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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权为与秦皇岛市永利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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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3 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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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冀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权,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抚宁县牛头崖镇卢王庄村,系抚宁县同鑫建筑材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抚宁县同鑫建筑材料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唯东,河北坤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永利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242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佑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三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志权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永利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法民五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宋志权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强、任唯东,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佑祥、王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住宅厨房卫生间技术研究所作为甲方,与乙方永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秦皇岛地区独占使用“变压式排风道结构专利”、中高层楼房“变压式排气道专利”、 “楼房排风帽结构专利”等3项专利技术,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7日。甲方法定代表人林润泉作为上述三个专利的专利权人,也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该实施许可行为,且合同已在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2004年2月10日,中国房地产及住宅研究会住宅设施委员会(原合同甲方变更而来)、专利权人林润泉共同作为甲方,又与乙方永利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进行了变更,合同约定:乙方停止生产、销售名称为“变压式排风道结构”、中高层楼房“变压式排气道”的专利技术产品;在原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乙方有权使用“变压式排气道”(专利号为ZL01267577。6)、“中高层楼房变压式排气道”(专利号为ZL01225028。7)专利生产和销售产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的其它内容仍有效,双方仍应共同遵守等内容。此后,永利公司开始在秦皇岛地区生产销售上述专利产品。
  本案中的涉案专利只涉及到《合同变更协议书》中许可永利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变压式排气道”一项专利(专利号ZL01267577。6),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变压式排气道,包括主管道、变压板、导流式止回排气阀,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导向管,所述的导向管呈簸箕状,且开口向上地设在主管道内并包围主管道的进气口;所述的导流式止回排气阀设在主管道的进气口处,该导流式止回排气阀包括壳体和阀片,所述的壳体呈管状,固定于主管道进气口处,该壳体的出口端面呈斜面状,所述阀片的下端可转动地设于壳体底部的顶端,且在阀片的外侧面、或在所述的导向管的内侧壁上设有使阀片最大开启角度β小于90度的限定装置。
  本院还查明,抚宁县同鑫建筑材料厂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宋志权,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
  2004年9月15日,永利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从2004年5月份起,我司在秦皇岛地区建材市场上发现,抚宁县同鑫建筑材料厂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与我司“变压式排气道”(专利号ZL01267577。6)的专利产品相同,经向有关专利方面的专家咨询,抚宁县同鑫建筑材料厂生产的产品已对我司获权在秦皇岛地区独占生产的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并且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抚宁县同鑫建筑材料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侵权范围内消除侵权对我司产生的不良影响、赔偿各类经济损失7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宋志权生产的产品中导向管与永利公司使用的“变压式排气道”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一样,呈簸箕状,开口向上设在主管道内并包围主管道的进气口;止回阀是将阀片安装于壳体弦线上的沟槽内,在壳体上设置控制阀片开启度的限位装置,与“变压式排气道”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比,其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宋志权生产的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变压式排气道”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主要技术特征相一致。因此,宋志权的产品落入“变压式排气道”专利的保护范围。