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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可以协助处理的,现在的情况是怎么样的
周清智律师 周清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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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虚报注册资本罪请律师费用多少钱
现行刑法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立案的规定: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三条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三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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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购置税税为10%。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价格乘以税率。如果消费者买的是进口私车,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周清智律师 周清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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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公司欠我保证金一万元已经到期不接电话不退,我该如何处理
你好,根据你的情况,是可以协助处理的。
周清智律师 周清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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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开公司,以我的名字成为法定代表人,事实上,我不在这家公司工作,只是挂了我的名字。那么,我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呢?谢谢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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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子女赠与配偶父母能要回吗
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孙某鹏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某鹏与秦某洁于201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前曾于2015年8月向赵某桦借款523万元全款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孙某鹏于2015年11月5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然而,孙某鹏借款购房后,孙某鹏不但不偿还赵某桦借款,反而将该房屋于2018年11月6日及2018年11月23日分两次全部无偿过户至第三人秦某洁名下,且孙某鹏与秦某洁目前正进行离婚诉讼,孙某鹏明知其对赵某桦负有巨大债务,却不当处分自己财产,将自己的房屋恶意处分转移,损害了赵某桦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孙某鹏答辩称:同意赵某桦的诉讼请求。第一,孙某鹏作为被告,将婚前财产一号房屋加上第三人秦某洁的名字,变成夫妻共同财产,但自始至终都没有赠予给秦某洁个人所有的意思。第二,孙某鹏认可对赵某桦有负债,现又被强制执行,秦某洁坚持离婚分割财产,导致孙某鹏无法履行生效判决,无法还债。第三人秦某洁答辩称:不同意赵某桦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桦的诉讼请求。第一,孙某鹏与秦某洁将争议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赵某桦合法利益的行为。本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赵某桦与孙某鹏系母子关系,赵某桦直接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登记在孙某鹏名下,这是赵某桦对孙某鹏的赠予行为,而非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是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赵某桦将借款打款至孙某鹏名下,由孙某鹏自行支配借款,这明显不符常理,事实是赵某桦为孙某鹏购买婚房,属于对孙某鹏的赠予行为。孙某鹏将房屋登记在秦某洁名下的行为并非恶意转移财产,而是由于孙某鹏在秦某洁怀孕和哺乳期间多次与不同女性出轨导致。况且,孙某鹏将房屋登记在秦某洁名下的行为早于赵某桦与孙某鹏债权确认的时间。第二,赵某桦与孙某鹏系特殊母子关系,债权的形成系孙某鹏自认的结果,其自认行为严重损害秦某洁的合法权益。赵某桦提起本案起诉的诉请与另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请相互矛盾。第三,赵某桦在2020年11月4日已经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提起强制执行之诉,且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已经与孙某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孙某鹏明确表示其在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孙某鹏与赵某桦应按照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通过执行和解协议也可以看出,赵某桦与孙某鹏之间并非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一般债权人与债务人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本案仅是为了损害秦某洁的合法权益而恶意制造的诉讼。第四,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秦某洁个人所有,赵某桦无权提起撤销权之诉。法院查明赵某桦与孙某鹏系母子关系。孙某鹏与秦某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赵某桦为孙某鹏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019年,赵某桦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孙某鹏与秦某洁诉至本院,要求孙某鹏与秦某洁共同偿还借款7157940.69元并支付利息。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8月,原告为孙某鹏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了购房款、中介费、房屋过户费等费用。孙某鹏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孙某鹏于2015年11月6日向赵某桦借款用于购买婚房(孙某鹏与秦某洁结婚使用,共同用于两人生活),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共计借款5231780.69元。定于有能力的情况下开始偿还。遇到以下情况赵某桦可立即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全部借款:1.如孙某鹏私下变卖此处房产,赵某桦有权利立即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全部借款”。2018年11月6日,孙某鹏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与秦某洁共同共有。2018年11月23日,孙某鹏与秦某洁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秦某洁个人所有。2016年4月25日,孙某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孙某鹏于2015年11月12日开始到2016年4月25日,共向赵某桦借款共计495000元,定于2017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1万元,作为本金偿还,如超过一定期限没有偿还,赵某桦有权力立即追回全部欠款。”