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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给挂抗生素过多引起疾病,怎么找医院交涉
一般是可以医疗鉴定的 积极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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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咨询做肾结石手术石头没打掉还让交钱怎么办
可以收集证据 积极争取 一般需要医疗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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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发店染毁头发,切头皮感染
可以收集证据 一般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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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在吗?我是术后发高烧出院当天发低烧,现在也没好怎么追责
保存好有关病历资料,向市医疗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是否是医疗事故,只有经过鉴定后才能确定
你好,我是术后高烧,出院当天低烧
现在患者情况怎么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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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患者到医院进行治疗和手术,患者到另一家医院接受治疗,这种情况我们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吗?
如患者到医院进行治疗和手术,半个月后。患者到另一家医院接受治疗,现在医生说,由于上一家医院的错误判断,他的病情恶化了。这种情况我们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吗?
住院出院时每人收门榄费、除治疗费外、另收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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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母亲在一家医院做了静脉曲张手术。20天后,她发现它没有被切除。这需要被视为医疗事故吗?
我母亲在一家医院做了静脉曲张手术。20天后,她发现它没有被切除。手术前需要切除的地方已经标记好了,标记和病变的血管仍然存在。这需要被视为医疗事故吗?
双眼皮手术大小眼属于医疗事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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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美容院办理的项目还没完成可以申请退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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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是个人财产 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基本案情杨某乙与杨某甲于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4月9日,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以及坐落于×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根据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新证据,并结合一审中收录的证据查明:2006年9月18日,杨某甲出售其婚前位于××街××号的房屋,售房所得价款200000元于当天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定期账户,2007年3月20日到期后又转存入该行另一个活期账户,并在同一天用于支付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的首期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的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25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10262.50元。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维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1台、松下洗衣机1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1台、百惠洗衣机1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室的房屋1套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乙房屋补偿款325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5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20525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经失效)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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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私售“飞单”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银行监管不力担责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嵇某成立某有限合伙企业后,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为扩大吸收资金途径,嵇某找到某银行客户经理赵某,让其帮助寻找投资人。于是赵某向银行客户闫某推荐了嵇某企业发行的一支基金。闫某共认购20%。多数情况下,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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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中抵押担保人为借名贷款提供担保后,应向谁进行追偿?
