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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之前在法院对遗产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再次起诉法院支持吗
;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赵某峰与王某系夫妻,于197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76年生育独生子女即原告赵某文。王某于2011年去世,其去世前立遗嘱一份,决定在去世后将4套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由原告赵某文继承(注:北京市昌平区某号的房产;北京市大兴区某号的房产;北京市通州区某号的房产;北京市丰台区某号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某房),系赵某峰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赵某峰和王某夫妻二人共同财产。2011年王某因病去世后,该房屋的50%所有权为王某遗产,继承人应为原告赵某文;被告赵某峰与刘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4年被告却将尚未进行任何继承处理的上述房产,通过办理夫妻赠与手续赠与给了刘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赵某文的合法权益。2014年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赵某峰赠与刘某该房产的行为无效。其余三套房产,经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赵某文给付被告赵某峰75万折价款,现已依据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过户到原告赵某文名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赵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双方在之前案件审理中,针对涉案房屋已进行处分,虽没有将该房屋写入调解书中,但调解笔录中已明确涉案房屋庭外和解继承,由赵某峰继承涉案房屋,因此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处分。2.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遗嘱并不是真实有效的。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双方经过调解解决继承纠纷问题,已对被继承人名下的所有遗产进行合理继承分配,并且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多份有被继承人签字的笔迹。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遗嘱中的王某笔迹不一致。另外,有案外人称原告遗嘱系伪造,并不是王某本人亲笔签字,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刘某述称,1.我与赵某峰系夫妻关系,赵某峰在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我,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2.其他意见与赵某峰答辩意见一致。法院查明赵某峰与被继承人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76年生育一子赵某文。王某于2011死亡。1998年10月,赵某峰(买方)与北京市某单位(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赵某峰以按规定扣除各种折扣总房价19646元的价格购买卖方出售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县某号房屋。后赵某峰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昌平县某号。2013年8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赵某峰起诉赵某文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继承王某的遗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赵某峰与刘某登记结婚;2014年赵某峰将上述昌平区某号房屋赠与刘某,后办理了该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2014年8月,赵某文将赵某峰、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某峰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某的行为无效。法院判决确认赵某峰赠与刘某昌平区某号号房产的行为无效。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1日生效。2015年12月案件审理时,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赵某峰与赵某文就包括涉案的昌平区某号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县某号、北京市丰台区某号、北京市通州区某号三套房屋归赵某文所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县某号房产归赵某峰所有;赵某文向赵某峰给付房屋折价款75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给付4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35万元),双方就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继承事宜没有其他争议等内容。赵某峰与赵某文均在法院调解笔录上签字。虽赵某峰赠与刘某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效,但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刘某名下。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再次组织赵某文、赵某峰调解,赵某文在此次调解笔录中亦自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县某号房产与赵某峰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双方约定上述房产由赵某峰继承所有,因此不要求在案件中处理。在此次调解协议中,对于其他三套房产的归属(归赵某文所有)和赵某文支付赵某峰房屋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均与2015年12月28日调解协议内容一致。赵某峰、赵某文亦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当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赵某文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之前案件和本案中均提交了王某“代书遗嘱”,证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中属于王某的部分留给赵某文。