以上款项,原告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通过4次转账支付给孙某鹏共计53.9万元。孙某鹏于2015年11月18日转账给原告5万元,两项之差为49.5万元。孙某鹏认可上述款项借条秦某洁不知晓。2018年1月12日,孙某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孙某鹏于2017年3月16日开始到2018年1月11号共向赵某桦借款23万元,款项用于孙某鹏学业及学习费用使用,有能力的情况下偿还”。以上款项,原告在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通过8次转账支付给孙某鹏共计23万元。孙某鹏认可上述款项用于其的培训学习及请其同学客吃饭。2018年12月13日,孙某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孙某鹏于2018年5月4日开始到2018年12月13日,共向赵某桦借款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定于2019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1万元作为本金偿还,如超过一定期限没有偿还赵某桦有权力立即追回全部欠款。借款事由及用途:用于买车和朋友开公司做生意”。以上款项,原告和孙某刚(原告之夫,孙某鹏之父)在2018年5月4日开始到2018年12月13日期间通过10余次转账(单次0.24万元至60万元金额不等,其中2018年12月13日转账两笔,分别为10万元和60万元)支付给孙某鹏共计116.22万元。原告和孙某鹏主张上述款项中有84万元转给了秦某洁,并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孙某鹏给秦某洁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孙某鹏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分10次(单次1万元至20万元金额不等)向秦某洁转账共计84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存在四部分。第一部分,关于购房款。原告出资为孙某鹏购房是在孙某鹏婚前购买,购买的房屋属于孙某鹏婚前个人财产。孙某鹏在婚姻存续期间将房屋过户给秦某洁,属于孙某鹏自行处置婚前财产。秦某洁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秦某洁无还款义务。孙某鹏自认是借款,可由孙某鹏负责偿还。第二部分,关于借款。孙某鹏当庭陈述未向秦某洁告知此笔借款,且用款不属于孙某鹏与秦某洁日常生活发生的费用,秦某洁无偿还义务,孙某鹏自认是借款,可由孙某鹏自行偿还。第三部分,关于孙某鹏的学费。23万元的学费是孙某鹏自己上学培训和请同学吃饭的费用,秦某洁并未花费,不属于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开销,秦某洁无义务与孙某鹏共同向原告偿还,孙某鹏认可是向原告的借款,可由孙某鹏自行偿还。第四部分,孙某鹏称是为了买车和朋友开公司做生意向原告的借款,但是原告向孙某鹏转账的100余万元的转账行为分10余次持续了8个月,每次转账的款项数额从0.24万元至60万元不等,小额多次转账不符合一般办理购车、做生意事宜转账的规律。只有2018年12月13日当天转账70万元是较大的一笔,应是用于购车的款项。但是孙某鹏并没有购车,在此后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孙某鹏分五次向秦某洁较大额转账69万元,还有部分小额转账,本院认定是将上述70万元转给了秦某洁。这70万元,根据孙某鹏的收入情况,不应是孙某鹏个人收入,应为原告出借的款项。其他孙某鹏转给秦某洁的款项,本院无法认定是原告出借的款项。秦某洁虽然没有在孙某鹏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是收到后款项后应当与孙某鹏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本院判决:一、被告孙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桦借款六百四十一万六千七百八十元六角九分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某鹏与被告秦某洁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赵某桦偿还借款七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某桦其他诉讼请求。秦某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孙某鹏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秦某洁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孙某鹏与秦某洁共同所有。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孙某鹏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A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015年11月5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孙某鹏名下。2015年12月14日,孙某鹏与秦某洁登记结婚。2018年11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进行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所有权人登记在孙某鹏与秦某洁二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再次进行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所有权人登记在秦某洁一人名下。秦某洁出具2017年3月8日秦某洁与孙某鹏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及位于三河市二号房屋以上房屋均为女方秦某洁个人财产,若今后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上述房产全部归女方个人所有”;秦某洁提交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内容为:“坐落于一号的不动产,产权人为孙某鹏与秦某洁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不动产登记到秦某洁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秦某洁提交孙某鹏书写的《婚姻承诺书(责任书)》,其中孙某鹏保证如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净身出户,以后家里所有财产归秦某洁所有等内容。本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原系孙某鹏的婚前财产,但在其与秦某洁登记结婚后,2018年11月6日办理了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孙某鹏将婚前房产在结婚后转移登记至其与秦某洁二人名下的行为,实际是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再次转移登记至秦某洁一人名下,虽然双方填写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中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不动产登记到被告一人名下,产权归被告单独所有,但该登记原因为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因此并不能改变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财产性质,该房屋仍为秦某洁与孙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孙某鹏与秦某洁共同所有。秦某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洁与孙某鹏于2018年11月23日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归属约定,孙某鹏作出“上述不动产登记到秦某洁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的意思表示,同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秦某洁名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双方协议确定并经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某鹏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作出后,孙某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某鹏的再审申请。