350万元,余某、其弟余某某以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因廖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了上述房产,余某某代为清偿270万元。余某某认为,其作为抵押人替借款人偿还了贷款,借款人应当归还代偿款,遂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审理】【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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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不识字且年纪较大签署卖房合同未经子女同意能否撤销
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张某林与周某霞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张某林将其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按照案外人张某林的要求分期打款到指定的案外人吴某英、齐某君账户。案外人张某林与被告的多次诉讼中,均表明对涉案合同并不知情,并没有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案外人张某林于2017年10月28日去世,原告系张某林的子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周某霞辩称,原告关于身份关系的陈述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第三人孙某皓、孙某玲、孙某娟述称,意见同周某霞。法院查明张某林(2017年10月28日死亡)与孙某刚(1989年4月26日死亡)系夫妻,生有孙某丽、孙某玲、孙某娟、孙某皓、孙某勤共五个子女。孙某楠系孙某皓之子,孙某楠与周某霞原系夫妻,2014年4月23日离婚。2012年6月29日,张某林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张某林可获得两居室安置房一套,即一号房屋。张某林于2013年4月取得一号房屋,后张某林将房屋交给孙某楠、周某霞居住。2013年5月1日,孙某楠、张某林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张某林死亡后,一号房屋房屋由孙某楠继承,张某林在世期间,由孙某楠进行赡养照顾,承担张某林的生活费用,孙某玲、孙某娟、孙某勤放弃对安置房的继承,孙某楠补偿孙某玲、孙某娟、孙某勤20万元。由于双方对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张某林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本院民事调解书,确定张某林与孙某楠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孙某勤于2015年7月23日前返还孙某楠20万元。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主要内容:张某林为甲方,周某霞为乙方,甲方将一号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应在房屋产权办理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除乙方放弃购买房屋外,在可以办理产权证后,无论任何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无法办理,甲方均承担违约责任。乙方签署合同后,如未按照合同履行给付款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解除合同时已给付房屋购房款作为违约金不再退回。甲方处有张某林姓名方章及捺印,乙方处有周某霞签名及捺印。涉案合同附件一,载明:“遗赠人:张某林,受赠人:周某霞,立遗嘱人为避免纠纷,决定在过世后,把房产(即一号房屋)由周某霞继承。”张某林在之前的诉讼中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不是2014年12月15日,但具体日期不清楚,为年前某一天。周某霞表示实际签订日期系2015年2月17日前后。本案庭审中双方明确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孙某勤、孙某丽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主要理由为:1.张某林本人不会写字,涉案合同系周某霞故意隐瞒了房屋出卖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诱使张某林按手印,不是张某林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林未收到任何购房款,涉案合同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使张某林本人及其继承人的利益受到侵害。2.周某霞与吴某英、齐某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涉案合同中手写部分均为周某霞所填,张某林根本不认识吴某英、齐某君。另外,齐某君提供的60万收条,转账记录不能体现,有串通嫌疑,周某霞与吴某英、齐某君之间款项性质、金额、时间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不能证明其就是购房款。3.周某霞签署买卖合同时,为了规避税收还制作了遗嘱,一号房屋还未办理产权登记,故该合同不存在缴纳相应税收并过户等买卖手续,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裁判结果驳回孙某勤、孙某丽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重点在于张某林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周某霞的行为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上面有张某林加盖的指模及名章,原告方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恶意串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都希望通过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对原告方提及的由于周某霞和吴某英、齐某君恶意串通,侵害张某林及其继承人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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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农村宅基地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房屋增值部分分割纠纷
