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拆迁安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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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拆迁诉讼程序有哪些
要看案件具体情况判断
滁州改造房屋该怎么给补偿
【法律分析】 房屋征地补偿标准是:房屋征收补偿费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房屋征收周转补偿费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房屋征收奖励性补偿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关于国家征收房屋补偿是这样规定的:如果是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另外还设有房屋补偿费、周转补偿费和奖励性补偿费,因此补偿金额不会太低。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滁州拆迁该怎么样算安置费
法律分析:拆迁安置费的计算标准如下: 1、房屋补偿费: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滁州拆迁该怎么样算补偿
法律分析:拆迁补偿补偿是各地由各市、地、县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不能一概而论。国家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如下: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 4、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滁州拆迁起诉程序有哪些
拆迁纠纷打官司需要当事人携带身份证、起诉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等材料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法院通知双方受理案件;当事人备好证据资料;法院送达开庭公告并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开庭时间;开庭当日当事人带齐资料到庭辩论质证。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滁州明光宅基地(住宅前地皮)拆迁补偿多少钱?
宅基地拆迁的补偿标准如下: 1、茅草房每平方米补偿两千元; 2、砖房每平方米补偿两千六百元; 3、平房每平方米补偿 三千元; 4、楼房(两层及以上)每平方米补偿三千五百元; 房屋补偿,是指对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的补偿,按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市场价格,并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在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之外征收农民土地的,会补偿以下费用: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2、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3、耕地开垦费; 4、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5、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 6、农民自愿退出宅基地补偿金额提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安徽天长,因为要建设高铁,房屋拆迁,给的价格才800每平米?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为:房屋征收补偿费,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房屋征收周转补偿费,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房屋征收奖励性补偿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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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合同纠纷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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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部分子女放弃继承,母亲去世后再次分割遗产案例
%的份额,现要求继承母秦某兰75%的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某贤与秦某兰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和林某立。双方婚后购买了涉案房屋,1997年林某贤去世,林某贤去世后原告通过公证继承了林某贤名下25%的份额,现涉案房屋由原告与母亲秦某兰共有。2015年母亲秦某兰去世,母亲去世后被告霸占涉案房屋,因母亲在世时均由原告照顾,故原告就继承一事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林某鑫、林某刚、林某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1999年办理继承公证的本意是为配合原告解决暖气报销的问题,放弃继承权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市某公证处在对林某贤遗留的涉案房屋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未审查不真实性,属于无效行为。原告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可以对原告不分或者少分。原告虚假陈述,母亲去世后,原告系主动搬离涉案房屋,房屋钥匙还在原告处保管。法院查明林某贤与秦某兰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林某立。林某贤于1997年11月11日死亡,秦某兰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涉案房屋于1993年购买,属于林某贤与秦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超于2013年3月19日死亡,林某超生前育有一子林某浩。北京市某公证处于1999年出具公证书,内容为:查林某贤于1999年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遗有房屋。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的上述财产应由其妻子及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子女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自愿声明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故死者的上述房产应由其妻子秦某兰、子林某立共同继承。在该公证书的卷宗中,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在弃权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表示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房产继承权,弃权后绝不反悔。涉案房屋于2000年登记于原告和秦某兰二人名下,由二人共有。