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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宗和、成都市双流达安齿轮厂与李厚明、高远良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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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1 0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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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成知初字第49号

  原告陈宗和,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住双流县东升镇南昌路203号附69号。
  委托代理人杜晓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中学,四川成都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双流达安齿轮厂。住所地:双流县彭镇燃灯路。
  法定代表人覃德安,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晓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锁,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厚明(系双流县中和镇明良金属制品厂业主),男,汉族,1956年4月20日出生,住双流县中和镇五岔子村1社。
  委托代理人周清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焕武,男,住成都市东风路一段32号。
  被告高远良,男,汉族,1960年3月12日出生,住双流县中和镇朝阳村10社18号。
  原告陈宗和、成都市双流达安齿轮厂(以下简称达安齿轮)与被告李厚明、高远良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3日受理后,被告李厚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宣告陈宗和ZL98228656.2号可收展的金属防护窗栏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受理了该无效宣告申请,本院于2000年12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专利复审委于2001年7月31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号:第3506号,以下简称3506决定),宣告专利号为98228656。2的可收展的金属防护窗栏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7无效,维持权利要求8有效。陈宗和不服专利复审委的3506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506决定。北京一中院以3506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判决撤销了3506决定。李厚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请求撤销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3506决定。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了李厚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于2003年6月2日恢复审理,于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和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杜晓东、一般授权代理人吴中学,原告达安齿轮法定代表人覃德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杜晓东,被告李厚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清智、一般授权代理人谢焕武,被告高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李厚明当庭提出其于2002年11月2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陈宗和的ZL98228656。2号可收展的金属防护窗栏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于2003年1月16日受理了该申请。故本案于2003年6月26日再次中止审理。专利复审委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号为ZL98228656。2的可收展的金属防护窗栏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决定号:第5500号,以下简称5500决定)。陈宗和在收到5500决定后3个月内,没有就该决定对专利复审委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4月19日再次恢复审理。原告陈宗和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杜晓东,原告达安齿轮法定代表人覃德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杜晓东、一般授权代理人田锁,被告李厚明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谢焕武,被告高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和、达安齿轮诉称,陈宗和系ZL98228656。2号专利的专利权人。达安齿轮作为该专利权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陈宗和合作进行开发。李厚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该专利技术,大量生产、销售和安装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陈宗和为证明其系ZL98228656。2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该专利权有效,主要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1999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可收展的金属防护窗栏,专利号为ZL98228656。2,专利权人为陈宗和。
  2、1998年4月17日、2002年3月15日的“中国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
  3、2002年9月20日,北京一中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载明:案号为(2001)一中知初字第341号,原告陈宗和,被告专利复审委,第三人李厚明,判决上述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7都具有创造性,撤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3506决定。
  4、2002年12月11日,北京高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载明:案号为(2002)高民终字第908号,上诉人为李厚明,被上诉人为陈宗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判决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7都具有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达安齿轮为证明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主要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达安齿轮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2、1999年8月8日,陈宗和与达安齿轮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载明:项目名称为可收展的金属防护窗栏,许可方为陈宗和,被许可方为达安齿轮,专利实施许可的种类系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双方有权共同处理侵权行为、共同诉讼。
  被告李厚明辩称,其生产获得了高远良的授权,且高远良有专利证书;销售的产品也是经工商注册的合法产品,因而不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陈宗和的ZL98228656。2号专利权无效。
  被告高远良辩称,其生产是自行设计,申请专利后开始生产,因而不构成侵权。
  被告为证明陈宗和ZL98228656。2号专利权无效,主要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1年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专利号为ZL98228656。2,发明创造名称为可收展的金属防护窗栏,专利权人为陈宗和,请求人为李厚明。
  2、2001年8月13日,专利复审委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二)”及2001年7月31日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各一份。载明:专利号为ZL98228656。2,发明创造名称为可收展的金属防护窗栏,专利权人为陈宗和,请求人为李厚明,审查决定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权利要求1-7无效,权利要求8有效)。
  3、2003年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专利号为ZL98228656。2,发明创造名称为可收展的金属防护窗栏,专利权人为陈宗和,请求人为李厚明。
  4、2003年9月22日,专利复审委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二)”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各一份。载明:专利号为ZL98228656。2,发明创造名称为可收展的金属防护窗栏,专利权人为陈宗和,请求人为李厚明,审查决定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陈宗和所举证据材料1-2、达安齿轮所举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陈宗和所举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将专利复审委2003年1月16日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2003年9月22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专利复审委的决定程序上不合法。
  本院认证,陈宗和所举证据材料3-4的判决内容是根据专利复审委的3506决定所作出的判决,该行政判决撤销了专利复审委3506决定,但此后专利复审委作出的5500决定,并无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5500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4 不具有证明ZL98228656.2号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力,本院对这一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明撤销了专利复审委3506决定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于2000年11月3日受理本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施行日期是2002年4月1日,故本案不适用《若干规定》,被告可以将专利复审委2003年1月16日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2003年9月22日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的证明力,因陈宗和所举证据材料3-4已证明,专利复审委3506决定已被法院判决撤销,故该证据材料的证明3506决定有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原告陈宗和于1998年4月17日向国知局申请了可收展的金属防护窗栏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98228656。2,国知局于1999年8月7日向陈宗和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8228656。2。1999年8月8日,陈宗和与达安齿轮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载明:项目名称为可收展的金属防护窗栏,许可方为陈宗和,被许可方为达安齿轮,专利实施许可的种类系排他实施许可合同,陈宗和与达安齿轮有权共同处理侵权行为、共同诉讼。
  二、被告李厚明于2001年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宣告陈宗和ZL98228656。2号可收展的金属防护窗栏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受理了该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于2001年7月31日作出3506决定,宣告ZL98228656。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1-7无效,维持权利要求8有效。本案原告陈宗和不服专利复审委3506决定,以专利复审委为被告、李厚明为第三人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506决定。北京一中院于2002年9月20日以3506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判决撤销了3506决定。本案被告李厚明不服上述判决,以陈宗和、专利复审委为被上诉人上诉至北京高院,请求撤销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3506决定。北京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2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了李厚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2002年11月25日,本案被告李厚明再次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陈宗和ZL98228656。2号可收展的金属防护窗栏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受理了该申请。专利复审委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了5500决定,宣告ZL9822865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5500决定作出后3个月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决定对专利复审委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法律适用。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2000年10月31日,本院受理日期是2000年11月3日,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施行时间是2001年7月1日,故本案应适用1992年9月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1992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二、专利权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专利复审委于2003年1月16日受理了李厚明请求宣告陈宗和ZL98228656。2号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了宣告ZL9822865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陈宗和当庭陈述其在收到上述决定后3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陈宗和的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根据1992专利法第五十条关于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陈宗和诉讼依据的专利权已不存在。因此,原告依据其享有专利权而诉称被告侵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上述专利权,因而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宗和、成都市双流达安齿轮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 0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财产保全费 2 020元,共计9 530元,由陈宗和、成都市双流达安齿轮厂各承担4 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曾 英  
陪 审 员 黄幼陵

 
二00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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