永利公司对“变压式排气道”专利享有在秦皇岛地区独占实施许可权,宋志权以赢利为目的在该地区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自2004年2月至9月,宋志权共销售侵权产品1000根,成本每根50元,售价平均76。5元,每根利润26。5元,共获利26500元。宋志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赔偿由此给永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6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志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永利公司“变压式排气道”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制售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宋志权赔偿永利公司经济损失26500元。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永利公司承担2000元,宋志权承担1915元。
  宋志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构成专利侵权。上诉人的产品名称不是“变压式排风道”而是“玻璃纤维增强水泥通风道”,其次在结构上上诉人的产品“止回阀”包括阀体、凸台气筒、端口弦线、沟槽等特征,被上诉人则没有。所谓的“导向管呈簸萁状,包围主管道的进气口,止回阀设在主管道的进气口处……”是被上诉人权利要求书所确认的,与上诉人的产品存在根本不同。2。原审判决回避了两项专利的不同。上诉人使用的专利产品无论从形状、结构或者两者的结合所表现出的实用性都不相同,体现出了更新的技术方案。被上诉人的产品强调的是“排风道”,包括主管道、变压板、导向管、排气阀,特别是“限位装置”是在导向管的内壁上,其功能是通过导向管来延伸。而上诉人产品的功能无须通过管道、风道作进一步的延伸,只作连接即可。被上诉人的产品对安装孔有一定的要求,即扇形、椭圆形、圆形、矩形中的一种,而上诉人的止回阀可以避免对排风道安装壁孔孔径的选择。3。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上诉人使用的刘文凯的止回阀实用新型专利存在根本的不同。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将起诉书中的被告“抚宁县同鑫建筑材料厂”变更为“宋志权”没有法律依据。
  永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包括主管道、变压板和导向管等基本要件在内的排风道,其技术特征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专利侵权,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在排风道的外形、尺寸及风口位置相同,变压板设置位置、几何形状相同,导向管的形状、开口方向及设置位置、方法相同。上诉人使用的止回阀与被上诉人专利所要求的“导流式止回排气阀”(以下简称排气阀)虽在外形和构造上有差异,但够成了等同。2。上诉人提供的国家建材局1999年6月曾发布过的“玻璃纤维增强水泥通风管道”行业标准中,并没有通风道、变压板、更没有导向管,且上诉人也不能说明其产品是使用了谁的专利。上诉人使用的它企业生产的止回阀,与本专利产品中的排气阀构成了等同,上诉人实际也构成了侵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与被上诉人权利要求1的主要技术特征相一致。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
  为了证明各自的主张,上诉人宋志权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件,即《98系列建筑标准设计图集98J3(一)墙身-砖墙》(以下简称98图集)。在其第23页对“变压式排风道设计选用表”作了详细的说明,明确标明了在主风道中安装导向管、变压板的图例。说明导向管、变压板是行业标准和公知技术,非被上诉人专利中所特有的技术。2。专利权人为刘文凯的ZL02225167。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上诉人使用的止回阀是合法的专利产品。
  被上诉人永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变压式排风道”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就不是公知技术,否则就不会得到专利授权;2。止回阀或排气阀仅是专利产品的配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生产,均是外购安装后与排风道配合使用才能发挥作用,所以它们与本案无关。98图集上是双风道,而上诉人生产的是单风道,与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相同。
  被上诉人永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发明人为林润泉的ZL00128214。X号《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发明专利证书》,其授权公告日期是2004年2月25日,说明争议的“变压式排风道”专利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进一步授予发明专利,不是公知技术。2。“变压式排风道”专利权人给秦皇岛市天人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关于天人公司变压式排风道系统质量检查的函”,说明其生产的专利产品的质量合格。
  上诉人宋志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变压式排风道”发明专利与本案争议的“变压式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无关;“关于天人公司变压式排风道系统质量检查的函”只是说明产品质量的函,亦与本案是否侵权无关。
  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志权提供的证据1、2,对查明本案的事实有证明作用,应当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方法,是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所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逐项对应比较,以审查被控产品中是否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了侵权。所以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只能是被上诉人永利公司起诉时请求法院保护的、专利号为ZL01267577。6号的“变压式排风道”专利。而被上诉人永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专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专利,无法证明“变压式排风道”是非公知技术。证据2也与本案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永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
