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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灯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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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9 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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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刑初字第2106号

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灯胡,男,1972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玉环县鲜迭镇朝阳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满达,北京市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加贵,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杨家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韦丽,北京市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张金,男,1985年4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鲜迭镇朝阳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民,北京市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灯胡、庄加贵、金张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灯胡及其辩护人满达、被告人庄加贵及其辩护人韦丽、被告人金张金及其辩护人孔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灯胡伙同庄加贵、金张金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自2005年4月份以来,在本市海淀区香山门头村香山饭店花房附近出租房内销售假冒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配件,后于2005年11月17日10时许被民警抓获,当场起获大量假冒上海大众商标标识的汽车配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 6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灯胡及其辩护人满达、被告人庄加贵及其辩护人韦丽、被告人金张金及其辩护人孔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洪清、赵文章的证言,标有大众商标配件的清点记录和扣押清单,标有华航标配件清点记录和扣押清单,没有大众商标配件清点记录和扣押清单,商标鉴定,价格鉴定,照片,大众公司营业执照和注册证,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灯胡、庄加贵、金张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灯胡、庄加贵、金张金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灯胡、庄加贵、金张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本案中,被告人金灯胡负责组织销售假冒汽车配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加贵、金张金参与运输假冒汽车配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够真诚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金灯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庄加贵、金张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灯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庄加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张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关铁良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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