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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安创科技(私人)有限公司、安创自动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安创工业机械(私人)有限公司与天永机械电子(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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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1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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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浦知初字第4号

  原告:新加坡安创科技(私人)有限公司(ASMECH TECHNOLOGY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大士工业区第11道76号(No.76 Tuas Avenue 11, Singapore 639094)。

  法定代表人:张俊弘(TeoChuenHoon),新加坡安创科技(私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同双,苏州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海燕,苏州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创自动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醒狮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弘(TeoChuenHoon),安创自动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同双,苏州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科国,男,安创自动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马来西亚安创工业机械(私人)有限公司(ASMECH HANDLING EQUIPMENT (M) SDN.BHD),住所地马来西亚柔佛乌卢提兰81800甲马兰工业园区甲马兰路49号(49 Jalan Cemerlang, Taman Perindustrian Cemerlang,81800 Ulu Tiram,Johore Malaysia)。
  法定代表人:张俊弘(TeoChuenHoon),马来西亚安创工业机械(私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同双,苏州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海燕,苏州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机械电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杨高北路2005号新易楼三层340室。
  法定代表人:荣俊林,某机械电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羽,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燕文,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加坡安创科技(私人)有限公司(ASMECHTECHNOLOGYPTELTD,以下简称第一原告)、安创自动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原告)、马来西亚安创工业机械(私人)有限公司(ASMECHHANDLINGEQUIPMENT(M)SDN.BHD,以下简称第三原告)诉被告天永工业(新)有限公司、被告某机械电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天永工业(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加坡共和国,本院依法进行涉外送达,新方以查无此公司为由将诉状副本等文书退回,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永工业(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同双、唐海燕、林科国,被告某机械电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第一原告在自动化科技机械领域成绩卓越,其精湛的技术及优良服务享誉东南亚及中国。为扩大经营规模,第一原告于1990年在马来西亚设立第三原告,1996年在中国苏州设立第二原告。1998年8月,三原告发现被告将三名原告承制的各种产品图片大量印制在其产品宣传册中并予以散发,其中使用第一原告的产品图片13幅,使用第二原告的产品图片1幅,使用第三原告的产品图片6幅。由于三原告及被告同为自动化科技机械行业的生产、经营者,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客户产生误解,误认为图片中的产品系被告制造,给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现存的企划宣传材料,在《中国电子报》上登报致歉,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按每幅图片1万元计,第一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万元,第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万元,第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并没有印制三原告所指控的产品宣传册,没有使用三原告的产品图片,故不存在侵权的问题,三原告指控侵权的宣传册是其它公司印制的;其次,三原告的起诉依据是自己的宣传册,但该册后面注明了6家企业的名称和地址,那么该宣传册的权利应是6家企业所有,本案三个原告无权独立主张;第三,三原告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其主张缺乏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
  1、三原告宣传册,封面有三幅图片及标题“FACTORYAUTOMATION&MATERIALHANDLINGSYSTEM”,右下角有“ASMECH”字样(以下简称“安创宣传册”),三原告称其中编号为1、2、3、9、12、13、14、15、16、17、18、19、20的图片拍摄的设备是第一原告所生产,编号为5、6、7、8、10、11的图片拍摄的设备是第三原告所生产,宣传册最后一页有三原告公司的名称,证明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
  2、苏州市苏州新区经济贸易局《关于同意苏州安创巨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更改公司名称及修改<章程>的批复》,证明第二原告企业变更的情况。
  3、新加坡三公司出具的证明、新加坡公证员对上述证明材料的公证书、新加坡共和国法律学会对公证员签名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领事部的认证书及上述材料的翻译件。其中南方铝业有限公司证明“安创宣传册”第21页列出的“安创标准铝型材”是第一原告设计并委托南方铝业有限公司加工;新加坡松下电子部件有限公司证明“安创宣传册”第5页左上角图片(编号9)拍摄的机器是第一原告于1995年制造并安装在其公司;新加坡爱普生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安创宣传册”第2页左边三幅图片(编号为1、2、3)拍摄的机器是第一原告于1994年制造并安装在其公司。
  4、第一原告向新加坡客户签发的发票及为制作宣传册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证明该“安创宣传册”系原告所制作。
  第二组:
