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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驰名商标未销售也得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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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6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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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中国法院网-宁波频道 作者:王蓓 张小玲 发布时间:2010-04-30 09:37:00


案情回放: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有限公司是“格力”、“图形+格力+GREE”和“图形+GREE”系列商标权人。1999年,“图形+格力+GREE”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又被认定为世界名牌。

  侵权的三被告均为慈溪生产饮水机的个体工商户,他们分别在其生产的饮水机上以不同形式突出使用了“格力”字样,其中两被告在生产阶段即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获。

  被工商查获的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生产的饮水机没有销售,没有营业额,更没有获利,所以未对“格力”商标商誉造成负面影响,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且已经被工商处理罚款。因此,不必再向原告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即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并不以给商标注册人造成实际损失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法院释明,三被告在认识到错误的情形下,征得原告谅解,分别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

  商标作为区别不同生产者、经营者生产或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其所承载的商品信誉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倾向,是企业竞争的重要资源。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实施此种行为,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会造成商品出处的混淆,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从而损害到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并不要求给商标注册人造成实际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虽然《商标法》已有比较具体的规定,但实践中,侵权人所获得的真实利润往往因侵权人不配合而难以查明,权利人的商誉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精神利益损失难以估算。为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上述案件中,三被告未经原告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同类商标上突出使用原告“格力”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销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能作为法院酌情考虑的因素,而不能作为免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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