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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佳卓(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NIPPON PILLOW BLOCK CO.LTD(日本滚珠轴承组件株式会社)、国乐轴承(上海)有限公司、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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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7 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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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佳卓(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NIPPON PILLOW BLOCK CO.LTD(日本滚珠轴承组件株式会社)、国乐轴承(上海)有限公司、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提交日期:

 2010-01-04 19:40:52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28-4号

 原告佳卓(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原名佳卓(常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程晓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羽,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NIPPON PILLOW BLOCK CO.LTD(日本滚珠轴承组件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

 法定代表人小林百太郎,董事长。

 被告国乐轴承(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NG KIAN SENG。

 被告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小林百太郎。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悦,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立岩,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原告佳卓(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NIPPON PILLOW BLOCK CO.LTD(日本滚珠轴承组件株式会社)、国乐轴承(上海)有限公司、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佳卓(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NIPPON PILLOW BLOCK CO.LTD(日本滚珠轴承组件株式会社)、国乐轴承(上海)有限公司、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70元,减半征收计人民币23,435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8,435元,由原告佳卓(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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