裁判结果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林某立、被告林某鑫、被告林某刚、被告林某浩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林某立占有43.75%的份额,被告林某鑫、被告林某刚、被告林某浩各占18.75%的份额;房产律师点评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由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林某贤死亡后,通过公证的方式由原告和秦某兰共同继承,房屋登记在原告和秦某兰的名下,此时原告和秦某兰均继承了林某贤房产份额的一半,及原告享有25%的份额,秦某兰通过继承共享有75%的份额。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遗产继承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贤死亡后,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在弃权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表示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房产继承权,故对于林某贤名下的房产份额,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不再享有继承权利。本案中,三被告均表示林某鑫、林某刚、林某超曾在放弃继承书上签名是为了配合原告解决取暖费的问题,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三被告均主张继承涉案房屋,故法院认为三被告仍享有继承秦某兰名下房产份额的权利。原告主张秦某兰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其名下房产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秦某兰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在其继承人间均分。综上对于涉案房屋,原告应占有43.75%的份额,三被告各占有18.75%的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滁州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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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部分继承人私下低价出售遗产,能否主张其少分其他遗产
、次子赵某勤、女儿赵某娜。1989年刘某兰去世,并未进行遗产继承和分配。1990年,赵某贤与被告周某娟再婚,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周某娟婚前所生育子女均已成年。林女士之父林某康于1992年去世,林女士之母赵某娜于1998年去世。……赵某贤生前曾购置了多处房产,由周某娟所控制。赵某勤、赵某鹏、林女士在被继承人赵某贤过世后,曾与周某娟协商遗产分配事宜,但经几次协商,周某娟均拒绝分配赵某贤的遗产,未能达成一致。赵某勤、赵某鹏系赵某贤的亲生儿子,依法有权与周某娟一起继承赵某贤的遗产;林女士之母赵某娜先于其父赵某贤去世,林女士作为赵某娜的唯一女儿,依法有权代位继承赵某贤的遗产。在被继承人赵某贤去世后,周某娟作为与赵某贤共同生活且持有遗产的人,应向法庭进行如实陈述,但是却隐匿了大量遗产,且转移、藏匿等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关于未尽到相应保管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的规定,我们主张周某娟不予分割遗产。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赵某勤、赵某鹏、林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勤、赵某鹏、林女士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赵某贤遗产。被告辩称周某娟辩称:不同意赵某勤、赵某鹏、林女士的诉讼请求。赵某勤、赵某鹏、林女士不能继承继承人赵某贤遗产。赵某勤、赵某鹏、林女士没有尽到过任何赡养义务,一直都是由我和保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赵某贤与案外人刘某兰原系夫妻,双方系初婚,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赵某鹏、次子赵某勤、女儿赵某娜。1989年,刘某兰去世。1989年,赵某贤与周某娟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林女士系赵某娜之女,赵某娜于1998年去世。2012年,赵某贤去世。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赵某贤生前无养子女,其父母均已先于赵某贤去世。赵某贤生前名下登记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M号(下称M号房屋)、北京市东城区D号房屋(下称D号房屋)各一套,该两套房屋均系赵某贤于2000年购买,并均于200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周某娟原名下登记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W号房屋(下称W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周某娟于2004年购买。在本案审理期间,周某娟在未告知法院,也未经赵某勤、赵某鹏、林女士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1日将W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秦某刚,房屋成交价格为427000元。当日,周某娟收到了该房屋价款。此外,1999年,周某娟从案外人北京B公司(下称B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一套,周某娟已向B公司付清该房屋购房款,但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目前,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B公司名下。诉讼中,赵某勤、赵某鹏、林女士称周某娟存在隐匿、转移遗产的行为,主张周某娟不分遗产;周某娟称赵某勤、赵某鹏、林女士未对赵某贤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裁判结果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工体北里M号房屋、北京市东城区D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被告周某娟所有,被告周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赵某勤、原告赵某鹏、原告林女士各三百万元的房屋补偿款。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贤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对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继承,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父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赵某鹏、赵某勤、林女士、周某娟均为赵某贤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中林女士为其母赵某娜的代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赵某贤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关于房产,M号房屋、D号房屋、W号房屋、一号房屋均为赵某贤、周某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且其中M号房屋、D号房屋、W号房屋均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一号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周某娟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清了该房屋全部购房款,因此,上述房屋应认定为赵某贤、周某娟共同所有的财产,二人各自享有一半的份额,其中赵某贤所享有的份额应认定为其遗产,由法院根据上述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其价值,在赵某鹏、赵某勤、林女士、周某娟之间依法进行分割。