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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勇与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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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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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勇,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佛山市南海罗村联星栢澳佳铝塑门窗玻璃加工厂业主,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大冲口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喻新学,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365弄6号4号楼2B。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梁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恒昊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2003年9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玻璃(一帆风顺)”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发布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恒昊公司,专利号为ZL03335012。4,申请日为2003年2月12日。该专利外观设计的要部在于产品的图案,单元图案呈长方形风帆状,横竖交叉排列。2004年3月17日,恒昊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3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到佛山市南海罗村联星栢澳佳铝塑门窗玻璃加工厂购买了凹蒙玻璃7件,其中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3件,该厂出具了收据及送货单。
  2004年3月23日,恒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梁勇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市场上现有及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丝网及胶片;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南方都市报》上刊登200字以上的道歉声明;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2004年7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梁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恒昊公司“玻璃(一帆风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丝网及胶片;二、梁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恒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逾期履行,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恒昊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梁勇负担1500元,恒昊公司负担110元。
  另查明:2004年4月28日,梁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ZL03335012。4号专利权无效并被受理。同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ZL03335012。4号专利权有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金钟、恒昊公司与梁勇之间有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案号分别为:(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3、274、275号及(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42号。鉴于钦佩李金钟、恒昊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的决心,梁勇自愿就上述四案补偿李金钟、恒昊公司共计人民币25000元(其中273、274、275号案各5000元),于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梁勇一直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也尊重李金钟、恒昊公司的知识产权,梁勇及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罗村联星栢澳佳铝塑门窗玻璃加工厂承诺不会生产、销售与李金钟、恒昊公司所拥有的上述四案专利权相冲突的产品。
  三、恒昊公司自愿放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双方之间的专利权纠纷所作的(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同意梁勇不再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在该案中对梁勇(佛山市南海罗村联星栢澳佳铝塑门窗玻璃加工厂)的粤Y03534号东风小货车的财产保全措施。
  四、在上述四案中,双方各自交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各自承担,互不追究。
  五、本协议不涉及上述案件的事实认定,双方均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将其作为不利于对方的证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 卢朝霞
代理审判员 李学辉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连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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