款人民币八百六十六万三千二百六十五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因购买被告房屋,被告收回后未支付赔偿款,故双方共有拆迁协议权利,分割利益涉及补偿款、安置房两项权利。经法院调查被告领取现金共计9542849元,协议中还有83001元装修补助费未分割,两项合计9625850元。我方主张90%份额,要求四被告支付给我方8663265元,因为拆迁时19间房屋及封顶全部为我方出资翻扩建,此事实有海淀法院判决书为证,现被告逃避法律义务,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周某霞、王某平、王某刚共同辩称,不同意张某珍二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腾退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张某珍二人没有被腾退人身份,根据村委会证明张某珍二人没有在宅基地翻建房屋,没有批示也没有备案。周某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查明赵某旺与张某珍系夫妻关系。周某林与文某旭原系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即周某尊、周某霞。周某林与文某旭离婚,周某尊由文某旭抚养,周某霞由周某林抚养,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房西边2间、西房2间归文某旭所有,北房东边3间、东房2间归周某林所有。孙某鹏原与李某娜系夫妻,生育一女孙某妮,后二人离婚。王某荣系孙某鹏之母。1992年12月3日孙某鹏与周某林再婚,婚后无子女。之后法院确认周某尊由周某林抚养。孙某鹏于2012年去世。1994年3月12日,文某旭签署契约,载明愿将A号院内北房2间、西房2间及原有照明设备一并作价卖给周某林名下永久为业,双方言明售价14500元,当即交付12000,余欠2500元于3月底前付清,上述房屋于三月十三日腾清。2002年7月13日,周某林、孙某鹏与张某珍、赵某旺签订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林一方将自家北京市海淀区A号(包括北房5间、东配房2间、西配房2间)一次性转让给张某珍乙方永久使用,价款为13万元。张某珍一方支付价款后,家庭成员搬入院落居住至今,并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扩建,将房屋建满并加建二层。2013年,周某林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本院判决周某林、孙某鹏与赵某旺、张某珍签订的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认定出卖方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014年,周某林诉至本院,要求赵某旺、张某珍腾退上述宅院房屋。本院判决赵某旺、张某珍将上述宅院内房屋全部腾空,交予周某林。该判决生效后,周某林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赵某旺、张某珍将上述宅院交还周某林。2018年3月28日,周某林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给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价328598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266.67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乙方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76.67平方米;乙方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发放自行周转补助费共计158400元;甲方依据本协议共计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总计1545356.60元,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超面积价款45000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356.60元。该宅院安置房尚未交付。本次搬迁腾退中,周某尊作为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2016年周某霞、周某林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宅院腾退补偿款,本院判决周某尊支付周某林腾退补偿款146095.5元。2018年,张某珍、赵某旺起诉周某林、周某霞、王某平、王某刚、周某尊、王某荣,要求对北京市海淀区宅院内所得拆迁补偿款1500356.6元进行分割。本院经认为:1992年7月周某林与文某旭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北房西边2间、西房2间归文某旭所有,北房东边3间、东房2间归周某林所有。1992年12月3日孙某鹏与周某林再婚。1994年3月12日,文某旭将上述北房西边2间、西房2间出售给周某林,上述北房西边2间、西房2间中有孙某鹏的财产份额。就2002年7月13日无效合同的产生,周某林、孙某鹏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赵某旺、张某珍有权分割该宅院腾退补偿款,腾退补偿款中,超面积价款、装修补助费与安置房面积相关,双方可待分割安置房案件中另行分割;自行周转费系针对被安置对象发放,应属于被安置人所有;就其他腾退补偿款,赵某旺、张某珍均有权要求分割,具体比例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周某尊是与孙某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孙某鹏并非此次搬迁腾退的被安置人,故其在诉争宅院中的财产份额仅为其房产份额对应的重置成新价。孙某妮到庭称就孙某鹏的遗产,其全部放弃,不要求继承。该案判决周某林、周某霞、王某平、王某刚支付张某珍、赵某旺房屋腾退补偿款人民币九十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九角二分,支付周某尊房屋重置成新价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零六元五角三分。该案宣判后周某林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中,张某珍二人原诉请分割宅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中安置房三套。本院调取了该宅院安置房选房相关材料,选房面积合计276.67平方米,周某林签订《安置方式变更协议》,载被腾退人周某林自愿放弃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权益,将安置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以放弃的房屋建筑面积276.67平方米为基数,按照35000元/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为9683450元。折抵后腾退人应支付被腾退人价款为9542849元。本案中,张某珍二人诉请分割宅院剩余安置利益,具体为被告领取的9542849元及尚未分割的83001元装修补助费,主张90%份额,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周某霞三人则主张安置房利益其三人并未参与签字,安置房对应的补偿款并未支付给三人,故不同意张某珍二人诉请。