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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找律师收费标准
法律分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我被骗了10000元
您好,建议您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处理。
余联刚律师 余联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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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优旺骗了三万能要回来吗?
您好如果是被骗的可以主张追回
刘俊清律师 刘俊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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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极端的人死缠烂打怎么办
你好,这种情况下你可以选择报警处理。
周清智律师 周清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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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被人骗了17万 现在他不还 我可以报警嘛
你好,现在处理到哪一步了?具体情况下
殷万亮律师 殷万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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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会不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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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3.1号凌晨被做任务软件诈骗3万余元后,及时停止,因未做下轮任务无法提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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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17万被判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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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岁女性发生性关系现在已经14岁了还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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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忘记有社区戒毒这个事了会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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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地区贩毒罪辩护成功案例
来预计的刑期十年以上,仅仅判决了刑期的零头。该案在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由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沙某某涉嫌贩卖500余克。按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数量在50克以上,就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上述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的500克,要判决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经过我的辩护,最终该案仅仅判决沙某某2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在本案所有十几名被告中,是判刑最轻的。在该案中,公安认为,沙某某在凉山州西昌市某街道路口,将黑色塑料袋包装的500克毒品交给另外一个同案犯李某某,让李某某卖掉后两人平分货款。后李某某伙同自己的女性同伴一起到四川成都将该货卖给丁某。丁某认为该货质量不好,就没要。公安部门提供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刑侦技术证据等。我们提出辩护意见,该货的去向不明,并未查获实物。且涉案被告均翻供,否认交易事实。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技侦取得的证据未当庭出示,且未组织辩护人及公诉人庭后核查,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侦证据的规定。该案只有言词证据,无实物证据。关键证人丁某未到案,无法查清事实。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疑罪从无以及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结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该案因重大疑难,前后三次开庭。最终法院判决我辩护的被告人沙某某2年零6个月,在十几名被告人中量刑最低。这是我成功辩护的贩毒罪案件,从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降到2年6个月,辩护效果可见一斑。这也是我不懈的努力争取来的。从家属委托我开始,我就去找公安机关沟通了解案情,在检察院阅卷之后,给检察院递交律师意见书,在法院出庭为被告人做辩护。最终的结果对被告人十分有利,远远超出了家属和被告人的预期。希望本案能对其他贩毒罪的案件有所借鉴。这也是我参与辩护的十几起贩毒罪案件中的其中一例。这种案件,辩护思路尤为重要,结合案件证据材料和关于此类案件的特殊规定,能使得辩护效果达到或者超过预期。有这方面的法律疑难,可以与我沟通交流。
德阳律师-赵荣烈律师赵荣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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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尚未能上市的限价商品房签署合同有效吗
签订的《购房预付款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且我们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不会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房的家庭无法按正常的价格和渠道购买限价商品房,我在房屋交易过户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土地收益价款不会损害公共利益,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情形,综上,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被告辩称张某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霞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购房预付款协议》是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于限价房限制交易期间,明显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查明赵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昂继续履行与赵某霞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有关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买卖合同,协助赵某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张某昂支付赵某霞逾期过户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张某昂(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购房预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卖方)现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有限价商品住房一套,现乙方(买方)决定购买该房产。