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K-2公司与沈中志、王根亮、佛山市顺德区索展实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01 10:03
人浏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1121号

  原告K-2公司,住所地美国华盛顿州98070瓦雄西南大道19215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C?范德赞登(Julie C. VanDerZanden),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余刚,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亚莉,女,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集体1号。
  被告沈中志,男,汉族,1971年8月31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天意新商城主楼2层东2道1/3号摊位业主,住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白水洋村。
  委托代理人刘晓彤,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根亮,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天意新商城主楼2层东2道1/3号摊位实际经营者,原住河北省隆尧县隆尧镇康庄路72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航天部大院南平房6号。
  委托代理人王德燕,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索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二村113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彩意,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K-2公司诉被告沈中志、王根亮、佛山市顺德区索展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索展公司)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索展公司于法定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了索展公司的异议,索展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1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K-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刚、李亚莉,被告沈中志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彤、被告王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燕、索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K-2公司诉称:原告是美国著名的冰鞋、滑板、冰刀等运动产品制造商,在生产冰鞋、滑板、冰刀等运动产品上独具特色,久负盛名。由于带有原告注册商标与采用原告专利技术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在世界各地和中国市场上都取得了商业营销的成功,在消费者中享有盛誉。原告在中国拥有专利号为94192815。2、专利名称为“直列轮式滑冰靴”的发明专利,并是“K2”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分别在第28类“滑雪板、滑雪捆绑带、滑冰刀、滑板”及第64类“滑雪撬、滑雪杖”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5年5月24日,原告代理人从被告沈中志为业主、被告王根亮实际经营的北京市天意新商城二楼二道01-03号摊位购得一双被告索展公司生产的康之新“338”型滑冰鞋。经过对比分析,原告发现上述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并且滑冰鞋上的“K2”标识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与商标权的行为;2、三被告立即全部销毁侵权产品;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30万元。
  被告沈中志答辩称:被告于2002年8月17日与北京天意小商品批发市场签订《北京天意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承租天意新商城二楼二道01-03号柜台。后经天意市场同意,将该摊位转租给王根亮。王根亮为该摊位的实际经营者和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因本案导致的责任应由王根亮承担。且据王根亮介绍,其所销售的旱冰鞋是从吕新来处购进的,王根亮进货时检查了吕新来提供的索展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申请及产品标准复印件等相关证明,尽到了注意义务,且在本案诉讼发生后,被告立即通知王根亮停止了康之新旱冰鞋的销售。由于王根亮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按照专利法商标法的规定,王根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根亮的答辩理由与沈中志基本相同。
  被告索展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并非故意侵权,是由于对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了解,没有了解到原告对此已获得专利和商标权,所以在组装生产滑冰鞋时做出了违法行为。第二、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在刚组装生产滑冰鞋时就被原告投诉以致被工商查处扣罚,因此,生产的滑冰鞋销售很少。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在中国境内有销售,不存在导致其销售额下降的事实。被告也没有获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K-2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94192815。2号专利证书;证据二、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证据三、第3042363号商标注册证;证据四、第161757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五、(2005)京国证民字第06118号公证书;证据六、索展公司给原告的致歉信;证据七、索展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证据八、(2005)京国证民字第03007 号公证书;证据九、专利侵权分析;证据十、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所用标识的对比;证据十一、沈中志的个体工商户查询信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补充证据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K2”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为复印件;补充证据二、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清单;补充证据三、索展公司的产品宣传图册;补充证据四、(2005)京国证民字第06116号及(2005)京国证民字第06117号公证书;补充证据五、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发票;补充证据六、第94192815。2号专利说明书及附图。