诉讼中,孙某鹏称其名下无其他房产,现阶段处于失业状态。另查一,本院在审理赵某桦诉孙某鹏、秦某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期间,秦某洁将孙某鹏诉至法院起诉离婚,判决驳回秦某洁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秦某洁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件尚未审结。另查二,申请人赵某桦以孙某鹏、秦某洁作为被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孙某鹏与赵某桦于2020年12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就孙某鹏的个人债务部分,鉴于原有借款中的5231780.69元已用于购买婚房,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且对此房屋进行查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确有保障。且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确有保障。且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系母子关系,经协商,被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分期、分批履行其个人债务部分,其中拟于2021年9月30日前归还一半,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部分。鉴于此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予以书面谅解,请贵院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一并解除对孙某鹏名下相关银行卡的冻结,让其正常工作,尽快还款。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桦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致使自身财产减少的行为,若该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其撤销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赵某桦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债权人身份;二是孙某鹏的行为是否损害赵某桦的利益。关于争议焦点一,在赵某桦诉孙某鹏、秦某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已判决孙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某桦借款6416780.69元及利息,且其与秦某洁承担连带责任向赵某桦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故法院认定赵某桦与孙某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某桦在本案中可以确认其债权人身份,赵某桦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权的成立要具备以下要件:(一)债务人要有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二)债务人的行为要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就本案而言,首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或个人财产的处置行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的问题,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间对财产的处置是以身份、情感等因素为背景的,该处置涉及子女抚养、双方所尽义务多寡、是否存在过错等多种因素,不宜依合同法关于市场主体间等价有偿的原则来判断处置行为的是否合理,如此判断,则有悖于夫妻间就财产进行分割的实质。就本案而言,结合婚姻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孙某鹏签署的《婚姻承诺书(责任书)》,孙某鹏在婚姻中确存在过错。孙某鹏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及11月23日,分两次将涉案房屋全部过户至秦某洁名下的行为,应属基于身份关系,充分考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事由而为的处置。故法院认为,孙某鹏分两次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秦某洁名下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其次,虽赵某桦起诉孙某鹏、秦某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执行到位,但赵某桦以孙某鹏、秦某洁作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在执行过程中,与孙某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载明的付款期限未届满,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根据现阶段的情形,孙某鹏能否依约履行无法确定,法院认为孙某鹏将不动产过户至秦某洁名下的行为不必然影响赵某桦债权的实现。综上,赵某桦主张要求撤销孙某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分两次全部过户至第三人秦某洁名下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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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与子女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未经子女配偶同意有效吗
由赵某文、王某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位于山东省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赵某凡、周某林借用女儿赵某文之名购买的。买房初衷、付款、使用、还款等一系列行为均是赵某凡、周某林所为,与赵某文、王某聪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仅是为完善赵某凡、周某林购房的书面形式,并不是购房的实质行为,王某聪没有签字不影响借名买房的事实。赵某文、王某聪没有对案涉房屋支付过钱款,王某聪完全知晓赵某凡、周某林购房的事实。赵某文、王某聪及其孩子多次到案涉房屋度假休息,不存在未告知王某聪的情况。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借名买房的事实,损害了真正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借名买房的行为未损害王某聪任何利益,王某聪是否知情不影响赵某凡、周某林借名买房行为。房屋是赵某凡、周某林全额出资购买,以女儿赵某文名义贷款,登记在赵某文一方名下,即使不签订协议或认定协议无效,房产也是赵某凡、周某林对赵某文一方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出台的限购政策只是临时性调控措施,赵某凡、周某林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法院确认实际出资人和权属人,一但限购政策调整,赵某凡、周某林有权进行房屋过户登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未适用物权法。被告辩称赵某文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赵某凡、周某林的上诉意见。整个购房事实包括还贷、使用,赵某文和王某聪是完全清楚的。王某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凡、周某林的上诉意见。案涉房屋购买于王某聪、赵某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凡、周某林与王某聪、赵某文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与该房屋权属无关。赵某凡、周某林与赵某文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没有王某聪签字认可,对王某聪不发生法律效力,涉及王某聪享有50%案涉房屋的权利部分约定无效。该协议日期造假。赵某凡、周某林是否在该房屋居住与产权归属无关。