  1、被告宣传册,封面有一幅图片及标题“FACTORYAUTOMATION&MATERIALHANDLINGSYSTEM”,右下角有“TIANYONG”字样,封底有被告的名称(以下简称“天永宣传册”),三原告对该宣传册中图片进行编号,称该册编号1-20的图片均系三原告的宣传图片(编号与“安创宣传册”图片编号相对应),其中编号为4的图片未编入“安创宣传册”,但拍摄的设备是第二原告所生产;第3页英文介绍第4行第1个单词“Asmech”系原告企业名称的缩写,第6页页码下有明显的阿拉伯数字“10”,证明被告压页印刷,翻拍原告的宣传册,实施了侵权行为。
  2、无锡希捷公司在“天永宣传册”编号为4的图片旁所写的证言,证明该幅图片拍摄的设备是第二原告制造。
  3、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分别为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的龚庆国、顾锐佳,证明“天永宣传册”为被告所制作,被告的工作人员贾海辞、陈华在德科公司推销产品时使用该宣传册。
  4、贾海辞、陈华的名片各一张,证明该二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调查笔录属实。
  第三组: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弥补亏损情况表,上有税务局盖章,证明第二原告的亏损情况。
  2、第二原告97、98、99年度销售情况,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第二原告销售量下降。
  3、发票联一份(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付出的翻译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针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安创宣传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宣传册也是仿照其它公司制作的,且最后一页显示6家企业共同使用该宣传册,故三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证据3的形式要件不规范,证明材料上的图片都是贴上去的,没有盖骑缝章,新加坡三公司签字人的身份不清楚,南方铝业有限公司更没有盖章,这些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证明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
  针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天永宣传册”)并非被告所印制,而是其它公司印刷的,但对原告指出的压页印刷的事实无异议;证据2只在图片旁写了几个字,既无公司盖章,也不知签字人身份,无证明效力;证据3的内容不真实;证据4是名片,每个人均可印制,不能作为证据。
  针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是第二原告单方面的情况,税务局不可能证实亏损情况,即使产生亏损,也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证据2是内部材料,不能证明第二原告销售量下降系被告所致,销量下降也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证据3不是原件,不予认可。
  被告为推翻原告第二组证据3,提交了两份反证,系龚庆国、顾锐佳对原告所作调查笔录中本人证言的否认。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
  三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两份反证是虚假的。
  为核实龚庆国、顾锐佳前后两次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赴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调查,龚庆国、顾锐佳认可本案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
  因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的真实性经被告认可,证据3经过公证、认证,符合涉外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对第二组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提出的质证意见属于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第二组证据3、4经本院核查具备真实性;第三组证据1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并盖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第一组证据4不具备涉外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二组证据2既未能反映证人身份,又未能叙明待证事实;第三组证据2系第二原告内部制作的销售情况表,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均无证明效力,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4份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三原告是否有权对“安创宣传册”主张权利;2、被告是否印制了封面有“TIANYONG”字样的“天永宣传册”并使用了三原告的产品图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第一原告于1989年8月25日在新加坡成立,主要业务包括“提升和处理设备(含传输系统、机器人)的制造和维修、一般仓储业务”,第二原告系第一原告在我国江苏省苏州市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第三原告系第一原告与他人合资在马来西亚设立。“安创宣传册”散发范围为新加坡和我国华东地区,封面标题为“FACTORYAUTOMATION&MATERIALHANDLINGSYSTEM”,标题下有三幅设备图片,封面右下角有三原告企业名称的英文缩写“ASMECH”字样,封底写有“ASMECH安创科技”的小标题及6家企业的名称、地址,本案三原告系其中3家企业。该宣传册第2页左边三幅图片、第5页左上角一幅图片(编号为1、2、3、9)所拍摄的机器设备是第一原告制造,该册中第21页“安创标准铝型材”是第一原告设计。
  被告某机械电子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2日,系天永工业(新)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的英文名称为TIANYONGMECHANICALELECTRICAL(SHANGHAI)CO.LTD.,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区内贸易代理及贸易和技术咨询服务”。1998年下半年,三原告在客户处发现被告散发的“天永宣传册”,该宣传册封面标题为“FACTORYAUTOMATION&MATERIALHANDLINGSYSTEM”,标题下有一幅设备图片,封面右下角有“TIANYONG”字样,封底有天永工业(新)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经比对该宣传册与原告“安创宣传册”的内容(包括文字与图片),该册封二至第3页与“安创宣传册”第2-5页基本一致,第6-7页与“安创宣传册”第10-11页基本一致,第11页至封三与“安创宣传册”第19-21页基本一致。其中该册封二左边三幅图片、第3页左上角一幅图片(编号为1、2、3、9)分别与“安创宣传册”第2页左边三幅图片、第5页左上角一幅图片(编号为1、2、3、9)相同,该册封三“天永标准铝型材”与“安创宣传册”第21页“安创标准铝型材”相同;该册第3页英文介绍与“安创宣传册”第5页的内容与编排样式相同,仅将首字“Asmech”改为“Tianyong”,但第4行第1个单词仍为“Asmech”;该册第6页的内容与“安创宣传册”第10页相同,在第6页左下角的页码序号“6”下面有较明显的阿拉伯数字“10”的痕迹,显示该页系压页印刷。