  对于原告K-2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对证据一至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一以及补充证据三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索展公司对证据六、补充证据二提出需庭后核实,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发表其意见,故本院视为其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九和证据十其实是原告所做的侵权对比,可视为其意见陈述,索展公司认可证据九中的专利侵权对比分析,本院在进行相关的比对时将参考原告所做的对比情况;对于索展公司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论述。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一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因系复印件,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局的批复对本案仅有参考作用,对其真实性认定与否不影响本院对商标的相近似与否作出判断。补充证据四是原告在他处购买其所认为的侵权产品的证据,被告沈中志、王根亮认为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索展公司生产、销售和沈中志、王根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要求三被告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所提供的证据涉及的仅是从王根亮处买到的一种型号的滑冰鞋,对于索展公司是否生产有其他型号的涉嫌侵权产品、其他销售商是否销售了索展公司的产品,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补充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虑。补充证据六是原告自行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站上下载,三被告认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因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不涉及到说明书及附图,故该份证据采用与否同样不影响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判断。
  被告沈中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沈中志身份证;二、北京天意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三、沈中志与王根亮所签的转租合同;四、王根亮提供情况说明;五、索展公司产品标准;六、索展公司税务登记证;七、索展公司营业执照;八、康之新商标受理通知书;九、进货的批发商名片;十、录音整理;十一、王根亮提供的进货单。
  对于沈中志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五-七仅是复印件,需要索展公司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根亮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且从上述证据中能证明索展公司在2005年3月被工商查处之后仍在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沈中志当庭提交了加盖有索展公司印章的证据六-八,称系其供货商吕新来在诉讼发生后到厂家加盖的,以证明真实性。索展公司当庭否认吕新来为其在北京的代理商,但承认上述三份证据上加盖的印章属实。对于沈中志提交的证据五,索展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其系复印件,又未能得到索展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沈中志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王根亮及索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述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第94192815。2号、名称为“直列轮式滑冰靴”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K-2公司,申请日为1994年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其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直列轮式滑冰鞋,它具有一个上鞋部和一个下框部分,所述上鞋部适于支承滑冰者的脚部,所述上鞋部邻接在所述下框部分的上方,所述下框部分包括多个可在一个共同的、纵向延伸的转动平面内转动的滚轮,其改进之处在于所述上鞋部具有:
  一个适于接纳所述滑冰者的脚部的非刚性鞋部,所述非刚性鞋部由基本柔软、柔韧的材料制成,所述材料适于使空气绕滑冰者脚部流通,所述非刚性鞋部包括鞋面和连接于所述鞋面以便将所述非刚性鞋部固定在滑冰者脚的上面的上鞋面紧固装置;
  位置邻近于所述非刚性鞋部的选择的区域的支承装置,其用于提供支承以便有助于滑冰者将所述直列轮式滑冰靴保持在基本竖直的位置上,所述支承装置还包括用于容纳滑冰者足跟的跟部,其中,所述跟部和所述踝节部支承部可摆动地相互连接,所述支承装置的位置只是邻近于所述非刚性鞋部位置的若干部分,所述鞋面并没有大面积地被所述支承装置所覆盖,因此在滑行中空气可以通过所述非刚性鞋部流通以冷却滑冰者的脚部;以及一个底部,所述底部具有用于接纳滑冰者脚部的上表面和连接到所述下框部分的下底部,所述踝节部支承部和所述跟部使所述支承装置从所述底部向上垂向延伸,所述非刚性鞋部被固定到所述底部上。
  K-2公司是第30423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由左侧倾斜的大写英文字母K和阿拉伯数字2组成,K和2连写。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8类:滑雪板;滑雪板捆绑带;滑冰刀和滑板。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K-2公司是第16175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图样与第3042363号商标相同,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02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续展后的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8类:滑雪撬、滑雪杖、滑水撬、滑雪板固定装置、滑雪蜡。
  2005年5月24日,原告K-2公司代理人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59号天意市场新商城二楼二道01-03号摊位以公证的方式购买“康之新”338型旱冰鞋一双,并取得销售发票一张,金额为189元。该摊位业主为被告沈中志,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根亮。所购滑冰鞋上带有的合格证卡片上有索展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E-mail等信息,并带有“24-03-2005”印戳。在鞋面的上鞋部和上鞋面紧固装置处以及合格证上均有蓝白两色的“K2X”标识。在鞋跟部及鞋的带有滚轮的下框上有中文“康之新”、拼音“KANGZHIXIN”和图形组成的标识。鞋下框上贴有“338”字样。该滑冰鞋具有上鞋部和下框部分;上鞋部具有由柔软材料制成的非刚性鞋部和上鞋面紧固装置;以及包括踝节部支承部和跟部的支承装置,踝节部支承部和跟部可摆动地相互连接,支承装置没有大面积地覆盖鞋面;非刚性鞋部固定在底部上,踝节部支承部和跟部使支承装置从底部向上垂向延伸。