借名买房的事王某聪不知道,当时赵某凡、周某林与赵某文、王某聪说的是他们先拿钱买房子,是给赵某文、王某聪买的,赵某文、王某聪有钱还给他们。法院查明赵某凡、周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文于七日内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赵某凡、周某林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文与王某聪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离婚,双方均表示财产问题不在该案中处理。另查,王某聪向法院起诉赵某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该案正在审理中。一审中,赵某凡、周某林提交了以下证据,赵某文全部认可且未提交任何证据:1.案涉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赵某文名下。经质证,王某聪认可该证据。2.《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内容为,案涉房屋由赵某凡、周某林出资以赵某文名义购买,房屋产权在赵某凡、周某林任一人在世期间,产权、使用权、处置权均归赵某凡、周某林所有,赵某文与王某聪及其子女不得主张权利;当赵某凡、周某林需要处置该房产时,赵某文需要无条件配合;赵某凡、周某林离世时,赵某文可继承该房产,或由赵某文的两个女儿以平等权利代位继承,该协议一式两份,由赵某凡、周某林及赵某文各执一份,用以证明赵某凡、周某林与赵某文之间借名买房的约定及其内容。经质证,王某聪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3.《商品房预售合同》、4.《住房贷款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7月30日,赵某文与A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价款为1159160元,首付款329160元。2014年6月9日,赵某文与银行就案涉房屋订立贷款合同,贷款期限25年,贷款总金额81万元。王某聪认可该证据真实性。5.案涉房屋首付款收据、签购单及周某林银行卡流水,用以证明周某林直接支付了案涉房屋首付款329160元。6.赵某文2014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偿还房屋贷款的银行流水明细单,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的贷款一直由赵某凡按月将贷款付至赵某文账上,由赵某文偿还屋税票等,以证明赵某凡、周某林支付了案涉房屋过户所需的税费。王某聪认可证据5、6、7的真实性,但认为可能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款项,且贷款偿还明细欠缺四笔记录。8.物业出具的房屋居住证明,证明案涉房屋由赵某凡、周某林居住并交纳物业费等费用,赵某文仅为名义购买人。王某聪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9.《装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用以证明赵某凡、周某林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接受物业服务的相对人。王某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10.转账单,用以证明赵某凡、周某林通过在青岛的案外人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尾款。王某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凡、周某林与赵某文均明知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且在未告知王某聪的情况下订立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针对的是赵某文与王某聪婚姻存续期间以赵某文名义购买并申请贷款的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其内容亦明确指向了王某聪,系涉及赵某文及王某聪婚姻关系中重大事项的约定。该协议之订立未征得王某聪同意,且王某聪亦不追认该协议之效力,故赵某凡、周某林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凡、周某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凡、周某林与赵某文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案涉房屋是否应当过户至赵某凡、周某林名下。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文,故赵某文应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鉴于案涉房屋取得时间为赵某文与王某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凡、周某林称案涉房屋系二人借用赵某文的名字购买,二人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赵某凡、周某林提交的二人与赵某文于2014年4月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首先,《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中没有王某聪的签字认可,且王某聪现亦不认可该协议内容,认为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从《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内容看,协议中约定王某聪放弃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而该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系赵某文与王某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见该协议内容涉及到王某聪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而签订协议的各方均未将该协议事项告知王某聪,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王某聪对该协议内容知晓。综上,《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对王某聪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赵某凡、周某林称案涉房屋系由其二人出资,且二人长期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故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赵某凡、周某林的主张,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系家庭内部成员,且赵某凡、周某林的出资及居住行为并不必然证明二人就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事实亦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赵某凡、周某林借用赵某文的名义购买。加之,王某聪主张案涉房屋系赵某凡、周某林为赵某文、王某聪购买,赵某文在诉讼中辩称案涉房屋系赵某凡、周某林对其个人的赠与。上述陈述均否认了赵某凡、周某林关于借名买房的事实,且上述陈述均存在可能性。故法院未认定赵某凡、周某林与赵某文及王某聪就案涉房屋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并无不当。赵某凡、周某林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其二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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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前房屋赠与配偶手续中均由配偶代签有效吗
