟7人,因父亲张父生前一直跟我居住,并赡养至病故,姐妹6人同意将张父所有房产归张某海所有,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张某海将该《协议书》交腾退单位。2006年4月11日,张某海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政府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张某海于2006年4月20日前完成搬家腾空房屋,腾退房屋一号宅基地使用面积321.5平方米,正式房屋建筑面积332.26平方米,现有实际人口3人,分别是张某海、张某江、周某;腾退人支付张某海腾退房屋补偿款661293.34元,根据张某海应得的全部补偿、奖励、补助款与购买新村楼房的安置房屋总价款进行差价结算,腾退人向张某海支付差价款总额为256267.26元。2006年12月20日,张某海、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政府再次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变更安置房屋总价款为478579.20元,安置房屋两套,根据张某海应得的全部补偿、奖励、补助款与购买新村楼房的安置房屋总价款进行差价结算,腾退人向张某海支付差价款总额为253597.50元,该协议其他内容同上述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履行了协议。周某主张一号院内老房面积134.3平方米,没有进行翻建,其他房屋由周某、张某海建造。张某海主张其于2003年在一号院内建房,建房没有进行审批,建房前的房屋面积同房本。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豪认可张某海的陈述。张某海、主张腾退补偿差价款253597.50元,已用于购买车辆、家具家电、装修安置房屋使用。2017年5月,周某将张某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8年11月15日,本院判决周某与张某海离婚,并就双方财产、车辆等进行分割。2019年12月2日,周某、张某江以分家析产为由将张某海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套归周某、张某江共同共有,北京市朝阳区另一套房屋归张某海单独所有。审理中,张某文提交《补充协议》,该协议为打印件,内容为:“2006年4月10日和拆迁办签订的协议,只是我们姐弟7名暂时约定将安置房写在张某海名下。对拆迁利益我们姐弟7名约定平均分配”,由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豪、张某海签字。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豪、张某海主张该《补充协议》于2006年4月10日左右签订,当时大家都在场签订,签约后没有告知周某。周某主张拆迁时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豪均已成家,户口不在一号,张某海、周某与张父共同居住9年,对张父进行照顾,当时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豪均放弃拆迁利益。张某武、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豪认可拆迁时自己系外村村民,另有宅基地。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某文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豪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协议,明确表示放弃对张父房产的继承权,同意房产归张某海所有,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豪主张该协议系办理拆迁事宜使用,各方曾于2006年4月10日左右就拆迁利益分割达成补充协议,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但因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豪未举证证明该补充协议确系在2006年4月拆迁之前形成,且一号已于2006年拆迁完毕,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豪在遗产处理后10余年未提出异议,再考虑到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豪早已成家另过,张父生前与张某海、周某长期共同生活,由张某海、周某进行赡养的实际情况,故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豪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各方曾于2006年4月拆迁之前就拆迁利益分割达成过补充协议。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张父的遗产处理前,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豪、张某海已就遗产分割私下达成了均分的补充协议,张某海在与周某处理遗产以及离婚诉讼中亦未曾提及,且张某文、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林、张某杰、张某豪在向腾退单位递交的协议中已明确张父的房产归张某海所有,故对张某文提出继承分割一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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