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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随州市名豪酒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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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0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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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宜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镇迎宾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蒋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宜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镇迎宾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蒋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古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龙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北郊星光社区四组。
代表人何敬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咏,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赞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强、审判员杨正强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05年4月18日,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6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05)宜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2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民立上字第13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的上诉,维持本院驳回该厂管辖权异议的裁定。2006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富,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菊,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该公司系生产白酒的著名企业之一,其生产的枝江牌系列白酒被认定为湖北省名牌产品,拥有对“枝江”(包括文字及图形组合)、“枝江大曲”、“枝江特酿”、“枝江佳酿”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枝江”商标被评为湖北省著名商标。自2002年开始,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生产销售系列白酒,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枝江”(文字)、“枝江特酿”、“枝江佳酿”作为其商品名称和标识,同时使用与原告枝江大曲系列白酒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时间长、生产量大、侵权故意明显、获取的非法利润丰厚。原告认为,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明知其许可生产的产品构成侵权,却仍然委托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加工生产而从中获取非法利润,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枝江”(文字及图形组合)、“枝江大曲”、“枝江特酿”、“枝江佳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与原告枝江大曲系列白酒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并销毁侵权产品;2、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
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与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签订的合同实质为商标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原告的诉讼与本公司无利害关系,本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
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生产经营资格。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一组):第150944号、第2007552号、第2007553号、第2015689号、第3496849号、第349684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对“枝江”、“枝江大曲”、“枝江特酿”、“枝江佳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一组):湖北省工商局1992年10月、1996年12月、2000年1月、2002年11月分别认定“枝江”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湖北省人民政府1997年、2000年确认“枝江”牌系列白酒为湖北名牌产品的证书;湖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3年3月、2004年9月认定“枝江”牌白酒产品为湖北省名牌产品的证书。原告以此证明,其所生产的“枝江”牌系列白酒是湖北省名牌产品。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一组):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一组):原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包装长峡牌白酒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2年9月4日;两被告2003年8月4日签订的延期合作协议书;枝江市安福寺酒厂同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2004年7月19日签订的委托包装白酒合同书(开庭时原告声明该份证据不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生产销售侵权白酒。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一组):随州市工商局随工商处字(2004)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封存财物通知书及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孝感市工商局封存财物通知书和清单。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生产销售侵权白酒的事实、时间和范围。除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对上列证据中的照片表示来源有异议外,无其他异议。综合相关事实,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一组):湖北省工商局分别于2002年10月10日、2002年12月23日下发的鄂工商公函字(2002)36号、49号通知;大悟县工商局2003年4月23日下达的悟工商处字(20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月9日制作的(2003)孝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4月19日制作的(2004)武知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仅对湖北省工商局的两份通知的来源持有异议;两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八: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未表明意见,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认为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用还没有发生。由于双方对合同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向本院提交了其生产的“长峡”牌大曲酒(世纪福)外包装复印件共两份,证明被告在2001年就在使用“枝江精酿”名称,而原告2002年11月才取得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意见成立。
为审理案件需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调查。随州市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随州市名豪酒厂的工商登记材料。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
⑴该局2005年1月4日向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负责人何敬宝下达的随工商处字(200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⑵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1月9日下发的要求随州市工商局进一步调查处理涉嫌仿冒“枝江”牌系列白酒违法行为的鄂工商公函(2004)3号通知;
⑶该局2004年12月3日对随州市名豪酒厂职工马立山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
⑷该局分别于2004年12月4日、12月8日、12月14日对随州市名豪酒厂负责人何敬宝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
⑸该局2004年12月6日对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副经理邓永海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
⑹原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与随州市名豪酒厂2002年9月4日签订的《委托包装长峡牌白酒协议书》;
⑺该局2004年12月6日对枝江市安福寺酒厂厂长周映涛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
⑻该局2004年11月29日对随州市名豪酒厂下达的随工商封字(2004)第75号《封存财物通知书》;
⑼该局2003年12月26日对随州圣宫酒厂所作的提取笔录;
⑽枝江安福寺酒厂生产的“禧洋洋”等白酒外包装复印件3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枝江酒业有限公司系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企业。1992年10月至2004年9月,该公司分别获得第150944号、第2007552号、第2007553号、第2015689号、第3496849号、第3496847号注册商标,所注册的商标包括“枝江”、“枝江大曲”、“枝江特酿”、“枝江佳酿”等。自1992年始,该公司注册的“枝江”商标数次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其所生产的枝江牌系列白酒历次被评为湖北名牌产品。
2002年9月4日,原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同本案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签订《委托包装长峡牌白酒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乙方随州市名豪酒厂包装长峡牌系列白酒,乙方必须确保产品包装质量并不得私自印刷包装,不得包装核批外的产品。2003年7月9日,本案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采用吸收合并方式接受原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并承担其债权和债务,同时注销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2003年8月4日,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同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签订《随州市名豪酒厂要求延期合作协议》,双方同意在前述合作的基础上延期至2004年1月31日,期满如继续合作则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即印制了大量“长峡•今世福”、“五年陈酿•枝江精酿大曲”等系列白酒的包装箱、盒、商标标识,同时加工生产了大量使用上列商标和包装装潢的产品并对外进行销售。原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在与随州市名豪酒厂签订协议前后亦大量生产了“长峡”牌精品大曲、精酿大曲、纯粮大曲、枝江大曲等系列白酒。
