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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利民门窗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宗超专利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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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1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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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鲁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利民门窗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唐光杭,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利民,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超,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建昌街付93-13号。
委托代理人:王祖宇,烟台市知识产权协会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烟台市利民门窗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宗超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利民公司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0)烟经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光杭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民,王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3月6日,王宗超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3月12日,国家专利局授予了王宗超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97206221.1)。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它用大小两块矩形薄板固定连接成呈90°夹角的上、下密封件,其所需端面上分别加工有槽,且在槽上固接有密封条,分别安装在推拉式异型材门窗扇的上、下端上,起到了密封和阻止门窗扇任意拆卸的目的。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其特征在于:大小两块矩形薄板呈90°角固定连接为一体,其截面上有槽,槽中嵌有密封条,密封件大矩形薄板的外侧面有一长方形盲孔;密封件按结构分上、下部分,上密封件小矩形薄板的高度比大矩形薄板的高度值H少1/4-1/2;下密封件大矩形薄板带有槽的一端有“Ц型”或“U型”槽。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密封件小矩形薄板的高度比大矩形薄板的高度值H少1/3-1/2为最佳。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为燕尾槽或“T”型槽或直槽,也可以是其中两种。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条可以用橡胶条或密封毛制成与槽型配套的件进行镶嵌或胶接。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法律的有效保护状态。多年来,王宗超也一直从事该种密封件的生产和经营。
另查,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光杭于1999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高密封性铝塑钢门窗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4月14日授予了唐光杭该项专利权(专利号ZL99221598.6)。利民公司于2000年3月成立后至今,即生产作为该实用新型组成部分的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该种密封件由主体件、组合件及密封毛条组成。主体件是一端部及边部开有连接组合件及密封条、凹槽的大矩形板,组合件是一边部设置有与主体件相配合的凸台及固定密封毛条的凹槽小矩形板。主体件与组合件组装连接成呈90°夹角的上、下密封件,用于安装在推拉式异型材门窗扇的上、下端上,起到防风、防尘、防水、保温、隔音等密封的目的。该种密封件在结构上为组合式,其不同于王宗超专利产品的特点为:左、右两侧密封件上下通用,左上侧和右下侧密封件通用,左下侧和右上侧密封件通用。王宗超专利产品固定毛条的槽为“T”型槽,被控产品固定毛条的槽为“+”字型槽。两种产品所用毛条均是从市场上采购的。
诉讼中,王宗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方面的证据,利民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被控产品的生产、销售及获利情况。王宗超的ZL97206221.1号专利无许可使用费。王宗超诉状中提及的ZL9825017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经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唐光杭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王宗超设计的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且王宗超已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仍处于法律的有效保护状态。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王宗超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利民公司制造、使用、销售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宗超的专利权。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王宗超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和比较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王宗超的专利保护范围,利民公司未经王宗超的许可,实施了王宗超的专利技术,构成了对王宗超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侵犯专利权的损失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王宗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方面的证据,利民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被控产品的生产、销售及获利情况。因此,难以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鉴于上述原因及本案所涉的专利无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为利民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到2001年7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利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王宗超享有的ZL9720622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利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宗超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7010元,王宗超和利民公司双方各负担3505元。