赵某鹏、赵某勤、林女士、周某娟在本案审理中共同确认房屋价值,法院予以认可。关于W号房屋,由于周某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经法院许可和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违反了其妥善保管遗产的法定义务,且其出售的价格427万元远低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房屋价格950万元,客观上造成了该房屋中遗产份额的价值的降低,因此,法院酌情减少周某娟对该房屋中遗产的继承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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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间达成遗产分配协议,后一方主张不是真实意思,要求重新分配案例
且三人都是北京某单位职工;1983年,单位考虑住房问题,给周某文一家三口一套二居室房屋,即北京市朝阳区A室(以下称A号房屋)。1994年11月,母亲周母去世;父亲周父于2000年12月去世。1995年周某文结婚,后随爱人生活,离开A号房屋。二老去世后,尤其是周父去世后,A号房屋先由周某武儿子居住,不久周某武也住进该房。父亲去世后,周某武说有遗嘱,A号房屋归他所有,给周某文3.8万元补偿。但至今周某武也没拿出任何遗嘱字据或相关证明,还逼着周某文帮其办理过户手续。A号房屋应该属于周某文和父母共同所有,周某文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父母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故此起诉请求:判令周某文依法继承A号房屋的应得份额。被告辩称周某武、秦某君辩称:不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中2个必须明确的事实。1、A号房屋使用权、所有权变化过程。A号房屋本为承租公房,承租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是1983年,承租人是周父。2000年,根据房改政策,承租人周父与A号房屋的出租人既产权人北京某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根据该契约第一条的约定,周父应支付的房价款为33050元。在周父按契约约定全额履行支付房价款义务后,2000年9月26日,周父取得了A号房屋的所有权。以上事实说明周父对A号房屋使用权的取得、所有权的取得与周某文毫无关系。周某文在起诉书中自称的“三人为某单位职工、给一家三口房屋”的说法毫无证据支撑。周某文没有“当初分房与其有关”的证据;周某文也没有对于A号房屋3次出资的证据,况且周某文在起诉书中认可“1995年结婚后随爱人生活、离开A号房屋”,更加证明A号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与其毫无关系。2、A号房屋与继承相关的事实。周某武与周某文系同胞兄弟关系,二人的生母、生父分别于1994年11月、2000年12月去世。生父于生母去世后的1999年与秦某君登记结婚,秦某君与两兄弟及同胞姐姐周某芬形成继母、继子女关系。2001年4月20日,在面临继母的赡养、住房以及和生母、生父相关的继承等现实问题的情况下,在考量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等情况下,本案中的当事人秦某君、周某武、周某文和现已经去世的周某芬4人,在两兄弟、周某芬叔父周某辉的参与下签署了“父母亲房产解决”为标题的“协议(合同)”,协议第四条约定:周某武支付给周某文继承金3.8万元。此款周某文已于2001年5月13日全额收取并签字。二、周某文起诉中的错误。1、周某文对“口头遗嘱”在当初协议(合同)中已经签字确认现在予以否定。2、周某文淡化或回避了A号房屋使用权演变为所有权的过程,否定了了周某武“独自赡养继母、独自承担继母有生之年以及未来一切费用”的事实(约定),否定了周某文取得“周某武B号的住房、收取A号房屋相关的3.8万元”利益的事实。三、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从上述一、1中谈及的事实来看,本案中原有的的继承关系已经转变为合同关系。1994年11月,三姐弟的生母去世,三姐弟以及三姐弟的生父4人之间形成了第一次继承关系,在第一次继承关系发生时,A号房屋因尚属于公房不能作为遗产分割。2000年,在三姐弟生母去世后先后3次支付购房价款后,A号房屋的性质已经转为私有财产,属于周父、秦某君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此时A号房屋的所有权与周某芬、周某武、周某文三姐弟无关。2000年12月因周父去世,秦某君以及三姐弟4人之间形成了第二次继承关系,A号房屋可以作为遗产依法继承。2001年4月20日,秦某君以及本案三姐弟对家庭所面临的如继母抚养、生父财产份额继承、住房情况、利益分享等问题并且需要解决形成共识的基础上,在三姐弟叔父周某辉的参加下,共同约定了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方案),也就是说继母秦某君、三姐弟4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关系中,周某武独自承担的义务主要有:赡养继母,分别支付给周某芬、周某文3.8万元,B号的住房使用权转让给周某文等等;独自享有A号房屋生父份额的继承权、独自享有A号房屋生母份额的继承权、最终独自取得A号房屋的所有权;周某芬、周某文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分别取得继承金3.8万元,对周某武履行有关继母赡养义务的共同监督,放弃继承权等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周某武一直履行着赡养继母的义务,履行了支付给周某文继承金3.8万元的义务,履行了B号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周某文的义务;周某文接收了3.8万元的继承金,更接收了B号房屋的使用权并独自享受了此房的拆迁利益。以上说明,合同已经在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前提下进入了履行状态,周某武对秦某君的赡养义务持续至今,周某武对周某文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据此,周某文早已丧失了对A号房屋的继承权。法院查明周父和周母夫妇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为周某芬、周某武、周某文。周母于1994年11月去世。1999年6月,周父与秦某君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父于2000年12月去世。周某芬于2006年8月去世。周某文提交周某芬的配偶刘某刚和子女刘某佳的书面声明,证明刘某刚和刘某佳已放弃对周某芬在本案中所能分得财产的继承权。2000年9月8日,周父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A号房屋。2000年9月26日,周父登记为A号房屋所有权人。2001年4月20日,周某芬、周某文、周某武、秦某君、周某辉签署一份名为“关于父母亲房产问题解决如下”的书面材料(以下称《父母房产解决方案》),内容为:“为解决周某芬、周某武、周某文继承父母亲房产问题,经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遵照父亲临终口头遗嘱,决定将两居室的继承与继母秦某君的赡养问题合二为一,作为不可分的一个问题加以解决。