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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问一下你们是遂宁的律师事务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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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欠我货款在邛崃能起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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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信托公司莫名其妙给我转了40000多钱,显示的是代付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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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清智律师 周清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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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律师执业机构变更材料
法律分析: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律师跨地区变更执业机构的,首先向拟变更后的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厅提交执业档案调档申请,执业档案调档完成后即可提交转所材料办理转所手续。 师跨市转所指执业律师由本市转出到本省其他行政区域执业的情形或执业律师由本省其他行政区域转入本市执业的情形。 合伙人申请跨市转所的,应先办理退伙登记手续;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派驻律师申请跨市转所的,应先办理撤回派驻登记手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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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公司的员工,公司要开户,领导在开户核实地址的时候不在。然后我拿着营业执照和银行工作人员合影。如果公司出了什么事,对我个人有影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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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共同遗嘱只有父亲书写父母均签字是否有效
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周某文继承,周某武、周某杰、秦某玲、陈某涛、陈某峰、陈某英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周某文与秦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秦某丽名下。秦某丽于2010年11月30日去世。后因一号房屋继承分割问题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秦某玲、陈某涛、陈某峰、陈某英辩称:原告所提交的2010年的遗嘱并没有写清楚具体的日期,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1、自书遗嘱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要求,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由上述规定得出,遗嘱上注明年、月、日对于认定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作用,应当作为遗嘱有效地形式要件,自书遗嘱中未注明日期或者所注明的日期不具体的,遗嘱不生效。原告所提交的遗嘱并没有注明月、日,所以该遗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提交的2010年的遗嘱中同样的字体前后书写不一致,且秦某丽的签字前后书写也不一致,该自书遗嘱并不是秦某丽亲自书写的,并不是秦某丽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遗嘱的字体与原告提交的《职工登记表》、《自传登记表》中的字体区别较大,显然不是同一人书写。3、秦某丽患有疾病大约有9年的时间,对于其书写文字肯定有一定的影响。遗嘱不像一个长期患有疾病的人书写的。4、《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得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遗嘱是真实的,如果原告无法证明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遗嘱无效。5、被告认为,该遗嘱不是秦某丽本人书写的,且不是秦某丽本人的意思表示,系他人伪造的。三、该2010遗嘱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房产,也没有明确房产归原告所有。1、从该遗嘱的内容可以看出,房屋更名是为了报销采暖费,并没有说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该遗嘱并不具有处置涉案房屋的效力。2、原告在起诉书中已经自认,涉案房屋的房主改为原告的目的是为了报销采暖费,并不是说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3、原告也承认其儿子周某武、女儿周某杰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也就是说,原告是认可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秦某丽的遗产的。相反,也说明了秦某丽并没有立遗嘱。四、原告所提交的2010年10月10日的遗嘱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1、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的遗嘱,但该遗嘱是周某文书写,秦某丽在其上签字,故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不是自书遗嘱。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就涉案的2010年10月10日遗嘱而言,假使周某文是见证人、代书人,但缺少一个见证人,故该2010年10月10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3、从2010年10月10日遗嘱的内容来看,其内容并不仅仅涉及秦某丽遗产的处理,还涉及周某文的意思表示,故该2010年10月10日遗嘱的内容不清。4、《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5、结合上述分析,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10日遗嘱既不是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是无效遗嘱。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遗嘱是无效的,应按法定继承分割秦某丽全部遗产。法院查明秦某丽系秦某刚之女,陈某鹏系秦某刚之夫,秦某玲系秦某丽之妹妹。秦某刚于1956年8月11日去世。1958年9月23日,陈某鹏与姜某娟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陈某英、陈某涛、陈某峰。