利民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王宗超在起诉状中称,利民公司侵犯其ZL97206221.1号及ZL98250178.1号专利权,庭审中王宗超又改称只侵犯其ZL98250178.1号专利权,否认侵犯其ZL97206221.1号专利权,但原判却擅自变更王宗超所指认的侵权对象,判决利民公司侵犯了ZL97206221.1号专利权,显然是错误的。2、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经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确认,ZL98250178.1号专利权归唐光杭所有。唐光杭在ZL98250178.1号专利基础上申请取得了ZL99221598.6号实用新型专利。利民公司并未生产王宗超享有的ZL97206221.1号专利产品,而是生产唐光杭的ZL98250178.1号专利及改进后的ZL99221598.6号专利产品。原判认定利民公司侵犯王宗超专利权,实际等于认定利民公司生产唐光杭享有的ZL98250178.1号及ZL99221598.6号专利产品是侵权行为,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3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四项的规定。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向唐光杭发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中作出了维持唐光杭享有的ZL99221598.6号专利权的决定,所以,利民公司依据该专利生产的密封件产品未构成侵权。4、从ZL97206221.1号专利与ZL99221598.6号专利两种密封件的技术特征比较上,认定唐光杭专利密封件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王宗超的专利保护范围,是毫无根据的。王宗超的专利密封件,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上看,必要技术特征在于大小两块矩形薄板呈90度角,固定联接为一体。在这里,“固定联接为一体”是必要的技术特征。而唐光杭的专利产品改“固定联接为一体”为“多体组合联接”,即密封件是由主体件和组合件等组成,主体件是一端部开有联接组合件及密封条凹槽的“工”型板,组合件是一边部设置有与主体件相配合的凸台及固定密封条的凹槽的“U”型板。唐光杭专利产品与王宗超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在形状上主体件为“工”型,开有凹槽,组合件是“U”型,设有凸台;在结构上“工”型板和“U”型板是各自独立的,并可以通过凹槽和凸台互相配合组成多种形状的密封件。而王宗超的密封件不具有以上特征。所以两个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明显不同。原判认定利民公司生产的唐光杭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王宗超的专利保护范围,是不符合事实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宗超的诉讼请求。
王宗超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是否具有其他专利权与其是否侵权无关。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是以其是否落入受保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准,即以其是否覆盖受保护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3、将ZL97206221.1号实用新型专利与利民公司产品相比较可以看出,利民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ZL9720622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ZL97206221.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4、参考王宗超与其他ZL97206221.1号实用新型专利实施人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规定的实施许可使用费,请求法院判令利民公司赔偿王宗超损失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利民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该种密封件由主体件、组合件及密封毛条组成。其技术特征为:主体件为工型板,组合件为U型板;主体件、组合件呈90度多体组合联接;主体件的端部及边部开有联接组合件及密封毛条的凹槽;组合件的边部设置与主体件相配合的凸台及固定密封毛条的凹槽;主体件、组合件上皆设有可插入密封毛条的槽;槽中嵌密封毛条;主体件、组合件一侧面或两侧的一部分向内凹入,形成凹处,凹处钻眼用于密封件与窗扇之间螺钉的联接固定;组合件比主体件高度值小;下密封件主体件设U型槽。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王宗超在一审中是就ZL97206221.1、ZL98250178.1号实用新型专利提起的诉讼,后ZL98250178.1号实用新型专利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经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确认归唐光杭所有,原审法院随后仅就利民公司是否侵犯王宗超ZL9720622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而且,在一审中,王宗超也并未撤回对利民公司侵犯ZL9720622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利民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擅自改变王宗超所指认的侵权对象的观点是错误的。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专利侵权的认定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还含有其他专利权无关,故本案中,利民公司以其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唐光杭的ZL98250178.1号专利和ZL99221598.6号专利生产的为由抗辩不侵犯王宗超ZL97206221.1号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在本案中所要判断的只是利民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王宗超ZL97206221.1号专利的保护范围。将王宗超ZL97206221.1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与利民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本院认为,王宗超ZL97206221.1号专利中关于密封件的第一个技术特征为“大小两块矩形薄板”,利民公司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为“主体件为工形板、组合件为U形板”。这种变化,也许如利民公司在庭审中所说的,能够节省材料,给制造、安装带来便利。但这种变化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在研究了专利技术方案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做到的。而且,该技术特征的变化并不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目的、功能和效果。所以,这种变化只能是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替换。王宗超ZL97206221.1号专利的第二个技术特征是“两薄板呈90°角固定连接为一体”,利民公司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主体件、组合件呈90度多体组合联接”。就该两个技术特征相比较而言,利民公司产品的主体件、组合件可以通过开在上面的凹槽两面固定联接,这是其新的特征。但这一新的技术特征仍然包含了王宗超ZL97206221.1号专利中大下两块薄板呈90度角固定联接的技术特征,利民公司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仍落入王宗超ZL97206221.1号专利中对应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除上述两个特征的对比之外,王宗超ZL9720622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与利民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利民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王宗超ZL97206221.1号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等同,已落入王宗超ZL97206221.1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王宗超ZL97206221.1号专利的侵权。利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在本案诉讼中,王宗超认为原审法院确认的利民公司赔偿数额偏低,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利民公司赔偿王宗超损失10万元。鉴于王宗超并未提出上诉,对王宗超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烟台市利民门窗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戚 军
代理审判员 戴 磊
代理审判员 徐清霜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克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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