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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宪奎与深圳市星河苏活公园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深圳市岩土工程公司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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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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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

  原告李宪奎,男,汉族, 身份证号码210403530518391,身份证住址珠海香洲区拱北粤海东路华发广场A座1栋701,现住珠海市吉大街石花东路海湾花园7栋l0E室。
  委托代理人董亚芹,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星河苏活公园实业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泰华购物公园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星河明居星朗轩6楼。
  法定代表人莫锦有。
  被告深圳市金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竹子林。
  法定代表人张海跃。
  被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楼东二座16层。
  法定代表人徐全胜。
  被告深圳市岩土工程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4号深勘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温科伟。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运东,深圳市岩土工程公司工程师。
  原告李宪奎诉被告深圳市星河苏活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活实业公司)、深圳市金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众公司)、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专利侵权(专利号ZL98125100。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列三被告均称涉嫌侵权的工程是深圳市岩土工程公司设计(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公司),而非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设计,并提交了证据。因此,本院在原告的申请下,依法通知岩土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5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宪奎起诉认为,原告是ZL98125100。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8月8日,原告在位于福华三路天虹商场北、信息枢纽大厦南的方位,发现“星河购物公园”基坑支护在建工程,正在使用原告《LXK工法》ZL98125100。5发明专利“挡土墙的形成方法”进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星河购物公园”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苏活实业公司;施工单位为金众公司;设计单位为北京市建筑设计院深圳院及岩土工程公司。上列被告的建筑、施工、设计行为对原告均构成侵权。被告在该基坑支护工程中,使用原告专利技术可比使用一般的传统技术节约工程费用约人民币500万元左右。上列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发明专利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上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定四被告侵犯原告ZL98125100。5发明专利“挡土墙的形成方法”发明专利行为;并依法责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专利《LXK工法》用于“星河购物公园”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的侵权行为。二、要求四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四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250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要求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苏活实业公司答辩认为:1、苏活实业公司作为开发商,使用的是岩土工程公司设计的基坑支护方案,并由岩土工程公司提供星河购物公园该工程施工图,苏活实业公司是按照图纸进行招标,委托施工单位施工,苏活实业公司没有义务审查该图纸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因此对原告不承担侵权责任。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1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涉案中的基坑设计图不侵犯原告专利权,经过苏活实业公司对比,本案被控的施工图纸与上述已经生效判决的施工图的施工方法一致,因此本案工程的施工方法不侵犯原告的本案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众公司答辩认为:1、金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只是按照开发单位提供施工图进行施工,金众公司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审查施工图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1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涉案中的基坑设计图不侵犯原告专利权,经过对比,本案被控的施工图纸与上述已经生效判决的施工图的施工方法一致,因此本案工程的施工方法不侵犯原告的本案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答辩认为,本设计院没有参与争议标的物的基坑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岩土工程公司答辩认为,涉案项目设计的施工方案和(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4号原告以本案相同专利侵权提出起诉的技术方案是一样的,前后两个案件的设计人均是饶运东,前后两个案件的施工设计图纸岩土工程公司均已提供给法院,两份图纸中的基坑支护方法完全一致。在(2002)第14号案件的审理中,岩土工程公司还提供了相关公知技术的证据,岩土工程公司使用的技术属于自由公知技术,涉案的工程施工方法是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范设计的,应当属于公知公用技术。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说明岩土工程公司设计的施工技术与本案专利的基坑支护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不侵犯原告专利权。但是,岩土工程公司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技术相同部分,也有不同的看法。因此不论是在技术特征,还是参照的技术标准上,岩土工程公司都是有据可依,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发明的“挡土墙的形成方法”于 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2001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李宪奎ZL98125100。5专利权, 并于2001年4月4日给予授权公告。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挡土墙的形成方法,其步骤包括: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B、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水泥拌合桩是采用机械注浆搅拌法、高压旋喷法或者压密注浆法形成的,这些水泥拌合桩的顶端通过沿水平方向的横梁连接,每排中的相邻水泥拌合桩在其长度范围内沿水平方向相互交搭在一起。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沿水平方向或斜向设置刚性筋。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筋紧靠按照多排形成的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外侧边。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筋穿过按照多排形成的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内部。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沿水平方向设置多排横向腰梁,上述地锚中的预应力筋顶端锚固于该横向腰梁上。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沿斜向形成多排地锚。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前侧沿水平方向设置多排横向腰梁,上述沿水平方向或斜向设置刚性筋的顶端与该横向腰梁连接。9、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刚性筋采用坚硬竹筋、木筋、金属钢板、钢桩、钢筋。10、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刚性筋是采用锤击打入法、静压打入法、滚动钻进成孔法插入的。11、根据权利要求4或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土钉,这些土钉与上述横向腰梁连接。综上,原告的专利方法主要表现在:1、首先形成成排连接的水泥拌合桩;2、在水泥拌合桩的前侧(即开挖后的外侧,可以拆卸循环使用)设置刚性筋;3、在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