二、周某芬在周某武赡养和善待继母的前提下,放弃对房产的继承权,同时对继母的赡养、医疗、看护及去世后的一切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如果周某武因顾不承担或不能承担赡养继母的责任,或虐待继母,继母不愿与周某武一同生活,周某芬自动恢复对父母房产的继承权,同时周某武必须补偿周某芬的父母房产继承款3.8万元。四、周某文在A室的父母房产中应得继承金3.8万元。如周某武不能按时付款,此条约作废。五、周某文不承担对继母的赡养、医疗、看护及去世后的一切费用。六、周某武自愿赡养继母秦某君并承担继母的医疗、看病、看护及去世后的一切费用,并善待继母,养老送终,继母百年之后A室的两居室及全部财产归周某武所有。七、如若周某武因虐待继母,继母提出不愿与周某武一同生活时,周某武务必补偿周某芬继承父母亲的房产权款3.8万元。八、如若A室搬迁,周某武务必继续履行赡养继母的义务,同时方可同意变更房产姓名。另附:周某文于每年交付周某武B号房屋的房费、水费。此条约经周某芬、周某武、周某文三方协商并有叔父周某辉,继母秦某君一起磋商所定,即日起生效。”周某文称,当时周某武把老家的叔叔周某辉找来帮忙分家,周某辉说A号房屋只能给长子,没有女儿和其他儿子的份。签署了《父母房产解决方案》之后不到半年的时间周某武一次性给了我3.8万元的存折,我给他打了一个条,上面只写了收到3.8万元,没有别的字。周父去世后确实是周某武和秦某君一起居住,但是秦某君自己有房屋。周某武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01年x月x日的手写《证明书》,内容为:“周某文于2001年x月x日,收到周某武所给的A室两居室的父母房产中应得的继承款3.8万元整,同时协议中的第四条分期付款协议作废。周某文在收到周某武的3.8万元后的当日起,自愿同意放弃父母在A室的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同时从即日起归周某武继承,并且同意把A室两居室的房屋所有权从父亲周父的名字更改为周某武。此证明签字生效。收款人:周某文。交款人:周某武。证明人:周某芬。”周某武称该《证明书》中除了末尾签名之外的内容均系周某文在周某芬家中手写,周某文、周某武、周某芬三人当场签字确认。周某文否认《证明书》中手写内容和签字系其本人所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周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A号房屋系周父和秦某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证,在购买A号房屋时,周父的前妻周母已去世近6年,故A号房屋应属周父和秦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没有周母的产权份额。周某文既非购房人,在购房时也不居住在该房屋内,周某文称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在周父去世后,周父在A号房屋内享有的产权份额属于遗产,应由周父的继承人秦某君、周某芬、周某武、周某文四人依法继承。为解决遗产继承和其他遗留问题,秦某君、周某芬、周某武、周某文四人于2001年4月20日签署《父母房产解决方案》,约定:遵照周父的口头遗嘱,A号房屋内周父的遗产份额均由周某武继承,但周某武需独自赡养继母秦某君并养老送终,同时需向周某文支付遗产补偿款3.8万元。该协议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周某文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行为负责,该协议签订后,周某武依约向周某文支付了遗产补偿款,并依约独自赡养秦某君至今,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周某文通过2001年4月20日签署的《父母房产解决方案》对自己在A号房屋中可能分得的遗产份额进行了处分,并已履行完毕,其再次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内的遗产份额,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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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了婚,就不用还债了?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三人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原告因家庭需要向第三人数次讨要借款无果,无奈在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李某偿还借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未按调解书履行。被告孙某与第三人李某于200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月23日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了财产分割、无存款和债务。原告认为,李某所借款项属于李某与孙某夫妻共同债务,诉请孙某对李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第三人李某所负原告债务,是否是其与被告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发生在李某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在此期间购买二套房产、三辆轿车,在被告无业、第三人收入不高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未使用王某的借款,即不能排除王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虽然否认借款用于购房买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还查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未对丰田轿车进行分割,显示无存款和债务,而此时李某对王某的债务已经产生,故双方的约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已经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且双方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对第三人亦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李某所负债务为与被告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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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的原告如何申请财产保全
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数额;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方式;申请理由。2、被申请人的明确地址或住所地,以及被申请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等财产线索。3、有效的担保手续。采用现金担保的,应当提供与请求范围价值相当的现金。采用实物担保的,应当提供与请求范围价值相当的动产或不动产。担保人应提交用作担保的实物的购买发票、产权证等证明该实物所有权的材料。在担保期间,用作担保的实物仍可由担保人继续使用,但担保人必须书面向人民法院保证,在保全期间,对用作担保的实物,不转移、变卖、毁损、丢失,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采用保证人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应加盖保证人的单位公章。担保书中应明确担保事项和担保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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