赵某峰对该遗嘱上王某的签名不予认可,申请对遗嘱上王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之前两次谈话笔录中,赵某文对赵某峰提交的鉴定比对样本均不予认可。裁判结果驳回赵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本案中,虽原告提交了被继承人王某的“代书遗嘱”,但一方面被告对该代书遗嘱上王某的签名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原、被告就被继承人王某遗留的房产继承问题已在之前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即使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原、被告实际也对王某遗留的房屋进行了重新分割处理,且在之前案件审理中被告已经提交过鉴定申请,因比对样本问题鉴定未果,故在本案中法院不再启动鉴定程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另外其他三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5万元;且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调解笔录中明确载明原告自认诉争房屋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双方约定诉争房屋由被告继承所有。上述法院调解笔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诉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被告在2014年将诉争房屋赠与第三人刘某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无效,且本案中第三人认可原、被告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同意诉争房屋由被告继承所有,故原告要求诉争房屋其应继承50%的份额,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的折价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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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去世,女婿起诉分割遗产案例
大兴一号房屋)所得款2886000元(其中,二分之一系赵某杰财产应返还赵某杰,二分之一属于刘某旭的遗产应予以分割)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杰系被继承人刘某旭的配偶,原告赵某文系刘某旭与原告赵某杰之子。被告孙女士系刘某旭之母。被继承人刘某旭于2017年死亡。刘某旭生前留有出售大兴一号房屋所得款约3000000元,该款现在被告孙女士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原告相应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孙女士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出售大兴一号房屋所得款2886000元不是刘某旭的遗产,该房屋是孙女士出全资借用刘某旭名义购买的,当时赵某杰无购房能力,该房屋由孙女士及刘某旭之妹刘某兰居住装修,刘某旭和赵某杰未参与房屋的购买、装修和出售,且房屋出售至今原告从未主张过售房款,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要求继承登记在赵某杰名下的本市西城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中属于刘某旭的份额,……刘某旭生病后,赵某杰对刘某旭逐渐冷淡,于2014年下半年彻底拒绝照顾刘某旭,刘某旭的生活和治疗均由孙女士一人承担,刘某旭于2016年经医生刘某兰、护士刘某兰见证立下代书遗嘱,将房屋等全部遗产留给母亲孙女士一人继承,刘某旭的遗产应依照遗嘱继承。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刘某旭与原告赵某杰于2002年结婚,婚生子赵某文于2004年出生,被告孙女士系刘某旭母亲。刘某旭父亲于2003年去世。刘某旭于2017年去世。2016年,刘某旭由刘某兰代书,刘某兰、刘某兰见证立下代书遗嘱,遗嘱指定其名下财产由其母亲孙女士继承,遗嘱载明由于刘某旭身体原因不能写字,可以按手印。并有刘某兰、刘某兰签字和手印及刘某旭手印……。裁判结果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孙女士将被继承人刘某旭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售房剩余款项2174553.87元中的二分之一给付原告赵某杰。二、原告赵某杰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的二分之一归赵某杰所有,二分之一由被告孙女士继承。房产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第一,被继承人刘某旭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中,被告提交刘某旭于2016年11月11日所做的代书遗嘱及视频,证明刘某旭由刘某兰代书,在刘某兰、刘某兰见证下立遗嘱将遗产指定由孙女士继承,内容清楚、具体,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从相关见证人的角度而言,亦能佐证前述遗嘱体现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立遗嘱当时视频佐证。遗嘱上虽无刘某旭签名,但载明由于刘某旭身体原因不能写字,可以按手印,对此,有视频予以佐证。原告虽对前述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所述,故该遗嘱真实有效。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的规定,本案中所涉遗产,法院将根据刘某旭所立的遗嘱进行分割。第二,被继承人刘某旭的遗产范围。1.关于大兴一号房屋出售所得款2886000元。原告赵某杰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该款的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作为刘某旭的遗产进行继承。被告孙女士辩称刘某旭名下大兴一号房屋是由其出资借用刘某旭名义购买,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买受人系刘某旭,还贷款账户亦系刘某旭账户,从孙女士提交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其借用刘某旭名义由其出资购买,对孙女士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该房屋购买于2005年6月10日,应系刘某旭与原告赵某杰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刘某旭的部分应依照遗嘱进行继承。