。事实与理由:1.赠与行为对应的《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非张某刚签署,亦非张某刚真实意思表示,赠与行为不成立。2.根据张某刚的陈述,其没有在房产证上为孙某加名的意思表示,张某刚对此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理由不充分。被告辩称孙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的上诉意见。1.张某刚与我签订《夫妻共有协议》等文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办理夫妻间增名时张某刚曾亲自前往办理相关手续。2.张某刚在世时,其本人和张某文等人均未对房产增名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主张张某刚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实际情况。法院查明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张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某刚、孙某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赠与的《变更产权申请》不成立;2.确认张某刚、孙某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赠与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不成立;3.确认张某刚、孙某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赠与的《夫妻共有协议》不成立;4.诉讼费由孙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聪与蔡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张某武、张某刚、张某英、张某杰。张某刚与曾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7月12日登记离婚,张某文系二人之女。张某刚、孙某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蔡某于2006年11月17日死亡。张某刚于2018年6月20日死亡。张某聪于2019年7月26日死亡。2003年12月24日,张某刚与Z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刚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463663元。买受人于2004年2月15日前交付全部房款。后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刚名下。2008年11月11日,孙某、张某刚因夫妻更名签订《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同日,二人签订《夫妻共有协议》约定,甲方张某刚、乙方孙某,甲乙双方为夫妻关系,坐落在丰台区一号,该房产是以张某刚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的,甲乙双方声明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丰台区一号,张某刚、孙某共同共有。同日,二人提交《变更产权申请》载明,本人是坐落在丰台区一号的产权人张某刚,因为无力支付供暖费的原因,特申请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张某刚、孙某名下。如因以上产权转移引起的纠纷由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8年11月14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孙某、张某刚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庭审中,孙某称张某刚左撇子用左手写字,因左侧偏瘫无法自己签名,故由其代为签字、张某刚按捺右手食指手印。张某文对此不予认可,称张某刚用右手写字,且办理过户手续时张某刚正在住院,不可能到现场办理过户手续。孙某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向北京市规自委丰台分局调查,工作人民称办理房屋更名需要提交结婚证、身份证、房产证,且需夫妻双方到场处理,从2009年办理流程包括工作人员询问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2008年没有制作笔录的流程,也没有录像。因时间过长,本案涉及的房屋更名相关手续均在档案中,无其他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刚先于其父张某聪去世,故其父张某聪、之女张某文均系其继承人。张某聪去世后,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张某武、张某杰、张某英继承。故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对张某刚的合法财产均有继承的权利。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张某刚名下,后变更由张某刚、孙某共同共有,对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的继承权益均有影响,故其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孙某自述《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中“张某刚”的名字均由其代签但由张某刚摁手印,房管部门亦根据二人提交的协议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自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张某刚、孙某名下至张某刚去世,时间长达十余年,张某刚未提出异议。现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杰、张某英主张不是张某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确认《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6月4日张某文、张某刚、张某英对话视频一份,2017年2月5日张某文与张某刚对话视频两份,张某刚在2008年10月3日立代书遗嘱时的视频一份。据张某刚在视频中的陈述,丰台区一号房屋是其婚前财产,没有加孙某的名字,孙某对其不好,将来要把房屋给张某文。上诉人拟证明张某刚生前不知道房产证变更的事实。孙某不认可上述证据,其中两份视频没有录制时间,且从视频中可见,张某刚已瘫痪多年,无法正常书写,但其本人意识正常。2.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拟证明该房产证被孙某领取,张某刚并未领取房产证,故产权变更的情况其自始不知情。孙某称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张某刚是否领取房产证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杰、张某英、张某武、张某文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某刚与孙某所签署的《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系二人在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办理夫妻间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时所填写的格式合同,有别于通常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在私下签署的赠与协议。现行政机关认可相关协议的效力并据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上述房产登记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主张上述协议并非张某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就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张某文、张某武与张某刚交谈的视频资料,该视频内容仅为张某刚对房屋产权的自述,上诉人所称的录制视频时间与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时间相距较久远,张某刚生前并未主张撤销房产登记,事后的否认不能证明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的意愿。考虑到张某文、张某武与该房屋的处理存有利害关系,法院亦难以判断张某刚于视频中的陈述出于何种目的,是否与客观事实一致。结合张某刚患有偏瘫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与孙某共同生活,期间从未以其自己的名义对房屋产权问题提出过异议的事实,法院认为,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所主张的事实难以采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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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客搬离后物品未清空,房东能继续索要租金吗?