  2004年6月23日,被告岩土工程公司为苏活实业公司设计完成了“星河购物公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该设计图已于2004年7月在“星河购物公园”基坑支护工程中实施,具体施工单位是被告金众公司。施工过程中对岩土工程公司原设计的搅拌桩内的微型桩进行了变更,设计变更单中记载微型桩中采用的是钢筋笼配筋替换原插设工字钢,钢筋笼规格为主筋为6根直径22毫米的螺纹钢,箍筋为直径6毫米的圆钢,间距为150毫米。“星河购物公园”基坑支护工程于2004年底完工。
  原告认为被告设计的“星河购物公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所使用的施工方法落入了原告ZL98125100。5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表现在该图纸1-1、2-2、3-3剖面图等。本院根据当事人确认的涉嫌侵权的设计图纸查明被告“星河购物公园”基坑边坡支护施工方法为:形成单排深层搅拌桩止水帷幕,并在该搅拌桩靠开挖土体的一侧形成微型桩、锚索固定喷砼腰梁、预应力锚索和土钉、喷射混凝土100厚钢筋挂网200×200护面。被告的施工方法与原告的专利对比:被告设计的单排搅拌桩止水帷幕的施工方法与原告专利的(A)形成成排连接的水泥拌合桩的技术特征相同,但在图纸中搅拌桩靠开挖土体的一侧形成微型桩(工字钢)的施工方法主要体现在未凝固的搅拌桩中插入工字钢,它与原告专利的(B)在桩的前侧设置刚性筋的技术特征不同;被告金众公司具体的施工方法(变更后的施工方法),微型桩中采用的是钢筋笼配筋,即钢筋笼规格为主筋为6根直径22毫米的螺纹钢,箍筋为直径6毫米的圆钢,间距为150毫米,它与原告专利的(B)在桩的前侧设置刚性筋的技术特征也不同;土钉的施工方法与原告专利C地锚的施工方法不完全相同,但应认定为等同;钢筋网护面与原告专利的(B)在桩的前侧设置刚性筋的技术特征不同,因为原告刚性筋是加强水泥桩的强度,而200X200的网筋是一个面板结构,桩与面板中间隔离了混凝土,其作用是增加面板的强度,两者的受力结构、作用及施工方法均不同。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设计图纸复印件、照片、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本案涉及的ZL98125100。5方法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李宪奎,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该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专利权利要求中,有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因独立权利要求是专利权的最大保护范围,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准。从属权利要求是对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具体特征进行具体限定描述,不能超出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本案原告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挡土墙的形成方法,其步骤包括: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B、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从属权利要求的第5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筋穿过按照多排形成的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内部。为准确把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可以借助专利说明书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原告的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随着城市高层建筑的兴建和建筑物的密度的提高,采用深基础护坡支护桩来挡土、止水的场合越来越多。传统的办法是采用大量的钢筋混凝土做成重力式、悬臂式等挡土结构,其特点是材料用量不合理,工期较慢,造价较高,因基坑支护一般属于临时性质的,花费大量的资金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本发明的挡土墙的形成方法的优点在于可以形成抗剪、抗弯强度较高的挡土墙,由于刚性筋设置于拌合桩的外侧面,而未设置于拌合桩的内部,其未与拌合桩的桩体材料粘接,这样很容易在施工完毕后将该刚性筋抽出或拆卸掉而重复使用,即用于以后的工程中,另外采用水泥拌合桩而非混凝土桩,从而可使作为临时性的挡土墙的施工成本大大降低。”据此,应当确定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A、B、C三个必要技术特征为本案专利权的准确保护范围,该专利第5项从属权利要求明显超出了独立权利要求B项特征保护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保护第5项从属权利不符合权利侵权判定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应对被控侵权的施工方法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本案被控侵权的“星河购物公园”基坑边坡支护施工方法,具体表现为:被告岩土工程公司设计的图纸1-1、2-2、3-3剖面图,形成单排深层搅拌桩止水帷幕,并在该搅拌桩靠开挖土体的一侧形成微型桩、锚索固定喷砼腰梁、预应力锚索和土钉、喷射混凝土100厚钢筋挂网200×200护面。被告金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搅拌桩内的微型桩进行了变更,微型桩中采用的是钢筋笼配筋,即钢筋笼规格为主筋为6根直径22毫米的螺纹钢,箍筋为直径6毫米的圆钢,间距为150毫米。根据对专利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分析,对被控侵权施工方法的技术特征作相应的分解为:1、形成单排深层搅拌桩止水帷幕。2、在搅拌桩靠开挖土体的一侧形成微型桩。3、形成预应力锚索和土钉。4、喷射混凝土100厚钢筋挂网200×200护面。
  被告的施工方法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表述的施工方法相同或等同,构成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将被控侵权施工方法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被控施工方法的技术特征1单排搅拌桩止水帷幕的施工方法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A形成成排连接的水泥拌合桩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施工方法的技术特征2搅拌桩靠开挖土体的一侧形成微型桩的施工方法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B在桩的前侧设置刚性筋的技术特征不同,因为两者的位置及作用机理均不同;被控施工方法的技术特征4喷射混凝土100厚钢筋挂网200×200护面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B在桩的前侧设置刚性筋的技术特征也不同,因为刚性筋是加强水泥拌合桩的强度,而钢筋挂网200×200是一个面板结构,桩与面板中间隔离了混凝土,作用是加强面板的强度,两者的受力结构、作用及施工方法均不同,且该钢筋材料不能重复使用,与专利方法中的刚性筋可以抽出或拆卸掉重复使用不同。被控施工方法的技术特征3形成预应力锚索和土钉的施工方法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C地锚的施工方法不完全相同,但构成等同。
  因被控施工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施工方法与专利方法相比,属两种不同的施工方法,被控施工方法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微型桩,只是位置的调换与原告专利的B项是等同替换,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苏活实业公司、金众公司、岩土工程公司侵犯其本案专利权,证据不充分,应予以驳回。另,因无证据证明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院与本案被控工程有关联性,原告对该被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宪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由原告李宪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辉
代理审判员 陈文全
代理审判员 吴鹏程


二00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费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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