陈某鹏于2017年11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秦某丽与周某文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周某武、周某杰。秦某丽于2010年11月30日去世。一号房屋系秦某丽与周某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秦某丽名下。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提交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立遗嘱人为周某文、秦某丽的遗嘱一份,1、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系立遗嘱人用两人工龄补贴,给付现金36500元购买的公有住房。2、该房产系立遗嘱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文、秦某丽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二、立遗嘱人对该房产的处理意见。1、如周某文先于秦某丽去世,属于周某文所有该份房产的二分之一由秦某丽继承,该房产全部归秦某丽所有。如秦某丽先于周某文去世,属于秦某丽所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由周某文继承,该房产全部归周某文所有。2、当两位立遗嘱人先后去世后,该房产作为后去世的立遗嘱人的遗产,如两位立遗嘱人同时去世,该房产为两位立遗嘱人的共同遗产,按以下方式处理,儿子周某武继承房产的二分之一,女儿周某杰继承房产的二分之一。3、两位立遗嘱人去世后,如遇到该房产拆迁、转让或者出租,该房产所有得到的拆迁补偿款、转让价款或者租金,周某武、周某杰各得二分之一。四、本遗嘱由周某文亲自书写,经秦某丽核实确认,是两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文与秦某丽均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有印章。秦某玲、陈某涛、陈某英、陈某峰对上述遗嘱中秦某丽签字真实性存疑,但经本院释明其未申请鉴定。裁判结果一、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周某文继承,周某武、周某杰、秦某玲、陈某涛、陈某峰、陈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周某文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秦某玲、陈某涛、陈某峰、陈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号房屋系周某文与秦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号房屋中属于秦某丽的份额在其去世后转化为遗产予以继承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文提交的遗嘱的效力。关于立遗嘱人为周某文、秦某丽的遗嘱,首先从其内容来看,该份遗嘱系周某文与秦某丽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属夫妻二人共同遗嘱;从其形式来看,由其中一人即周某文书写,注明了年、月、日,二人均在上面签字按印,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虽然秦某玲等对秦某丽的签字真实性存疑,但经法院释明不申请鉴定,故在现有证据框架内法院认定该份遗嘱合法有效,对于一号房屋的分割应按此遗嘱执行。即属于秦某丽的份额应由周某文继承,故对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要求一号房屋由周某文继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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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母亲去世后父亲用其工龄购房属于父母共同财产吗
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赵某君与李某丹将登记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所有权由赵某君变更为李某丹的民事行为无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赵某君、李某丹负担。事实和理由:赵某君和陈某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即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斌;陈某思于2007年2月28日去世。赵某君与陈某思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赵某君名下。陈某思生前与赵某君签订赠与协议,将案涉房屋赠与赵某斌,赵某斌是精神残疾,这种赠与是不应当撤销的。陈某思去世后,赵某君与李某丹领取了结婚证,并且在未经陈某思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赵某君与李某丹串通将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李某丹名下。我方认为一号房屋系赵某君与陈某思的共同财产,在陈某思去世后,其遗产尚未进行继承。赵某君未经我方同意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李某丹名下,应属无效行为。赵某君年事已高,对房屋变更登记缺乏准确的认知能力,变更行为有失公平。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利益的情节。被告辩称赵某君、李某丹辩称,不同意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斌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涉一号房屋系赵某君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与原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君有权作出处分行为。1.案涉一号房屋由赵某君与单位签订住房出售协议,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君。赵某君与陈某思系原配夫妻,2007年2月27日,陈某思死亡。一号房屋系在2010年12月31日由赵某君与单位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而来。双方约定赵某君付清购房款后,拥有所购住房全部产权,单位负责办理赵某君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赵某君在2013年8月7日取得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某君,赵某君已经依法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2.案涉一号房屋系使用赵某君个人军龄购买,购房款为赵某君住房补贴专款专户专用抵扣,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使用赵某君个人军龄购买,其中使用的住房专项补贴系赵某君个人所有,并非普通意义上的一般财产,而是具有人身专属性。赵某君用个人住房补贴专款专户专用抵扣而购买的房屋,其所有权理应属于赵某君个人。3.购买该房屋时,陈某思已经去世数年,不享有取得物权的主体资格,并未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房屋系赵某君个人财产。二、赵某君与李某丹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1.赵某君将个人房屋赠与李某丹,系有权处分,意思表示真实,该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2.