蓉杨晨晖租房过程中,合同到期后不续租,退租是不可避免的环节。租客退租后,若租客的物品未清空,房东能继续索要房租吗?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房屋到期租客搬离后,租客有部分物品未清空,法院判决租客支付合理期限内的占有使用费,同时,因房东未履行及时收回房屋、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房东索要其余部分租金的诉求未获支持。洪某与李某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承租洪某出租的一套房屋,房屋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月6000元,每一个租赁年度结束后,新的租赁年度房租每月增加200元,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期满。同时合同中约定了押金为首月房租6000元,并约定押金可在合同到期或解除后,抵扣应由李某承担的租金、违约金等费用,剩余部分如数返还。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续租一年,租金标准为6600元,后又续租一个月,租赁期限至2023年6月30日。2023年6月底,李某向洪某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洪某同意解除合同。6月25日,李某从租赁房屋内搬离,但洪某收房时发现屋内仍遗留李某部分物品未搬出,因此洪某不同意退还押金。在此情形下,李某拒绝交还房屋钥匙。6月30日,洪某将房屋换锁,安装监控。后洪某曾联系李某清空屋内物品,李某未予回复。洪某认为,李某在租赁期满后,在房屋内遗留物品且未及时清空,造成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给自己造成了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的租金3.4万元(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根据市场价格主张),同时要求李某归还其余钥匙并清理房屋内遗留物品。被告李某则表示,其于2023年6月25日就搬离租赁房屋,并口头告知洪某已将房屋腾空,同时也将部分钥匙交还至中介处,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23年6月25日解除。关于房屋钥匙交还问题,李某表示,自己2023年6月25日将常用的大门钥匙交至中介处,防盗门平时不使用,遂忘记归还钥匙,卧室房门一直未锁,因此其余钥匙未归还。另李某表示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知道洪某需再次出租房屋,故其搬走时曾告知洪某房屋中遗留物品归洪某自行处理。李某认为,自6月25日洪某将房屋钥匙更换并安装监控后,自己从未进入该房屋,更未使用该房屋,因此不同意向洪某支付该期间的使用费。诉讼过程中,洪某提交的涉案房屋照片若干,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内留存李某的一张上下铺床、若干柜子等。双方于2023年11月7日至涉案房屋处,李某将涉案房屋其余钥匙归还洪某,并将房屋内的物品清出。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李某于2023年6月25日搬离涉案房屋,并根据洪某要求将涉案房屋大门钥匙交到房产中介处,因此,洪某已于2023年6月25日实际控制涉案房屋,涉案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关于洪某主张的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的房租。法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考虑到涉案房屋内有李某未清空的部分物品,洪某曾要求李某清空物品而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洪某放弃房屋内物品,李某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同时,洪某作为出租方,具有及时收房、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其不得以屋内有承租人的物品为由无限期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此法院酌情判决李某支付洪某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100元,同时,驳回洪某其他诉讼请求。鉴于李某此前的押金洪某未退还,洪某应将扣除1100元占有使用费后的剩余押金退还给李某。一审宣判后,洪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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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伟民律师
夫妻在离婚时未对房产分割且在协议标注无共同财产还能分割吗
理由:赵某河与赵某娟系姑侄关系,周某茗系赵某娟母亲。2020年6月11日,赵某河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涉案房屋进行权益主张时,才得知赵某娟与周某茗擅自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进行处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通过诉讼达成A号民事调解书,恶意损害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赵某娟辩称:1.赵某河未明确A号调解书侵犯其何种民事权益,假设赵某河认为侵害其金钱债权,则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假设赵某河主张其受侵害的为物权,主张其系涉诉房屋产权人,则其也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事实上,赵某河曾就涉诉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法院判决赵某河对涉诉房屋没有所有权,所以赵某河对于涉诉房屋并没有独立请求权,也没有资格作为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3.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某刚名下,周某茗与赵某刚系夫妻关系,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赵某刚去世后,赵某娟系唯一法定继承人,也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除此之外,涉案房屋再无其他共有人。因此,赵某娟与周某茗之间的A号案件的诉讼,双方主体适格,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并没有侵犯原告所有权,因此原告起诉缺乏实施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辩称被告周某茗辩称:周某茗与赵某刚于2004年结婚,2008年购买涉诉房屋,2012年双方离婚,2013年赵某刚去世。之前民事判决书对此有认定。原告之前打过所有权确认被驳回,原告不是产权人,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河与被告赵某娟系姑侄关系,被告周某茗与被告赵某娟系母女关系。赵某娟系赵某刚(已故)之女。2008年7月17日,赵某河之弟赵某刚(被拆迁人、乙方)与开发商北京市S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赵某刚、赵某娟、赵某河;甲方就地安置乙方两居室1套,乙方应支付甲方购房款124286元。后,上述回迁房屋被交付使用,地址为北京市一号。2010年9月13日,赵某刚取得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3月26日,赵某刚去世。另,周某茗与赵某刚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离婚。2004年3月,周某茗与赵某刚复婚。2012年3月19日,周某茗与赵某刚登记离婚。在二人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财产分割一栏中注明“双方无房产,无共同存款,各自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2019年1月,赵某河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赵某娟诉至本院,周某茗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案件审理。