孙女士称原告现主张该房屋售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刘某旭死亡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原告主张继承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孙女士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出售所得款2886000元在被告手中。被告辩称该售房所得款已经花费,如果要对该款进行继承的话应先将已经花费的数额予以扣除,包括孙女士帮助偿还的房贷,照顾刘女士产生的费用等,由法院酌情计算。2.被告主张继承赵某杰名下的A号房屋中属于刘某旭的部分,赵某杰称该房屋系其父亲所赠,系其个人财产。从本案证据看,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回迁购房合同书、购房人变更申请表、回迁居民购房结算单所注明的购房人均系赵某杰,原告赵某杰称该房系其父所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该房屋于赵某杰与刘某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系赵某杰与刘某旭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刘某旭的50%部分依照遗嘱进行继承。关于是否应为赵某文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问题。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原告赵某文的母亲刘某旭所立遗嘱指定其遗产全部由孙女士继承,而原告主张赵某文系未成年人,且患有疾病,应为赵某文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后,剩余的部分才能进行继承。法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赵某文系未成年人,可认定其缺乏劳动能力,但赵某文由其父亲赵某杰抚育,享有正常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并无证据证明赵某文没有生活来源,且赵某文所患病情亦非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主张刘某旭的遗嘱应为赵某文保留必要遗产份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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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生前遗嘱有错别字,法院仍认定有效案例
先生与秦女士生前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高某杰、高某旭、高某超、高某浩、高某辉。高先生于2014年病故,秦女士于2016年病故。被继承人病故后留有X号房屋遗产。四原告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高某辉企图将全部遗产据为己有。四原告曾多次和高某辉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宜,但是高某辉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四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严重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高某辉辩称:X号房屋登记在高先生个人名下,我方认为该房屋是高先生个人财产。高先生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明确X号房屋由高某辉继承,该遗嘱真实有效,X号房屋应该按照遗嘱由高某辉继承。假定X号房屋属于高先生与秦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我方应该继承比例是五分之三。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高先生与秦女士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高某杰、高某旭、高某超、高某浩、高某辉。高先生、秦女士之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高先生于2014年去世,秦女士于2016年去世。高先生、秦女士遗产为高先生名下X号房屋。经查,1993年12月4日,高先生(乙方)与北京市C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高先生购买X号房屋。各方认可X号房屋系高先生与秦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二人共同工龄购买。四原告主张X号房屋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因高某辉伪造遗嘱故应当不分;高某辉主张依据遗嘱由其个人继承X号房屋,假定X号房屋系高先生与秦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则高某辉应继承五分之三份额。高某辉提交《遗嘱》一份,其上记载:“我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号,该房产权属于我本人所有。如果今后我病故了,将我现在住的叁室壹厅房产权,由我儿子高某辉继承。特此立下遗嘱。立遗嘱人高先生继承人高某辉2000年2月15日”。经询,各方认可高先生、秦女士二人生前无老年痴呆、精神疾病等与智力相关疾病,二人生前在X号房屋内居住相互照顾,2013年4月高先生开始住院直至死亡。四原告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遗嘱中高先生签名进行真实性鉴定,对遗嘱中其他内容字体是否为高先生本人亲自书写进行鉴定,对遗嘱所用纸张及墨水形成年代的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标注日期2000年2月15日《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高先生”签名字迹与样本8至样本15上的“高先生”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标注日期2000年2月15日《遗嘱》上除“高先生”签名字迹以外的其他书写字迹与样本1至样本7上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针对《遗嘱》和鉴定结论,四原告均不认可,表示《遗嘱》从形式和内容都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素,遗嘱中的房屋并非本案争议房屋,证据中显示房产证号应是X,遗嘱中以特别方式标注的房产证号是Y;遗嘱第二行明显有改动,而且有错别字,如果需要涂改和增删需要在涂改旁边注明增删的字数,并需要重新签名;遗嘱不是高先生真实意愿;自书遗嘱应该签字按手印,因为该遗嘱是伪造的,高先生已经去世无法进行按手印;遗嘱印章并非老人专用印章,我方证据中有高先生随身用的印章,以往习惯老人盖章不签字、签字不盖章等等。高某辉认为遗嘱真实有效,X号房屋是高先生名下唯一房产,高先生遗嘱指向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完整清楚,认可鉴定结论。四原告庭审中出示了另一份遗嘱照片一张,该遗嘱内容是“我住北京市朝阳区X号,该房产权属于我本人所有,因为我们老两口年迈多病。如果我们病故后,将我现在住的房产权,由我儿子高某辉继承。特此立下遗嘱。立遗嘱人高先生继承人高某辉……”。