该房产属限价商品房,按照北京市现行房产管理政策,该房自持有房屋产权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故双方对购买该房的预付款及相关居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按照国家限价商品房允许上市过户时三个月内甲方给乙方过户;二、该房屋没有瑕疵,没有共享人。没有任何抵押、没有出售赠予、出租给第三方;四、该房屋总价款1300000元整,乙方一次性付购房款付款1000000元整,其余300000元整在甲方办理过户后3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五、甲方负责房屋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及房屋的各种税款。违约条款:一、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付对方双倍购房预付款;二、如将来本协议被判定无效时,违约条款同样起法律效应。2014年12月31日,张某昂签收《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周某现金200000整,收到银行转账800000元。赵某霞与周某于2016年8月3日离婚。2019年10月14日,周某出具《债权转让声明》,记载:本人于2014年12月31日与张某昂签立关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现本人将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赵某霞,本人自愿放弃协议约定的所有相关权利,现本人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已声明方式通知债务人,自声明之日起,请上述债务人对赵某霞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规定的相关义务。证人周某称其向张某昂购买涉案房屋,签订《购房预付款协议》,支付房款1000000元,后来他和赵某霞离婚,就把房屋给赵某霞了,他不享有任何房屋权利,认可《债权转让声明》,微信、短信告诉过张某昂债权转让的事。赵某霞提交微信记录和短信打印件,证明其向张某昂发送债权转让声明。不动产权证书记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昂,登记时间2013年11月21日,房屋性质限价商品住房。该房屋有抵押登记,并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赵某霞提交购房核验资格申请,证明其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限价商品住房,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供应对象具有特殊性,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5年后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周某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该行为将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无法按正常价格和渠道购买,违背了国家建立限价商品住房制度的初衷,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购房预付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与赵某霞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亦属无效。经法院释明,赵某霞仍坚持合同有效,并基于合同有效坚持继续履行、过户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购房预付款协议》对买卖涉案房屋的基本状况、买卖价款、价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买卖房屋的合同主要内容均齐备,足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赵某霞购买的房屋是限价商品房,且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赵某霞与张某昂的买卖房屋行为将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无法按正常价格和渠道购买,违背了国家建立限价商品住房制度的初衷,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认定该《购房预付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正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德阳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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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父母共同房屋父亲出售未有母亲签字法院如何判断是否共同出售
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刚、林某涵承担。事实和理由:1.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原系张某刚与吴某娟共有,张某刚及吴某娟之女张某霞对此应当明知;2.二人在此前提下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吴某娟的利益,且张某霞并未支付对价,合同应属无效;3.吴某娟对一号房屋转让行为并不知情。其一,张某刚、张某霞恶意串通,未将该情况告知吴某娟;其二,吴某娟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限价房,不能证明其明知一号房屋已被转让的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娟与张某刚随同张某霞一家长期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张某刚辩称,同意张某君的上诉请求。张某刚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张某霞,吴某娟并不知情,张某刚也没有收到张某霞支付的房款,张某刚是瞒着吴某娟将房屋过户给张某霞的。林某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君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吴某娟始终知晓其与张某刚为替张某君偿还债务,请求张某霞和林某慈出资购房,张某君所称,张某刚与张某霞恶意串通损害吴某娟利益的行为,并不存在;2.张某霞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该购房款已用于偿还张某君的债务;3.2011年,吴某娟曾申请限价房,根据限价房申请政策,必须由吴某娟本人前往申请、提交无房证明并由政府有关部门层层审核,事实上,吴某娟在申请限价房获批后,因不满意中签的房屋,还放弃了购房的指标,可以佐证吴某娟明知一号房屋已出售的事实;4.张某霞、林某慈在林某涵上学前一直和吴某娟、张某刚居住在一起,张某刚、吴某娟帮助照看林某涵。法院查明张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张某刚与张某霞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刚、林某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刚与吴某娟系夫妻关系,于196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内育有张某霞与张某君两名子女,吴某娟于2015年2月14日去世。张某霞与林某慈原系夫妻关系,张某霞于2020年6月12日去世,去世前已与林某慈离婚,林某涵系二人之女。2006年9月19日,张某刚与张某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某刚以36万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卖给张某霞,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张某君主张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时吴某娟并不知情,张某刚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无效。林某涵不认可上述主张,认为张某刚、吴某娟长期跟随张某霞一家生活,不可能不知情,且吴某娟在2014年申请过限价房,亦可佐证吴某娟对于买卖房屋是知情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情况,张某刚、吴某娟长期跟随张某霞一家生活,吴某娟不知情房屋买卖的情况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吴某娟后来申请过丰台区限价房,亦可佐证其对一号房屋已经不在张某刚名下是知情的。