2002年至2004年,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包括本案两被告在内的一些酒厂仿冒该公司生产的“枝江”牌系列白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2002年10月和12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下发鄂工商公函字(2002)36号《关于组织查处仿冒“枝江”牌系列白酒违法行为的通知》和鄂工商公函字(2002)49号《关于继续组织查处仿冒“枝江”牌系列白酒违法行为的通知》,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反映的问题予以查处。湖北省工商局的上述两份通知认定: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精品大曲”(金酒久)白酒仿冒了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枝江大曲”(金酒久)系列白酒的外包装盒色彩和字体,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布局设计;其生产的“精酿大曲”(世纪星)及“纯酿大曲”(世纪星)、“陈酿大曲”(四星级十年陈酿)、“精酿大曲”(万事兴),分别仿冒了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枝江大曲”系列白酒的外包装盒色彩和字体,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布局设计。2004年2月,随州市工商局向随州市名豪酒厂负责人何敬宝下达随工商处字(2004)第005号、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州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⑴随州市名豪酒厂生产销售的“长峡”牌金酒酒白酒的包装盒、色彩、图案、设计布局与知名商品原告“枝江大曲”金酒久包装盒、色彩、图案、设计布局近似;生产销售的“长峡”牌金世纪枝江市精酿大曲白酒的包装盒、色彩、图案、设计布局与知名商品原告“枝江大曲”金枝江包装盒、色彩、图案、设计布局近似;生产销售的“长峡”牌枝江特曲壶酒包装壶、色彩、图案、设计布局与知名商品原告“枝江大曲”壶酒包装、色彩、图案、设计布局近似。⑵该厂生产销售的“长峡•今世福”白酒、“五年陈酿•枝江精酿大曲”分别与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枝江大曲(金缘份)白酒、枝江大曲•禧酒外包装盒、色彩、图案设计布局近似,且该厂生产销售的上述白酒900件包装盒上使用了委托方的厂名、厂址,并将商品产地标注为“枝江精酿”、“枝江市精酿”。湖北省工商局和随州市工商局的文件认为随州市名豪酒厂和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两被告侵犯其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两被告使用与该公司知名品牌“枝江大曲”特有的包装和装潢误导消费者,共同侵权故意明显,持续时间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志雄的申请,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5)五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准许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2006年4月10日,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组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原告同时自愿放弃对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枝江”文字以及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枝江大曲”、“枝江特酿”、“枝江佳酿”等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只有其有权在核定的第33类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枝江”作为地名,是宜昌市所辖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要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地名“枝江”二字,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且应当是正当使用;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判断使用人在其商品上使用地名“枝江”二字是否正当,应当看使用人使用地名的方式和目的、其商品来源、使用人与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枝江”作为地名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在其生产的“长峡•今世福”牌枝江佳酿白酒外包装上显著标识了含有“枝江”二字的商品名称,其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正当使用”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枝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设计、印制、使用商品包装以及商品质量进行监督。虽然两被告在签订的《委托包装长峡牌白酒协议书》上明确约定,由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包装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并确保产品的包装质量,在出现市场质量问题及造成经济损失时由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承担,但该约定的效力只能及于双方,对第三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实施的侵犯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2、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自2002年9月始,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大量印制“长峡”牌系列白酒的包装制品,同时也生产了大量使用这些包装的商品并进行销售。这些包装及系列白酒商标标识的色彩、图案布局,与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知名品牌“枝江大曲”系列白酒的包装装潢近似。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及其负责人在随州市工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依据。湖北省工商局在2002年10月和12月的两份通知中认定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白酒,其外包装与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酒外包装在色彩和字体等方面图案布局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事实,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并未予以否认。据此,可以认定原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亦实施了违法行为。因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了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和债务,枝江市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实施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承受。“枝江”牌系列白酒系湖北省名牌产品,“枝江”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两被告在其生产的白酒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所生产的同类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布局设计,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生产的商品系原告生产或者许可生产。因此,两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3、对于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签订的协议是商标许可合同的问题,从协议内容看,其实质是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包装白酒。况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为“长峡”,其依法只能将“长峡”注册商标许可他人包括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使用,而无权将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枝江”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故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
4、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虽自2002年9月与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开始生产“长峡”牌白酒至2003年被查处,有证据证实其牟取非法利益仅为2758元,但并不表明其牟取的非法利益仅此而已。就其违法行为看,该厂不仅因其生产“枝江佳酿”白酒而侵犯了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该厂同时还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该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时间长、数量大、范围广,情节较为严重。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不仅涉及的品牌达五种之多,而且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仍然非法进行生产获取不法利益,其侵权故意十分明显,应属情节恶劣。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时并未明确该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的数量和牟取的非法利益的数额,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其违法所得亦无法核实。
5、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及其他费用问题,由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制止,其所主张的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项目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由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决定收取的数额以及由谁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应考虑本案的情节和相关规定,酌情由被告赔偿。
6、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和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可对宜昌长峡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不再追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赔偿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费用2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2103元、诉讼保全费2951元共计12064元,由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州市名豪酒厂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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