赵某君与李某丹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综上所述,赵某君与李某丹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要求驳回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赵某君与陈某思于1954年5月结婚,婚后育有三子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斌。2007年2月27日,陈某思死亡。2012年8月27日,赵某君与李某丹登记结婚。一号房屋原系赵某君和陈某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承租房,陈某思生前即与赵某君在此居住,并共同交纳房租。2010年12月31日,赵某君与单位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单位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赵某君,住房实际售价为260634.18元;住房实际售价低于住房补贴的,余额部分154834.67元退给赵某君;赵某君付清购房款后,拥有所购住房全部产权,单位负责办理赵某君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等内容。2013年8月7日,赵某君取得一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君。2017年5月12日,赵某君将一号房屋过户至李某丹名下,李某丹取得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丹。另查,赵某君的工龄从1949年起算,其于1953年入伍。其住房补贴包括一次性算清基本补贴额和地区补贴。赵某君住房补贴共计415468.85元。为证明赵某斌系精神残疾二级,陈某思生前与赵某君签署《协议》将一号房屋赠与赵某斌,赵某君无权撤销案涉房屋处分部分的赠与协议,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斌提交了陈某思手写的《家里事安排如下》、《情况说明》、《残疾人证》。《情况说明》载明:“我已故妻子陈某思所写的遗嘱中,写明将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归三儿子赵某斌所有,作为赵某斌生活费、医疗费支出的决定,是我俩协商后一致决定的,我完全认同,没有意见。特此证明”。以上内容均为打印。赵某君在该《情况说明》下写有“同意!”。李某丹、赵某君认为陈某思生前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其赠与行为无效。审理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赵某斌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裁判结果确认赵某君与李某丹将登记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由赵某君变更为李某丹的民事行为无效。房产律师点评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号房屋原系赵某君与陈某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承租房,自取得时起即由赵某君、陈某思一家居住。该房屋虽在陈某思死亡后由赵某君按房改政策购买,但购买房屋的钱款全部由赵某君的住房补贴支付,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补贴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号房屋应为赵某君与陈某思的夫妻共同财产。又因陈某思对一号房屋进行了处理,赵某君亦在《情况说明》中予以确认。因此,赵某君在明知陈某思死亡后,其继承人未对一号房屋进行协商处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一号房屋过户至李某丹名下,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李某丹并无善意取得的证据。故对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斌作为陈某思的继承人主张赵某君与李某丹将一号房屋所有权由赵某君变更为李某丹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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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去世后父亲再婚购房后与子女达成分配协议未有继母签字有效吗
张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每人占25%份额,被告占25%份额;2.被告配合办理一号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变更登记;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父亲张某君、母亲秦某丽共同生活在东城区的一间宿舍,1989年单位按照分房政策以及人口情况,将一号房屋分配给我们一家。1994年,秦某丽去世;1995年,孙某与张某君结婚。1998年,原告与张某君达成协议,以张某君名义共同出资购买一号房屋,用父母工龄折抵部分房款,剩余房款由子女平担,房屋按份共有。2012年,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将孙某作为共同共有人登记为所有权人。原告得知后,要求变更,被拒绝。综上,一号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基于原告的存在,房改购房时,子女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此外,购房时使用母亲工龄折抵了部分房款,母亲对该房屋享有的财产价值应按法定继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秦某亮、秦某刚、秦某鑫诉称,同意将自己对秦某丽的继承份额转给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斌。被告辩称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购买人,不应将其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1.诉争房屋是张某君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改售房时,我从母亲处拿来27000元,加之自己的积蓄3000元,交纳了第一笔房款。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归属以登记为准,因此即使使用张某君前妻的工龄,仅仅影响房屋购买时的价格,并不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2.诉争房屋张某君是购买人,款项大部分为本人支付,即使原告有在此居住的情况,也不能成为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单位的福利分房在房改时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如何,其所有权在房改时(房屋购房合同签署时)就发生了变更,即从单位产权变更为个人产权。3.房改房为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以房改优惠价购买的房改房,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房改的权利,但只能在一方单位购买,另一方参加房改的权利体现在购房款的优惠上,因此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相应的,该房屋产权也为夫妻共有。二、关于工龄优惠的折抵价款计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三、关于房屋的分配方案。原告及被告张某君因家庭矛盾将本人赶出家门多年,他们一直占有诉争房屋,且二被告已于2020年11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关系僵化,无法共同居住。