张某君以吴某娟不知情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张某君提交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拟证明申请限价房时申请人张某刚签名并非其所签,而系他人代签,不能仅凭吴某娟申请过限价房即认为吴某娟对张某刚出售一号房屋知情。对此,张某刚的质证意见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并非其签字。林某涵的质证意见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是张某刚本人签署,家庭购房申请表和购房承诺书是张某霞签署。另查,二审期间,经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住房保障办询问,该办工作人员称,2014年申请购买限价房时必须本人申请。吴某娟申请限价房时其为主申请人。吴某娟去世后,主申请人变更为张某刚。按照规定,吴某娟签署放弃限价房选房声明亦需由本人申请。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君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刚与张某霞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无效。本案中,张某君主张张某刚与张某霞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售予张某霞,未经吴某娟同意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法院针对张某君的相关理由分析如下:关于无权处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张某君以张某刚未经吴某娟同意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关于恶意串通问题。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都希望通过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而不表示反对并与之签订、履行合同。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存在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可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刚与张某霞存在恶意串通:第一,张某君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根据购买限价房的政策要求及法院调查,购买限价房必须符合相关条件且本人提出申请,声明放弃选房结果亦必须其本人提出,故通过吴某娟申请购买限价房可以佐证其对一号房屋已经不在张某刚名下是知情的;第三,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张某刚年事已高又与其妻吴某娟长期共同生活,其为损害吴某娟利益而与女儿张某霞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与常理不符。综上,张某君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德阳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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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村人购买本村宅基地经过村和乡政府确认合同有效吗
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秦某支付房屋重置成新价差额部分8813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秦某已履行了W号判决书中确认的重置成新价款。2.一审判决郑某获得1365218.4元拆迁补偿及安置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照2015年的区位补偿价确定郑某的损失,提前搬家奖、搬家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安置)是根据宅基地或认定人口确定的,与郑某没有关系;3.郑某的诉讼请求为重置成新价10万元及区位补偿价140万元,一审判决超出了郑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郑某辩称,不同意秦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赵某辩称,同意秦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法院查明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某、赵某赔偿郑某经济损失1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赵某系北京市A村村民。1993年2月23日,经秦某申请,北京市朝阳区政府批准秦某使用三号院宅基地。1998年,秦某、赵某与郑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秦某、赵某将三号院内房屋出卖给郑某。1998年8月5日,郑某将购房款16000元支付给秦某、赵某。后秦某、赵某将三号院内房屋交付给郑某。1999年1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和北京市朝阳区A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秦某、赵某将北房三间卖给了郑某,经村民委员会和乡政府规划部门同意已办完手续。2003年10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准许郑某对三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经查,郑某非北京市朝阳区A村村民,其系非农业户籍。2017年9月7日,秦某与赵某登记离婚。2015年9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W号判决书,判令:一、秦某、赵某与郑某就北京市朝阳区A村三号院内房屋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二、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A村三号院内房屋腾退给秦某、赵某。三、秦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郑某房屋重置损失十一万二千二百一十八元。经郑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下称补偿协议)。2017年9月13日,北京市Z公司(甲方)与秦某(乙方)约定,甲方腾退乙方位于朝阳区A村三号房屋。甲方支付乙方被腾退房屋补偿费包括:补偿基价717075元;项目配合费47805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00350元;提前搬家奖励260000元;无违章奖励250000元;未超占宅基地60000元;搬家补助费5187元;周转补助费180000元,补偿总额2150662元。安置房购房款总金额579500元。后,北京市Z公司扣除579500元后,向秦某发放1571162元。郑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秦某、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郑某认可该补偿协议系就秦某、赵某出卖三号院北房三间所签订。为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情况,郑某已经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以及当时找了乡政府,村委会作证,郑某提交《买卖房屋协议书》,秦某、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为证明郑某事实上对房屋翻修、翻建,郑某提交翻建房屋许可证。秦某、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为证明郑某履行了注意义务,郑某提交《证明》。秦某、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为证明秦某、赵某违反诚信解除合同,郑某提交判决书。秦某、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为证明秦某、赵某因为房子获得了拆迁利益200多万系郑某的损失,郑某提交拆迁补偿协议。秦某、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郑某非A村村民,故秦某、赵某与郑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原因方面,出卖人负有主要责任,买受人负有次要责任。北京市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该房屋及所在宅基地被拆迁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应归买受人所有。