  以上事实,由本院确认的定案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1)本联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2)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特别禁止下列情况:1.不择手段地对同行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一切行为;2.在经营商业中损害同行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谎言;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以及用途的适合性或数量发生混淆的表示或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三原告及被告所在国均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原、被告因经营商业过程中的行为引起的涉及工业产权方面的纠纷,应当适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原告与被告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原告在我国境内散发的产品宣传册上有第一、第三原告的名称,三原告系关联企业,故三原告与被告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三原告提交的“安创宣传册”封底印有6家关联企业的名称,证明该6家企业共同对该宣传册享有权利,三原告对该宣传册中的图片作了区分,分别对反映自己设计、制造的机器的图片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三原告无权独立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编号为1、2、3、9所拍摄的机器设备及“安创标准铝型材”系其制造或设计,但三原告主张已编号的其它图片分别为三原告所有,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第二原告、第三原告关于对“安创宣传册”部分图片享有实体权利、被告使用其图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两原告对其诉讼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被告辩称系争“天永宣传册”是其他公司所印制,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客户处散发该宣传册,该宣传册的内容中多处显示被告的企业名称及“天永”、“TIANYONG”等明显标志,本院据此认定该宣传册系被告所印制,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一原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自动化设备的制造和维修,被告的经营范围虽然与此不同,但包括“国际贸易、转口贸易”等业务,被告在客户处散发的“天永宣传册”系介绍自动化生产流水线、全自动化生产装配线、PC基板插线及设备等自动化机器设备的产品图册,且被告已向客户推销该类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亦为自动化机器设备的经营者,与第一原告已经构成事实上的竞争对手关系;被告散发“天永宣传册”的目的在于向客户介绍自己生产或销售的自动化机器设备,促使客户购买,该行为实质上是对产品进行宣传。
  整体比较两本系争宣传册,“天永宣传册”连面带底共计16页,其中9页与“安创宣传册”基本一致,大量内容(包括文字与图片)与“安创宣传册”完全相同,且有明显的压页印刷痕迹,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天永宣传册”系部分翻印“安创宣传册”的内容,并使用了第一原告的4幅产品图片(编号为1、2、3、9)及“安创标准铝型材”表格。被告的该种行为是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第一原告对上述产品图片享有的合法权利,该种行为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第一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现存的企划宣传材料,在《中国电子报》上登报致歉,本院予以支持,但“现存的企划宣传材料”应特指被告的“天永宣传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第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按每幅图片1万元计),但被告除了在产品宣传册的图片宣传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尚无证据证明在其他方面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自动化生产流水线、装配线等属大型设备,购买者在购买该类大型设备时均比较慎重,一般不会仅依据图片决定购买,故产品宣传册在推销商品的过程中会起到一定作用,但该作用是有限的,因此,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看,本案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损害也应当是有限的,同时,第一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亏损情况表”只是第二原告的亏损情况,与被告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且与第一原告无关,故本院对第一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第一原告对此应承担诉讼不当的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十三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机械电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封面印有“TIANYONG”字样的宣传册并销毁现存的宣传册;
  二、被告某机械电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电子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新加坡安创科技(私人)有限公司(ASMECHTECHNOLOGYPTELTD)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版面尺寸不小于10cm×9cm),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中国电子报》上公布本判决,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原告新加坡安创科技(私人)有限公司(ASMECHTECHNOLOGYPTELTD)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驳回原告安创自动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告马来西亚安创工业机械(私人)有限公司(ASMECHHANDLINGEQUIPMENT(M)SDN.BH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0元(三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新加坡安创科技(私人)有限公司(ASMECHTECHNOLOGYPTELTD)负担人民币1,720元,原告安创自动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0元,原告马来西亚安创工业机械(私人)有限公司(ASMECHHANDLINGEQUIPMENT(M)SDN.BHD)负担人民币1,589元,被告某机械电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加坡安创科技(私人)有限公司(ASMECHTECHNOLOGYPTELTD)、原告马来西亚安创工业机械(私人)有限公司(ASMECHHANDLINGEQUIPMENT(M)SDN.BH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安创自动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被告某机械电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亚丽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金克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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