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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与许伟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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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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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常民三初字第14号

  原告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经伟,亚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元庶,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天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伟峰。
  委托代理人袁志祥,江苏常州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明公司诉被告许伟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亚明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8年3月4日、4月1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亚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天吉参加了本案的第一次庭审,原告亚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元庶、被告许伟峰及委托代理人袁志祥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明公司诉称:
  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第11类卤化物灯、汞灯、灯具、灯具附件等商品上的“”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82609号和第236384号,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创立于1953年,经过原告50多年的使用及大量的广告投入,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商标在2004年、2007年两次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5年被评为最具活力的上海老商标,并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常州市亚邦灯具经销部(以下简称亚邦经销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照明电器和灯具等产品,原告为此向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卜弋分局(以下简称武进工商局卜弋分局)进行了投诉。2006年10月27日,武进工商局卜弋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告正在销售假冒“”商标的产品,并当场查获大量标有“”注册商标的投光灯具等产品。该些产品经原告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因侵权在《常州日报》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亚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236384号、第38260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地址证明,证明原告亚明公司是第236384号和第38260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2004年著名商标证书、2007年著名商标证书、1953年的亚字商标注册材料(复印件)、2005年最具活力的上海老商标获奖证书、《重塑老商标辉煌》一书中有关亚字商标的摘要、中华老字号证明,证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3、请求函、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和武工商案字(2007)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许伟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受到了工商部门的查处;
  4、原告编制的价值表及2006年价目表,证明许伟峰被工商部门扣留的灯具按原告2006年价格计算的价值;
  5、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亚明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因原告亚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3月4日两次至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进工商局)调查,调取了武工商卜扣字(2006)第16号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事实见面材料、现场执法照片以及武工商案字[2007]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档案材料。
  被告许伟峰答辩称:
  被告因经营的灯具产品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于2006年10月27日受到武进工商局的查处。此后一年多来,被告一直守法经营,原告亚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仍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灯具产品,原告亚明公司至今再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在《常州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武进工商局的核查,被告总共只销售了61只投光灯,销售金额仅为2937元。按照灯具行业10%的利润率计算,被告实际只获利293.7元。原告亚明公司要求的10万元赔偿额过高,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只需赔偿原告亚明公司损失300元。
  综上,被告许伟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亚明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亚明公司损失300元。
  被告许伟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上海亚明灯泡厂(亚明公司的前身)获准注册“”商标(放大图文见附件),商标注册证号为23638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钠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各类气体放电灯、灯具及其附件。后因实行国际分类,“”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分解为两类,一类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1类:钠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灯具,对应的商标注册证号仍为236384号;另一类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灯具附件,对应的商标注册证号为382609号。1997年4月7日,第236384号与第382609号“”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亚明公司,该两个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15年11月14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亚明公司提供的第236384号、第38260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地址证明等证据证实。
  2004年3月、2007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向亚明公司颁发《著名商标证书》,认定亚明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灯、灯具商品上的“”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5年11月,原告亚明公司的“”商标被评为最具活力的上海老商标。2006年4月由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的《重塑老商标辉煌》一书收录了《“亚”字灯泡——1923,照亮中国》的文章,对原告亚明公司及“”商标的历史及发展作了相关介绍。此外,原告亚明公司的“”商标曾被国家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
  上述事实由2004年、2007年两份著名商标证书、2005年最具活力的上海老商标获奖证书、《重塑老商标辉煌》一书中有关亚字商标的摘要、中华老字号证明等证据证实。
  2006年10月27日,武进工商局卜弋分局对许伟峰经营的亚邦经销部进行执法检查,扣留多种规格(型号)标有“”(放大图文见附件)的投光灯共计679只,按被告销售价货值17488元。根据许伟峰向武进工商局卜弋分局的陈述,在2006年10月27日之前,亚邦经销部已销售多种规格(型号)标有“”的投光灯61只,按被告销售价货值2937元。被告许伟峰在庭审中陈述,被武进工商局卜弋分局查处的投光灯系其自行组装生产,投光灯灯壳内未安装灯泡,也未安装镇流器等附件。此外,许伟峰经营的亚邦经销部被武进工商局卜弋分局查处时系无照经营。
  上述事实由扣押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执法照片、事实见面材料以及武工商案字[2007]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另查明,原告亚明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亚明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亚明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最具显著性的部分是其中的“亚”字,被告许伟峰使用的“”商标,尽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在“亚”字下面另行加注了“Y-B”字样,但“亚”字仍是被告商标最具显著性的部分。由于被告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虽然被告在“亚”字下面加注了“Y-B”,但两商标在整体上仍构成近似。据此,被告许伟峰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投光灯)上使用“”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及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因而被告许伟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许伟峰侵犯原告亚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在一定范围内给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区别商品来源等方面造成了消极影响,依法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亚明公司要求被告许伟峰立即停止侵权、在《常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亚明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许伟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对于原告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予以采纳。本院将在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伟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亚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许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常州日报》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为亚明公司消除影响。如被告许伟峰逾期不履行,原告亚明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在《常州日报》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许伟峰承担。
  三、被告许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亚明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亚明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许伟峰负担1500元。原告亚明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5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许伟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被告许伟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卢 力
审 判 员  蒋小英
代理审判员  李连求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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