赵某、秦某离婚后,北京市Z公司就该农村房屋与秦某签订补偿协议,相应损失应由秦某向其赔偿。郑某就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已向其支付部分,经一审法院核算应由秦某向郑某赔偿88132元。其他所有补偿及安置利益,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提前搬家奖励费等拆迁利益,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应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分配,经一审法院核算应由秦某向郑某赔偿1365218.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甲方北京市Z公司与乙方秦某签订的补偿协议载明:一、腾退依据:《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四、被腾退房屋补偿费合计人民币1395475元。又查,补偿协议三(二)人口情况写明,乙方被腾退房屋内有认定人口2人,发放周转费以及提前搬家奖共计180000元。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一、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郑某损1453350.4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郑某损失费1053587.5元;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秦某、赵某与郑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已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出卖人负有主要责任,买受人负有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合同无效造成郑某损失的范围及金额的认定问题。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秦某上诉认为因拆迁等原因造成房屋重置成新价的增加部分不应向郑某给付,应指出的是W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因郑某在购房后在该院内翻建了房屋,对于三号院内房屋及添附价值,秦某、赵某亦应向郑某补偿,具体数额法院参照评估报告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在该案中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部分已经经过鉴定程序确认了价格,法院亦是按照评估价格判令秦某、赵某就院内房屋及添附价值对郑某进行了赔偿,郑某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房屋重置成新价的差额部分,于法无据。法院对郑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关于提前搬家奖、搬家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安置)。因郑某非A村村民,也不是被腾退人,就搬家奖励及周转事宜相关的费用与其无关,法院判决秦某向郑某支付该部分费用与于法无据。根据秦某与北京市Z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被腾退房屋补偿费项下的各项费用可以基于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而取得,属于郑某因其与秦某、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故郑某要求秦某赔偿该部分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按照三七比例在出卖人及买受人之间进行分配是正确的。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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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子女在父母院子翻建房屋,属于老人还是子女
配偶(1969年登记结婚),被告宋某鹏系被继承人长子,被告宋某慧系被继承人之女。1999年初春,被继承人吴某娟与被告宋某峰共同出资翻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房屋。现因被继承人吴某娟去世,原告与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按份继承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吴某娟的份额;……。被告辩称被告宋某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分割房屋中并没有吴某娟的遗产份额,也并非吴某娟出资建造。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吴某娟名下,但院内房屋系宋某鹏及其配偶建造。现在S号院内房屋大大小小有十六间。被告宋某峰辩称:S号院的房屋是宋某鹏和儿媳妇盖的。被告宋某慧辩称:我同意依法分割吴某娟的遗产。法院查明宋某峰与吴某娟(2017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宋某鹏、宋某兰、宋某慧。吴某娟生前系昌平区x镇x村村民,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吴某娟,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宅院内现有房屋十六间(详见双方当庭确认的房屋结构平面草图),分别为北房六间(1999年所建)、东西配房各三间(1999年所建)、南房两间(2002年所建)、两间棚子(2015年所建)。庭审中宋某鹏向本院提交购买材料款票据,证明北房、东西配房以及东西棚子为宋某鹏所建,宋某兰、宋某慧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是父母出资所建;庭审中宋某鹏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1999年其去给宋某峰家盖房,盖的东西屋各三间,当时盖完房后宋某鹏给了五六千块钱,庭审中宋某峰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宋某兰、宋某慧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宅院内的房屋主要由宋某峰、吴某娟夫妇出资所建。庭审中宋某兰向本院提交协议书、证明及发票,证明涉案的北房六间及东西配房三间系宋某峰夫妇所建,承包人为周某桂,且有中间人赵某坤、陈某的签字。庭审中宋某鹏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其去给宋某鹏盖过南棚,2015年盖了东西棚子;庭审中宋某鹏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给宋某鹏北房、东西房进行的装修,庭审中宋某兰、宋某慧对张某和邢某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查,宋某兰户口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宋某鹏户口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宋某峰户口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宋某慧户口位于昌平区S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宅院内的北房六间、东侧配房三间、南房两间、两间棚子归被告宋某鹏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宅院内的西侧三间配房由原告宋某兰、被告宋某慧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房产律师点评法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关于吴某娟的个人遗产及分割,逐一论述如下:关于S号的房屋,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某娟,根据庭审中宋某兰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及发票,法院认定涉案院落内的北房六间、东西配房各三间系1999年由吴某娟、宋某峰夫妇投资所建;根据庭审中宋某鹏的举证情况并结合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法院认定涉案院落内的南房两间及东西两间棚子系宋某鹏出资所建。对于S号院内房屋的具体分割,因庭审中宋某峰同意将其应分得的份额转让予宋某鹏,故法院结合翻建房屋的出资情况、贡献大小,并从有利于今后生活的原则,确定S号院内的西侧三间配房由宋某兰、宋某慧各分得一半,该院落内的其他房屋归宋某鹏所有。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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