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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毅与明星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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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30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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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宁民三初字第235号

  原告赵毅,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利州东路一段501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下简称明星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杭集镇。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文红,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毅诉被告明星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毅于2004年12月15日以涉讼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赵毅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毅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610元减半1805元,由原告赵毅负担。


审 判 长 姚兵兵  
审 判 员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张 雁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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