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陈益潮与潮州市鹏佳卫生洁具陶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03 09:36
人浏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

  原告:陈益潮,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古巷镇古巷五管理区一组。
  委托代理人:莫瑶江,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南二路六运六街50号801房。
  委托代理人:陈曦,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路120号803房。
  被告:潮州市鹏佳卫生洁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湖厦。
  法定代表人:苏良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女,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广东省佛山禅城区柳苑路。
  原告陈益潮诉被告潮州市鹏佳卫生洁具陶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潮的委托代理人莫瑶江、陈曦,被告潮州市鹏佳卫生洁具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益潮诉称,1、原告拥有有效的专利权。原告于2003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座便器(B)”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337230。6。原告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座便器PB-2111”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产品“座便器PB-2111”并在第59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展示,同时派发印有上述涉嫌侵权产品的产品广告宣传册。将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座便器PB-2111”与原告ZL03337230。6专利相比较,无论是形状还是图案都相同,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ZL03337230。6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发现此事实后,向潮州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行政处理。潮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3日受理立案,并于2004年6月4日到被告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获涉嫌侵权产品。2004年7月8日,被告就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维持ZL03337230。6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潮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1日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关于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侵犯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03337230。6、名称为“座便器(B)”的外观设计专利而导致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调查、起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2、被告向原告签署不再侵权的保证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名称是“座便器(B)”,专利号是ZL03337230。6,专利申请日是2003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是陈益潮,拟证明原告拥有本案涉案的专利权。
  2、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是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3、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4、被告产品“座便器PB-2111”的广告宣传册。
  5、潮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
  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的专利合法有效。
  7、潮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
  上述证据4、5、6、7拟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8、诉讼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诉讼费。
  9、代理费发票。
  10、代理合同。
  上述证据8-10(即原告补充证据1-3)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代理费。
  11、潮州市知识产权局收条。
  12、检索费发票。
  13、飞机票。
  14、住宿费发票。
  15、餐费发票。
  16、交通费发票。
  上述证据11-16(即原告补充证据4-9)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潮州市鹏佳卫生洁具陶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取得的专利应当是无效专利,因为该专利是模仿意大利公司的专利。2、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损害赔偿数额,由于每一项目没有明确的数额,且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此外关于原告在举证过程中陈述的为了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有不合理,且与侵权没有必然的联系。3、原告认为被告有大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签署不再侵权的保证书不恰当,因为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潮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拟证明涉嫌侵权的产品生产数量极少。
  2、潮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笔录。拟证明被告已销毁涉嫌侵犯原告专利产品的模具。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4被告的宣传画册本身不构成侵权,从画册也不能证明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画册也没有投放市场使用。通过证据5现场勘验检查可以证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只有两件,没有销售行为。通过证据5也证实被告不可能大量生产,也不可能存在销售行为。单凭证据7也无法证明被告有大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证据8诉讼费的票据不应列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法院的判决合理分配。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代理人是专利机构的代理人,不应以律师身份收取代理费。证据11中的1,000元在案发后,被告已向潮州市知识产权局交纳,该费用应由原告向潮州市知识产权局要求退费。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3—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很多单据上没有时间,也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的开支就是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其中证据13的发生时间是2006年3月31日、4月1日,在2005年8月份潮州市知识产权局已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此后不存在侵权事实,所以该费用支出不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证据14的费用不可能用于制止侵权事实,其中有两份房费,分别为5,000元、6,000多元的发票,住房人为潮安县唯雅妮陶瓷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5中的餐票,没有注明时间,也无法证明这些餐票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而且大量支出这些餐费也不合理。证据16交通费发票,没有时间,用途不明确,无法证明这些交通费是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004年6月4日,潮州市知识产权局曾到被告企业所在地对被告作出现场询问笔录,被告在询问笔录上均承认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且数量不止两、三件。对证据2,被告提交的现场笔录是潮州市知识产权局2005年8月2日作出的,因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也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停止生产、是否对模具作销毁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日,原告陈益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座便器(B)”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337230。6,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原告为专利权人。根据该专利的授权公告登载的ZL03337230。6专利图片,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特征是:为一整体式座便器,由盆体和水箱组成,横体设有呈竖向排列的菊花瓣状浮雕,从主视图看,花瓣的下端从座便器的立脚延伸至盆沿;从右视图看,花瓣的排列沿侧面呈向上缩和向后倾,水箱设有呈竖向排列的菊花瓣状浮雕,水箱盖设有凹凸状浮雕;后视图没有设计要点,俯视图可以看到水箱盖的凹凸浮雕设计。外观设计专利的显著特征在于盆体和水箱、水箱盖都设有呈竖向排列的菊花状浮雕。