  另外,在庭审中上诉人宋志权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永利公司的“变压式排风道”专利权利要求1比较,除止回阀外,其它技术特征均相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仅需审查止回阀的特征,是否完全落入了“变压式排风道”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排气阀的特征保护范围,即可确定止回阀与排气阀的技术特征是否一致或构成等同,对“变压式排风道”专利其它部分的特征不需再对应比较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合同变更协议书》的约定,永利公司享有“变压式排气道”专利(专利号ZL01267577。6)在秦皇岛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因此永利公司享有因该项专利在秦皇岛地区受到他人侵犯,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后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通过对“变压式排气道”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审查可知,该专利所要保护的客体是由主管道、变压板、排气阀等三部分组成的一个整体技术方案。排气阀作为专利权利要求1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阻断导向管中的废气回流到室内。而要达到此目的,起关键作用的配件是排气阀中的阀片,当它开启时可以使废气顺着导向管排向通风道,在它闭合复位后又可阻断废气自导向管的回流,这一功能设计是该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创新点之一。
  在“变压式排气道”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属于排气阀的必要特征包括:“1。该导流式止回排气阀包括壳体和阀片,壳体呈管状,固定于主管道进气口处,该壳体的出口端面呈斜面状,2。阀片的下端可转动地设于壳体底部的顶端,且在阀片的外侧面、或在所述的导向管的内侧壁上设有使阀片最大开启角度β小于90度的限定装置”。我们通过对2的研判可以把它的必要技术点概括为两个,一是阀片的安装方式(可转动)和位置(壳体底部的顶端),二是限位装置。以上诉人宋志权使用的止回阀与上述特征对应比较后,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2的特征。原因在于:1。 阀片的安装位置不同。上诉人宋志权使用的止回阀阀片,斜置于圆形管状壳体的中部,而排气阀阀片是“……设于壳体底部的顶端”(即在圆形管状壳体深入通风道内部分的斜面外侧面上)。这种设置的不同必然导致2。阀片转动轴的安装位置不同。止回阀是将转动轴安装在阀片上部大约1/4处,不可能把转动轴安装在一端。这主要是由于止回阀的阀片斜置于圆形管状壳体内,开启必然要受到圆形管状壳体内空间限制的原因所至。而排气阀阀片的安装是“下端可转动地设于壳体底部的顶端”(转动轴设置于圆形管状壳体深入通风道内部分的顶端下边沿上)。转动轴设置位置的不同也必然导致3。 止回阀不需要限位装置。止回阀阀片由于斜置安装于圆形管状壳体的内部,当占阀片约3/4的下侧面自下向上开启到一定角度时,由于阀片的横向直径受到圆形管状壳体上壁圆弧弧度的阻挡,该阀片的开启角度不可能大于90度。由于止回阀阀片的重心在转动轴下方,靠自身的自然重力完全可以复位,也就不需特意设计限位装置。其凸槽只是起到使阀片能斜置在圆形管状壳体中间的作用,并不是用于限位。而排气阀开启空间由于不受壳体限制,阀片的开启角度在理论上完全可以大于90度,那么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阀片则无法复位,所以限位装置是排气阀功能得以正常发挥所必须的装置。
  由上述分析可知,被控侵权产品止回阀与排气阀在实现功能的手段上不同,其主要技术特征与排气阀存在明显的区别,所以止回阀的特征未完全落入“变压式排气道”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宋志权在本案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变压式排气道”专利的侵犯。在排气阀包括多项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对这些特征逐项比较,而是将止回阀与排气阀进行整体比较,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变压式排气道”专利“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的认定不当。故上诉人所称原审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永利公司在庭审辩论时称,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不包括排气阀的技术特征部分,且排气阀与本案无关。这种将一个完整专利的技术方案分拆成两部分,仅请求法院保护其中一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其在庭审时提出的“98图集上是双风道,而上诉人生产的是单风道,与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相同”及答辩状中提出的“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外形、尺寸及风口位置与专利产品相同”等主张,由于这些内容非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专利技术特征,所以这些内容不属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抚宁县同鑫建筑材料厂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以业主宋志权为被告审理案件的作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将起诉书中的被告“抚宁县同鑫建筑材料厂”变更为“宋志权”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就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法民五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2。驳回秦皇岛市永利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均由秦皇岛市永利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冯胜杰  
代理审判员 刘占魁  


二○○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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