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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新华书店密云县店分店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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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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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8489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兆川,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密云县店分店,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宪民。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克笔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密云县店分店(以下简称密云新华书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兆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密云新华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起诉称: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是“派克”系列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经英国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国派克笔公司)特别授权,有权向涉嫌侵犯“派克”商标专用权的销售商、分销商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密云新华书店销售了侵犯“派克”系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系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1042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密云新华书店未答辩。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京二证字第07953号公证书;2、(2006)京二证字第07951号公证书;3、(2006)京二证字第07952号公证书;4、(2005)京二证字第10159号公证书;5、(2005)京二证字第10162号公证书;6、(2005)京二证字第10160号公证书;7、(2006)京二证字第10164号公证书;8、(2006)京二证字第10165号公证书;9、(2006)京二证字第10166号公证书;10、(2006)京二证字第08266号公证书;11、(2006)京二证字第08267号公证书;12、(2006)京二证字第10849号公证书;13、鉴定证明;14、鉴定工作记录;15、公证费发票。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以证据材料1-11证明其对“派克”系列商标享有独家使用权,有权鉴定笔的真伪,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以证据材料12-14证明被告密云新华书店销售了侵犯“派克”系列商标的笔;以证据材料15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
被告密云新华书店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英国派克笔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PARKER”商标,注册号为第1275460号,有效期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办公用品);钢笔;铅笔;墨水;可替换笔芯;铅笔芯;擦涂产品;修改液;修改带;办公或家用粘合剂;圆珠笔;墨水筒;吸墨用具;绘画笔。
英国派克笔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1492775号,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书写文具;钢笔;圆珠笔;自来水笔;可替换笔芯;铅笔芯;墨水;墨水筒(可替换墨水芯);机械钢笔;擦涂用品;绘画笔;标记笔;吸墨用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印记清除器;涂改液(办公用品);修改带(办公用品);文具用或家用粘合剂。
2002年10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发出2002许09070HZ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记载:经审核,对英国派克笔公司于2002年8月16日报送国家商标局的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的第1275460号“PARKER”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0日。同日,国家商标局发出2002许09079HZ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记载:经审核,对英国派克笔公司于2002年8月16日报送国家商标局的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的第1492775号“图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1日。
2003年7月2日,英国派克笔公司签署了《特别授权书》。该《特别授权书》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为英国派克笔公司在中国的商标安全顾问,负责保护英国派克笔公司的“派克”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权;一经在中国境内发现“派克”商标的独家使用权遭受任何侵犯,即以英国派克笔公司的名义鉴定产品的真伪;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商标权行为的个人或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制造商、分销商和销售商)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该《特别授权书》自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两年。该《特别授权书》的附表中包含第1275460号“PARKER”商标和第1492775号“图形”商标。该《特别授权书》已经公证、认证。
2005年3月8日,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委托上海佩信科诺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员在被告密云新华书店以242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笔,被告密云新华书店出具了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发票。该笔的笔帽的下端、笔尖和笔芯上均印有第1275460号“PARKER”商标,笔盒的外侧和内侧均印有第1275460号“PARKER”商标和第1492775号“图形”商标。经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鉴定,该笔系假冒派克商标的产品。
另查,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笔的费用2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第1275460号“PARKER”商标和第149277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英国派克笔公司,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系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且取得了英国派克笔公司的明确授权,故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可以自行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密云新华书店销售的带有第1275460号“PARKER”商标和第1492775号“图形”商标标识的涉案商品,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密云新华书店销售的上述商品未经权利人授权,亦无合法来源,故应认定该商品系侵犯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密云新华书店侵犯了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对涉案两个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新华书店密云县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275460号“PARKER”和第1492775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北京市新华书店密云县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零四十二元;
三、驳回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新华书店密云县店分店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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