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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浙江杰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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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9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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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442号

  原告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住所地丹麦6261布雷德布罗工业街5号(Industrivej5DK-6261BredebroDenmark)。
  法定代表人MichaelThinghuus,首席运营官。
  法定代表人HenrikBaekLauridsen,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浙江杰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艾科斯柯有限公司(简称艾科斯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2897号《关于第933305号“ECH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89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杰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杰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科斯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赵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赵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杰森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897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艾科斯柯公司就杰森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933305号“ECHO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常见词汇“ECHO”(含义为“回音,回声”)及曲线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仅由“ECCO”四个字母构成,两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现代英语中,“ECCO”是一个无含义的臆造词汇,即便其在中古英语中曾与“ECHO”同义,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和语言的发展变化,“ECCO”不再等同于“ECHO”,在普通消费者眼中引证商标只是一个无含义的字母组合,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鞋和足球鞋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艾科斯柯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艾科斯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字母相近似、读音相同,且含义相同,二者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极易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在中国注册并使用多年,在鞋业领域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作为驰名商标获得扩大的保护。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2897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评审程序中,原告艾科斯柯公司仅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起异议复审,但在诉讼程序中,其增加了一项理由,即引证商标“ECCO”在中国注册并使用多年,在鞋业领域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作为驰名商标获得扩大的保护。该理由在评审程序中未提出,不应作为法院审查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内容。综上,第289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杰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杰森公司于1995年4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足球鞋等多项商品上,该商标于1996年10月21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933305。
  在法定期限内,艾思.伊克莱特司空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提出的引证商标为注册号为208743的“ECCO”商标。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靴子、鞋和拖鞋,注册人为艾思.伊克莱特司空有限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14年5月29日。
  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1998)商标异字第2003号裁定,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是由英文“ECHO”和螺旋形图形所构成,其英文部分的中文译文为“回声”;而引证商标是由英文“ECCO”所组成,该词是一个无含义的臆造词。两商标相比较,虽然在英文的构成上有一定程度的相似,但在整体外观、发音及含义上均有明显区别,两者并不属于近似商标。即便使用在相同的鞋等商品上,也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因此,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1999年1月26日,艾思.伊克莱特司空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ECHO和ECCO相比,仅有第三个字母不同,两商标在字母构成上极为相似,在发音上完全相同,且ECCO是ECHO的中古英语的书写形式,两单词均有“回声”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不应核准注册。同时,其提交了“韦氏大百科字典”中ECHO词条的复印件用以证明ECCO是ECHO的中古英语的书写形式。
  1999年4月13日,艾思.伊克莱特司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艾科斯柯有限公司。
  2000年4月7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其中载明“兹核准第20874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丹麦)。”
  2005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2897号裁定,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在本案诉讼中,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提交了5份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2897号裁定、商标局(1998)商标异字第2003号裁定、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公证及认证原件、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补充理由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5份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本案审理的对象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97号裁定的作出是否合法,故本案的审理应以原告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出的理由及证据为准。鉴于原告认为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应获得扩大保护这一理由及相应证据在异议复审阶段均未提出,故该理由及相应证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对原告艾科斯柯有限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理由,本院认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须从商标的音形义等方面进行整体考虑,同时亦要考虑其显著部份。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整体对比可知,就音而言,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份“ECHO”与引证商标“ECCO”读音相同;就形而言,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份“ECHO”与引证商标“ECCO”均为英文单词的通用书写体,但二者的第三个字母不同,且被异议商标除有“ECHO”文字外还包含螺旋形图形;就义而言,“ECHO”在现代汉语中是“回音、回声”的意思,“ECCO”在现代英语中并不存在。在以上对比的基础上,本院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中不包括图形,且其在现代英语中无含义,但鉴于商标的呼叫作用在市场活动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二者在读音上完全相同,同时结合考虑二者在文字部分亦仅有细微差别,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在类似商品的使用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告的上述起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2897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2897号关于第933305号“ECH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关于第933305号“ECH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浙江杰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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