赵某河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赵某河与赵某娟按份共有,赵某河占30%产权份额;周某茗认为涉案房屋有周某茗的产权份额,要求判决周某茗与赵某娟各占50%的产权份额。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赵某娟之父赵某刚因原居住的公房被拆迁获得回迁安置所得,并由赵某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赵某刚去世后,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赵某河主张其与赵某刚就该房屋的权属存在约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由其与赵某娟按份共有,对此,赵某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刚与其有此约定。赵某河提供的其与赵某娟所写书面材料和赵某娟录音,从内容上看是赵某娟确认赵某河当年对该房屋曾经出资,但并未确定赵某河与赵某刚当年就房屋权属有过约定。关于其他内容,是赵某娟作为赵某刚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今后如何处分作出的相关意见。赵某河虽主张其对赵某刚购房进行出资,但对房屋权属并不构成物权上的法律关系。据此,赵某河主张其与赵某刚就该房屋的权属存在约定并要求确认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赵某娟辩称其书写上述书面材料和进行录音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状态,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赵某娟对于该房屋今后的处分事实,应按照其所确认的情况予以处理。关于周某茗主张该房屋系其与赵某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要求确认由其与赵某娟各占50%份额之请求,因周某茗与赵某刚在办理离婚手续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无房产,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视为周某茗与赵某刚已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周某茗现认为其对房屋享有权利并要求确认产权份额,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某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周某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赵某娟与周某茗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关于周某茗与赵某河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房产”字样,不能作为其二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但需指出周某茗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其与赵某娟共有的诉讼请求与赵某河基于其与赵某刚、赵某娟之间的约定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非基于同一基础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赵某娟与周某茗对此意见一致,其二人之间并无成讼之争议发生,故该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14日,周某茗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赵某娟诉至本院,后经该案承办法官释明后,将案由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登记在赵某刚名下的北京市一号房屋归周某茗、赵某娟共同共有,本院出具A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申请撤销A号民事调解书,系基于1、用益物权,其认为其系被安置人,周某茗的权力基础有问题,周某茗不能和赵某娟调解。原告表示,法院认为房子是赵某娟本人的,后续和周某茗的调解赵某河不予认可。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刚名下,赵某刚已经和周某茗离婚了,因此周某茗不应参加共有物分割的案件,没有共有的基础,周某茗不属于被安置人,也没有出过钱,如果赵某河主张拆迁利益的时候,周某茗以产权人为由主张抗辩,不利于赵某河维护权利;2.债权,原告认为当时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出钱了,债权系基于特定物产生的。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其确系基于用益物权和债权提起的诉讼,不是基于所有权。另,赵某河表示周某茗和赵某娟所达成的A号民事调解书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某河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重点在于已经发生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之前,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刚名下之时,赵某河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判决驳回赵某河诉讼请求。在之前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周某茗与赵某刚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房产”字样,不能作为其二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依据,故涉案房屋在A号民事调解书出具之前,应属于周某茗和赵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系共同共有关系。赵某娟为赵某刚法定继承人,赵某刚去世后,赵某娟依法继承赵某刚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周某茗和赵某娟达成A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证据显示该案系虚假诉讼。赵某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如果赵某河要实现其所主张的其对涉案房屋所具有的民事权益,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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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下,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收到B公司的货物之后,应当支付B公司剩余尾款。但A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并未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B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将A公司和股东小王诉至法院。争议焦点:小王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律师观点:A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的小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这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第23条对此也有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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