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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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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7 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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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二中知初字第43号

  原告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松江路27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纪民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黎,上海市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市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224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袁含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孔祥模、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6月原告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称:七十年代,原告在台湾创立了“蜜雪兒”品牌,并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注册了“蜜雪兒”、“米雪兒”、“MYSHEROS”等商标。1994年后上述商标在北京陆续注册取得专用权。被告为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在北京登记带有“蜜雪儿”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其生产的服饰上和服饰销售场所使用“蜜雪兒”和“MISHER”字样的商标和标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标牌,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20万元。停止使用用“蜜雪儿”命名的企业名称。
  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1991年5月经工商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的独资企业,原告是1994年底才在北京注册的商标,因此被告的企业名称有先用权。被告在专卖店和服饰上使用的“MISHER”是企业英文名称,取中文“蜜雪儿”谐音和英文“MISS”、“HER”组合而成,从拼写到含义均与原告的商标明显不同,不存在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就企业名称与商标重合问题,双方一直在进行协商,原告突然起诉,其行为是不正当竞争。在没有法律调整这两个权利的冲突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反诉原告的注册商标侵害了被告的企业名称,要求停止侵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是1985年前在台湾省登记的生产销售服装服饰的公司。该公司先后在美国、新加坡等国家和台湾、香港等地区注册了“蜜雪兒”和“MYSHEROS”等一系列自创的文字商标。1994年12月原告在北京分别注册了上述两个商标。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是1991年5月在北京核准登记的外资企业,其中文名称是“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英文名称“MISHER FASHION DESIGN(BEIJING)CO LTD”。被告在1996年1月注册了自己的“甜姐儿”商标。在原告起诉前,被告生产的服饰、包装物和销售专柜上一直使用“MISHER”为商标(一度还曾标注了注册标志)和标牌。
  另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孔祥模(1997年12月变更为张袁含英)从1976年至1990年期间曾在台湾数家公司中任职从事服装服饰的经营。1991年后以凯匀(KCNL)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在北京投资设立了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双方曾就被告名称中的“蜜雪儿”与原告多年使用的“蜜雪兒”商标冲突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
  本院还查明:1992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1992)商许字第595号文,就本案原告向其提出台湾嘉稳行实业有限公司1989年在第二十五类商品上注册的“蜜雪兒”商标一事提出注册不当申请作出裁定,认为:“蜜雪兒”商标作为本案原告自创性文字商标,在台湾注册使用多年,享有较高声誉,是同地区、同行业的经营者不可否认的事实。台湾嘉稳行实业有限公司在同类商品注册使用该商标,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故裁定撤销不当注册的“蜜雪兒”商标。
  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青岛市公证机关于1998年4月9日在中山商城中区四号店铺拍摄的带有“蜜雪兒”3个黑色大字和“北京服饰”4个黄色小字以及带有“MISHER”和“甜姐儿”字样的白色灯箱照片,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但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店铺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企业营业执照和登记文件等书证和服装、照片、包装袋等物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原告指控被告在产品、包装袋和销售场所使用“MISHER”字样为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其“MYSHEROS”、“蜜雪兒”注册商标的侵权。但无论从原告商标注册文件上的图样,还是从原、被告双方实际使用的情况做一比较,两者在文字的书写、外观、色彩和读音上是明显不一样的,并非能造成普通的消费者误认或混淆,因此在客观上,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还指控被告为了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在北京不当登记带有“蜜雪儿”字样的企业名称,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蜜雪儿”的企业名称。本院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批准的,虽该企业名称中的“蜜雪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也确实会给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但如何调整这种关系,目前法无规定,且对企业名称登记的异议不属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范围,原告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但被告在明知其企业中文名称中的“蜜雪儿”与原告使用在先且已注册的商标相同,还将其音译的“MISHER”在服饰、包装物和经营场所作为商标或标牌单独突出使用,其与原告“蜜雪兒”注册商标的近似发音和与“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在同一场合使用的状态,造成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误认此“蜜雪儿”“MISHER”是彼“蜜雪兄”“MYSHEROS”牌服装。这种搭知名商品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和市场竞争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的秩序。被告的这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予禁止,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审理中,被告称原告的商标侵害了其企业名称一节,因不构成反诉,应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袋和各经营场所以及一切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MISHER”;
  二、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51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后60日内,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范武  
代理审判员 吴 臻  
代理审判员 周文祯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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