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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宏与张治尚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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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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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渝一中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朱永宏,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江,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治尚,男,汉族。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5 3 0011287.X的充电手电筒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即向被告发函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3、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治尚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贝思特409充电手电筒产品。
  二、被告张治尚将涉嫌侵权的贝思特409充电手电筒交原告予以销毁。
  三、被告张治尚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永宏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调查费共计10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钟 拯
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


二○○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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