裁判结果一、周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珍、赵某旺人民币共计六百六十七万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三角;二、驳回张某珍、赵某旺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2002年7月13日无效合同的产生,周某林、孙某鹏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张某珍、赵某旺二人购置院落及房屋后进行了翻建,后经法院判决返还院落及房屋,但院落及房屋后因拆迁而取得的腾退安置利益,前案进行处理了部分利益。就本案中张某珍、赵某旺诉请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而取得的全部货币补偿,属于院落及房屋整体腾退安置利益的一部分,张某珍、赵某旺二人亦有权分割,双方各自可得利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配。另根据法院调取的明细,张某珍二人诉请的数额中83001元装修补助费已被扣除,故本案可处理的利益数额为9542849元。根据现有查明事实,上述款项由周某林领取,张某珍二人诉请其余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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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父母宅基地子女也作为安置人父亲去世后遗产分割纠纷
拆迁补偿款在扣除购房款后剩余的拆迁补偿款1803911元;2.依法确认一号、二号、三号三套房屋由二原告作为购房人取得,在该三套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时三被告予以配合,并将该三套房屋的产权登记至二原告名下;3.依法确认被继承人赵某鹏死亡后所支出的丧葬费20375元由原、被告双方分担;4.被继承人赵某鹏名下的存款37617.75元依法予以继承;5.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予以负担。事实与理由:赵某刚与孙某系夫妻,赵某鹏系二人之子。赵某鹏与李某系夫妻,赵某武、赵某文系二人之子。A号院的房屋为原、被告和赵某鹏等家庭成员共同建造所有。2018年7月17日,上述房屋被拆迁,赵某鹏和李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政府签订了一份《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取得拆迁补偿款1890680元,同时二人以赵某鹏的名义与Z公司签订了三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并取得上述三套安置房屋。赵某刚、孙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政府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了拆迁补偿款1699656元,同时与Z公司签订了两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并取得了两套安置房屋,一套房屋为四号,另一套为五号。上述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在扣除五套安置房购房款后剩余1803911元,现由赵某刚持有。2020年4月14日,赵某鹏死亡,李某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丧葬费20375元,赵某鹏名下银行卡有存款37617.75元。现原、被告就上述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等分割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本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辩称赵某刚、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争分割的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均属赵某刚、孙某个人所有,原告无权分割。上述拆迁款项及回迁安置房均系因拆迁A号院所得,该院落系赵某刚父母给其留下的老宅院,赵某刚、孙某于1994年2月拆除老房子后,于1994年3月1日取得房屋准建证,明确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刚,并于1994年3月翻建砖瓦房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此时,赵某鹏刚满18周岁,无工作无收入,李某12周岁,李某与赵某鹏结婚登记日期更是2001年9月28日,赵某武为2002年3月29日出生,赵某文为2006年6月16日出生,上述宅院的产权与原告及赵某鹏无任何关系。后赵某刚夫妻二人又在两厢房间加盖房屋1大间,将东西厢房连接,绝非原告在起诉中谎称的“为原、被告和赵某鹏等家庭成员共同建造所有”,故上述院落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与原告及赵某鹏无关,该两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如法院认为赵某刚、孙某为充分享受拆迁利益,让儿子赵某鹏按拆迁分院为其顶户拆迁所得的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为赵某鹏享有,那么赵某刚、孙某请求法院确认从赵某刚、孙某应享有的200平米选房面积中,赵某鹏挪用的29.63平米为赵某刚、孙某所有,在该案中该部分面积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赵某鹏死亡时所谓李某支付的丧葬费,因并未进行财产分割,仍以夫妻共同财产状态存在,在该款项中支付的丧葬费,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予以分担,该请求应予以驳回。赵某鹏死后的存款遗产,同意法院查明全部数额后,依法予以继承分割。拆迁不是按照户进行拆迁的,是按照房屋、宅基地及分院原则进行拆迁的,即使本案中赵某鹏不与李某结婚,按照拆迁政策其仍享有200平米的拆迁安置指标,因此本次拆迁没有赵某武、赵某文的指标。赵某武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我父亲赵某鹏的遗产,我主张分得一套两居室的回迁安置房。法院查明赵某刚与孙某系夫妻,赵某鹏系二人之子,已于2020年4月14日去世;赵某鹏与李某系夫妻,赵某武、赵某文系二人之子。经查,赵某刚家在北京市大兴区有一处宅院即A号院,该院落系赵某刚家祖宅,1994年,赵某刚依据当时的政策办理了翻扩建手续,并建造成了北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该房屋系由赵某刚、孙某夫妻建造。2001年9月28日,赵某鹏、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即与赵某刚夫妇一同在A号院内居住生活,李某户籍亦迁至A号院。在此期间,原有房屋东、西厢房中间加盖了一大间房屋,即将原东、西厢房相连接,且对东、西厢房进行了装修改造。2018年7月,A号院被搬迁腾退。A号院总的宅基地面积为644.67平方米,总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8.49平方米。该院落的户主为赵某刚,在册农业人口为赵某刚、孙某、赵某鹏、李某、赵某武和赵某文。