因此,我不同意按照份额分配诉争房屋,恳请将房屋判归我所有,由我按照份额折价补偿其他人。被告张某君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我因身体原因,无法到法院开庭,现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我现住的一号房屋是1987年根据北京市单位的福利分房政策获得,我和妻子还有三个儿子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三个儿子的工资都交给我共同支配。1994年妻子去世,1998年单位房政,我和三个儿子商量后签订合同购买了房屋,三个儿子各出资1万元。因此,同意三个儿子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张某君与秦某丽生有三个子女,即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斌。1994年1月,秦某丽去世,未留遗嘱;秦某丽之父于1999年去世,其母于2011年去世,秦某丽的父母生有四个子女,即秦某丽、秦某刚、秦某亮、秦某鑫。张某君与孙某于1995年7月6日结婚,于2020年10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一号房屋系北京市单位于1987年分配给张某君的承租公房。1998年5月18日,张某君交纳一号房屋的购房定金30000元。2000年8月2日,张某君(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享受以下折扣:1.楼房成新折扣(标准价1.5%/年),2.工龄折扣(含夫妻双方),3.现住房折扣3%,4.教师购房优惠(一方5%、双方10%);售价合计33236.28元。2001年11月16日,张某君交纳购房款3236元。2012年12月10日,张某君与孙某约定,一号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并以此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君名下,孙某为共有人;房屋由张某君、张某武、张某斌居住。庭审中,双方认可:一号房屋市场价值为380万元;购房时折算秦某丽工龄28年、张某君32年,秦某丽工龄折价占房价的28%。庭审中,张某文等提交《协议书》1份,上载:“甲:张某君乙:张某文丙:张某武丁:张某斌鉴于1987年北京市单位福利分房政策,考虑家庭人口数(秦某丽、张某君、张某文、张某斌、张某武)分得一号,现根据政策可以购买,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同意以张某君名义折抵(张某君、秦某丽)工龄购买,2.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斌各出资一万元购房款,3.所购房屋由张某君、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斌共同共有,各占25%。落款有张某君、张某武、张某文、张某斌签字,时间1998年”。孙某表示不知情,亦不认可。庭审中,张某文等原告同意房屋与张某君共同共有,给予孙某折价补偿,孙某表示接受,但双方对补偿的数额未能达成共识。裁判结果一、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张某君、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斌所有;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斌、张某君、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张某君、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折价款109.44万元;三、驳回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斌、张某君、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号房屋系在张某君和孙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君、孙某为共有人,购房款来源仅是形成出资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故,一号房屋应为张某君和孙某的共同财产。涉案《协议书》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张某文、孙某等存在个人出资之行为,对之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张某君、孙某离婚后,二人共有房屋的基础丧失,考虑房屋来源、各方意愿,法院确定一号房屋为张某文、张某斌、张某武、张某君共同共有,给予孙某折价补偿即380×40%=152万元。张某君购买房屋时使用了秦某丽工龄而享受了政策性福利,在秦某丽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其工龄在涉案房屋中折算出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参考购房时的价格、现在市值及各方意见,该项财产价值为380万元×28%=106.4万元;考虑到该项财产利益已经转化至涉案房屋,因此在给予孙某的补偿款中应当扣除相应款项即106.4×40%=42.56万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秦某丽之父母在其后去世,其父母对秦某丽的继承权利转为秦某刚、秦某亮、秦某鑫享有,三人自愿将权利转给张某文、张某斌、张某武。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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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婚姻无效或婚姻被撤销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处理问题
问题,而不适用于一般同居关系终止时的财产纠纷。对于一般同居关系情况下的财产纠纷,应当结合社会背景、当事人行为预期以法律相关规定进行综合考量。有一种观点认为,同居关系终止后,受害的往往是女方,比如,双方同居生活了很多年,最后感情破裂,如果财产不能共有,女方有可能一无所有被净身出户,这种结果将不利于保护妇女权益。经研究认为,所谓保护妇女权益,应当是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同居并非法律所倡导的行为,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对非法同居关系中当事人,即使女方怀孕在身,男方也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选择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方式,也就意味着放弃了法律对其婚姻关系的保护。二、同居期间的财产继承问题由于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的男女不受合法配偶关系,男女双方也不能以配偶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而且,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不发生姻亲关系,也不能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的身份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当然,如果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中的一方在遗嘱中以另一方为受遗赠人的,是遗嘱人依法对其财产的处分,应予准许。如果没有遗嘱时,如果一方对被继承人照顾、扶养较多的,可以根据《民法典》继承编中第1131条的相关规定,分得适当遗产。但是,这同法定配偶继承权有着严格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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