  200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有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向广东省潮州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行政处理。潮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3日受理立案,并于2004年6月4日到被告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作出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潮专纠字[2004]第02号案),查获涉嫌侵权产品“座便器PB-2111”库存2件、“座便器PI-5511”库存3件。潮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1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潮专纠字[2004]第02号案),查明:ZL03337231。4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为一整体式座便器,其正面(主视图)设置有呈竖向排列的菊花瓣状浮雕,花瓣的下端从座便器的立脚延伸至盆沿,且花瓣的排列沿侧面(右视图)呈向上缩和向后倾。ZL03337230。6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由座便器主体和水箱组成,系与ZL03337231。4为同一构思,其座便器主体与ZL03337231。4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水箱设置有呈竖向排列的菊花瓣状浮雕,水箱盖设有凹凸状浮雕。从请求人(即本案原告)所提供被请求人(即本案被告)的侵权证据材料,及潮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16日派出执法人员在被请求人生产现场进行调查勘验情况分析,被请求人所生产和展销的“座便器PI-5511”与ZL03337231。4具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特征,“座便器PB-2111”与ZL03337230。6具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特征。潮州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有生产、销售与ZL03337231。4和ZL03337230。6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座便器产品的事实,被请求人有在先使用权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请求人所持ZL03337231。4和ZL03337230。6外观设计专利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请求人在专利的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犯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责令被请求人停止生产、销售与ZL03337231。4和ZL03337230。6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座便器产品。二、销毁被请求人所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相关的生产模具。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壹仟元由被请求人承担。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本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潮州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复议,或在本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2004年7月8日,被告就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7106号),维持ZL03337230。6专利权有效,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制造、加工:陶瓷,塑料制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检索报告,原告是专利号为ZL03337230。6、名称为“座便器(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亦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7106号),维持ZL03337230。6专利权有效,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潮州市知识产权局2005年7月1日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潮专纠字[2004]第02号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确认被告有生产、销售与ZL03337230。6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座便器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座便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单凭原告上述证据7无法证明被告有大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少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比较,两者均为座便器,属于同种类产品。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对比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从座便器外形看,两者相近似:1、两者均由盆体、水箱组成,整体形状相同。2、两者的盆体均设有呈竖状排列的菊花状浮雕,其排列形状相同,从正面看,花瓣的下端从座便器的立脚延伸至盆沿,从侧面看,花瓣的排列沿侧面呈向上缩和向后倾。3、两者的水箱均呈竖向排列的菊花瓣状浮雕,其排列形状相同。水箱盖设有凹凸状浮雕,其排列形状相同。两者的差别表现在两者盆体的竖向排列的菊花状浮雕的长度略有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花瓣稍短些,花瓣的下端距盆体立脚的底端稍远些;而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花瓣稍长些,花瓣的下端距盆体立脚的底端稍近些。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虽有上述细微差别,但两者在整体结构、形状方面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庭审时被告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因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其中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为专利代理人收取的合理的代理费[为“座便器(A)”、“座便器(B)”两个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民事诉讼的代理费],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只提交收条,未能提交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房费5,000元和房费6,770元的发票部分)、15、1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许多单据上没有时间,用途也不明确,房费5,000元和房费6,770元的发票的旅客姓名是潮安县唯雅妮陶瓷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对此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发票号:NO70113838、NO.70114830、NO.70113709、60139365共1,490元的发票部分),本院认为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是本案的诉讼费用支出,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应由本院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后果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关于责令被告向原告签署不再侵权的保证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鹏佳卫生洁具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益潮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益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原告陈益潮负担2,754元,被告潮州市鹏佳卫生洁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50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潮州市鹏佳卫生洁具陶瓷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昭义
代理审判员 冯敬芬
代理审判员 谢 平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文静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