四原告表示该份遗嘱系高某辉展示的时候拿着的,四原告认为高某辉遗嘱是伪造的,除上述意见外另表示1月的遗嘱老人写了房产证号X号没有错,第二份遗嘱写错了,如果不是老人当时意识不清醒,要么有一份遗嘱是伪造的。高某辉对该遗嘱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本院询问表示确实是有的,在高某辉手中,内容与照片一致。高某辉表示上述两份遗嘱书写时高某辉本人不在场,是事后给高某辉的。另,高某浩在庭上曾表示X号房屋购房时因为其跟父亲一个单位,所以才给的80平米的面积,认为其在X号房屋中有居住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表示多分面积体现不了。裁判结果被继承人高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由原告高某浩、原告高某超、原告高某旭、原告高某杰与被告高某辉共同继承,原告高某浩、原告高某超、原告高某旭、原告高某杰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被告高某辉继承五分之三份额。房产律师点评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X号房屋如何继承。据庭审查明情况,X号房屋应系高先生与秦女士夫妻共同财产,高先生与秦女士各占一半份额。高某辉提交《遗嘱》证明高先生生前确定X号房屋由高某辉继承,虽四原告对该《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但鉴定显示该份遗嘱上内容以及高先生签名应系高先生本人书写。故该份《遗嘱》应认定系高先生自书遗嘱,由高先生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四原告对《遗嘱》描述内容存疑,表示高先生当时身体健康不应描述为年迈多病,该部分记载是当时高先生对客观状态描述还是主观写法,法院无法推断;另四原告对《遗嘱》形式要件存疑,认为该《遗嘱》中有错别字,最后注明房号错误,就此法院认为《遗嘱》内容书写完整、指向对象确定、意思表达明确,法院对该《遗嘱》予以采信。因该份《遗嘱》中无秦女士签字,故高先生处理秦女士部分应属无效。综上,针对X号房屋,高某辉应继承五分之三份额,四原告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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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村村民之间宅基地房屋买卖遇到拆迁买受人可以主张安置补偿
卖通常受到严格限制,主要是因为宅基地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因此,确认双方是否均为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为交易合法性的前提。宅基地买卖双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否则买卖合同无效。宅基地买卖合同生效后,应受法律保护。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宅基地流转行为。拆迁安置补偿应兼顾买卖双方利益,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均为本村村民,排除了宅基地不能流转的障碍,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双方的宅基地房屋买卖事实予以认可,并基于买卖关系向买方发放了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法院在判断合同合法性和有效性时,会考虑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情简述】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陆某辉已于2009年5月14日死亡,陆某民可就其与陆某辉之间的房屋买卖对作为陆某辉继承人的周某、陆某1、陆某2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陆某民为处分某某宅基地房屋,同一天与陆某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明》,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当日双方按《房屋买卖协议》分别交付了房款、房屋及房产证给对方,应认定陆某民与陆某辉成立的是宅基地房屋买卖关系。《证明》的内容虽为赠与,但双方的实际真实意思和目的是以赠与的名义对房屋进行买卖,是双方买卖房屋的另一种形式。陆某辉自父辈起户口就登记广州市黄埔区原某村现某社区居委会辖内,其父亲及其均在村内分得宅基地建房自住,某社区居委会及某经联社亦已确认陆某民、陆某辉均是原本土村民,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涉属本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房屋买卖。陆某辉在2006年8月因政府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选择了弃产补偿方式将其原宅基地房屋交予拆除后,其户内已无其他宅基地,其于2007年8月向陆某民购买某某宅基地房屋时,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基于广州市黄埔区某城中村改造工程,陆某辉妻子周某向某经联社提交了前述《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权属证明》等资料并于2010年9月13日与某经联社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某经联社确认周某作为某某宅基地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享有相应的回迁面积、临迁费等补偿待遇,在腾空交付该房屋后,已向其发放了材料损失补偿、房屋搬迁费、签约奖励、两年临迁费等安置补偿费用等可以看出,某经联社对陆某民与陆某辉就该宅基地房屋进行买卖的事实是知悉和认可的。综上所述,陆某民与陆某辉于2007年8月7日在家人见证下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明》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双方同为广州市黄埔区原某村本土村民,排除了宅基地不能流转的障碍,土地所有权人某集体经济组织亦对双方的宅基地房屋买卖予以认可,而两份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明》应为合法有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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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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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上没有还款日期,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
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法》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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