  2005年3月28日,原告K-2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登录网址为www.suozhan.com的索展公司网站,在关于溜冰鞋“产品展示”页面显示有“138-938系列”,其中338型又分为A、B两种。索展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上同样有338A、338B之分。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仅有“338”字样。索展公司认为其没有实际生产所述全部型号的溜冰鞋,其公司生产规模并不大。
  2005年3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财务清单显示,共计扣押索展公司338型溜冰鞋198双,438型636双,938型120双,半成品25双,以及溜冰鞋用绑带、胶轮等配件。
  2005年4月6日,索展公司以传真形式致K-2公司一封致歉信,其中提到其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康之新”商标,并于2005年3月2日成立生产线组装溜冰鞋成品。将“康之新”缩写成拼音字母“KZX”字样贴于鞋上。工商局3月31日的查处使其公司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保证销毁所有带“K2x”的标识等等。署名为黄锡德。
  2005年6月27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发票号为201404020900710180的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项目为公证费,付款单位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沈中志于2002年8月17日与北京天意小商品批发市场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租期12年。2004年12月17日,沈中志与王根亮签订合同,约定将摊位继续租给王根亮一年,自2005年1月27日起。
  王根亮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吕新来处进货,吕新来称其是索展公司的北京代理商,并提供了索展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康之新、KANGZHIXIN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吕新来于2005年4月13日给王根亮的进货单显示“商品名称”为“康之新旱冰鞋338”,单价为115元,数量为7。
  本院认为:
  K-2公司在中国享有合法的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原告从王根亮处购买的338型滑冰鞋上标有索展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并带有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在索展公司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产品具有K-2公司第94192815。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索展公司对此并不否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索展公司在其338型滑冰鞋上使用“K2X”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前两个字母和数字在排列顺序、连写的形式等方面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虽然其后还有英文字母“X”,标识的颜色也与原告商标不同,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会将二者相混淆,故该标识整体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滑冰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如滑冰刀、滑板等均是用于滑雪、滑冰等体育运动的装备,对于非专业的普通消费者来说,二者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相同之处,属于类似商品。索展公司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K-2公司请求三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因该项请求并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K-2公司于庭审时明确其请求赔偿30万元的依据为法定赔偿。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生产规模、持续时间等酌定赔偿数额。K-2公司为诉讼支出的5000元公证费本院将在考虑该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程度的基础上酌情予以支持。K-2公司称索展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有两年之久,但无证据证明,索展公司自称从2005年开始生产,原告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交反证,对此问题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各种证据酌定。索展公司称其2005年3月31日被工商部门查处后即不再生产侵权产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于2005年5月份购买的侵权产品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3月24日,这一情节本院会予以适当考虑。原告称北京市场上至今尚有侵权产品在销售,索展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已经销售的产品其没有能力追回。此情节本院同样会予以适当考虑。
  王根亮作为销售商,其在进货时检查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产品的商标申请书等文件,能够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应认定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停止销售行为,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沈中志、王根亮与索展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索展公司制造、销售“康之新338”型滑冰鞋的行为构成对K-2公司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王根亮、沈中志因不知该产品系侵权产品且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索展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康之新338型滑冰鞋;
  二、被告沈中志、王根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康之新338型滑冰鞋;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索展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K-2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含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K-2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K-2公司负担3500元(已交纳),佛山市顺德区索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K-2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沈中志、王根亮、佛山市顺德区索展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 陈 源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丽婷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