根据《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搬迁腾退方案)第十七条安置对象的认定中规定,被拆迁腾退院落内户口在册产权人及其直系血亲(含配偶)为安置对象;第十八条分院原则中规定,被搬迁腾退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直系血亲可参与分院。后经确权,A号院的产权人为赵某刚,最终A号院按照赵某刚和赵某鹏两户进行搬迁腾退,赵某刚户下宅基地面积322.34平方米、建筑面积124.25平方米,赵某鹏户下宅基地面积322.33平方米、建筑面积124.24平方米。赵某刚和赵某鹏分别与搬迁腾退人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赵某刚户下宅基地区位补偿价90021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09171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118038元、拆迁补助和奖励572230元。A号院按照确权面积选房,赵某刚、赵某鹏每户各享有20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共享有选房指标400平方米。赵某刚、赵某鹏进行合并选三套房屋。最终,赵某刚户下共计搬迁腾退补偿款1699656元,扣除安置房购房款758692元,剩余940964元;赵某鹏户下共计搬迁腾退补偿款1890680元,扣除安置房购房款1027733元,剩余862947元。扣除购房款外,2018年9月18日,A号院剩余补偿款统一打入赵某刚账户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回迁安置房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17500元。另查,赵某鹏、李某有一处鱼塘,产权人为赵某鹏。2018年7月,该鱼塘亦被拆迁腾退,赵某鹏与政府签署《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共计413716元,补偿款统一由赵某鹏领取。2020年1月,李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赵某鹏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鹏去世。裁判结果一、赵某鹏与Z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北京市大兴区三号房屋权利由李某、赵某文享有,赵某刚、孙某、赵某武负有协助李某、赵某文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以及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李某、赵某文名下的义务;二、一号房屋权利由李某、赵某文享有,赵某刚、孙某、赵某武负有协助李某、赵某文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以及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李某、赵某文名下的义务;三、二号房屋权利由赵某武享有,赵某刚、孙某、李某、赵某文负有协助赵某武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以及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赵某武名下的义务;四、驳回李某、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劳务所得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拆迁过程中就大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赵某刚小家庭与赵某鹏小家庭是否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完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庭审中,在法院询问下,赵某刚、孙某、赵某武一方陈述就拆迁利益的分割已协商一致即赵某鹏小家庭分得剩余拆迁补偿款中的80万元以及三套回迁安置房,李某一方对协商、收款事宜一概予以否认,但其同时陈述就回迁安置房的分割已协商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拆迁时,赵某武、赵某文均尚未成年,A号院分为两户进行拆迁,分别由赵某刚、赵某鹏作为代表办理相关拆迁手续,赵某刚实际挑选了两套回迁安置房,赵某鹏、李某实际挑选了三套回迁安置房;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并非由各户领取各自剩余款项,而统一支付给了赵某刚,且赵某刚在收到全部剩余补偿款后又将其中的80万元转给了赵某鹏;拆迁款下发后,李某、赵某鹏曾花费大额款项购置车辆;赵某刚与李某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亦可显示出双方就利益分割已分配完毕的内容。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李某在承认就回迁安置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独否认剩余补偿款分割的事实,与常理明显不符,即“赵某刚小家庭与赵某鹏小家庭就大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已协商一致”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对该项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系各方权利人对于共同共有利益分割达成的一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上述约定。根据协议内容,赵某鹏实际选购了三套回迁安置房,且已实际取得了8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即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赵某鹏小家庭享有的利益确定后,该部分利益在赵某鹏已去世的情况下如何进行继承分割。赵某文、李某作为整体要求确认其享有的利益,赵某武要求析出自身享有的部分,且赵某刚、孙某明确陈述将可继承赵某鹏遗产的部分全部给予赵某武,因赵某武庭审中要求分得一套两居室,法院依法审查赵某武的该项请求是否合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上述协商内容,赵某鹏小家庭实际享受229.63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该小家庭包括了赵某鹏、李某、赵某武、赵某文四人,且四人均系农业在册人口,赵某武本身作为共同宅基地使用权人即应享有一定的房屋份额,且赵某武另外可通过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赵某鹏所享有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三,因此,赵某武要求分得一套两居室回迁安置房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确定以赵某鹏名义选购的一套房屋权利由赵某武享有。以赵某鹏名义选购的其余两套房屋权利以及尚有的银行存款由李某、赵某文实际享有。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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