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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益祥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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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4 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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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高行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益祥,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汕头市澄海区东里沪东农用器械厂业主,住广东省澄海市东里镇东桥管理区彭厝巷3号。
委托代理人丁楚浩,男,汉族,1962年1月14日出生,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汕头市瑞平路86号4楼。
委托代理人王少明,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区濠滨海旁路2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石文,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林纯好,女,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澄海市溪南镇西社管理区凤头新厝。
委托代理人彭晓玲,女,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新民街石化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丛芳,女,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1号。
上诉人余益祥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益祥的委托代理人丁楚浩、王少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石文、程强,原审第三人林纯好的委托代理人彭晓玲、丛芳于2005年11月11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林纯好是03318422.4号“螺丝起手柄(芯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3月1日,澄海市东里沪东农用器械厂(简称沪东农用器械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该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余益祥。2004年9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并未认定本案专利存在“要部”。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了整体观察的方法,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性的比较。本案专利在“简要说明”中已注明“图中C处使用透明材料”,即本案专利手柄使用了透明材料。由于本案专利的六面视图无法完整表示本案专利的全部状态,故专利权人借助A-A剖视图和B-B剖视图表示本案专利三棱状芯的状态。由此可见,本案专利的 A-A剖视图和B-B剖视图是完整表示本案专利所不可缺少的视图,其与六面视图一起完整地反映了本案专利的外观,并不存在扩大六面视图所限定的范围的问题。本案专利手柄使用了透明材料,且从B-B剖视图中不同的剖面线可知,三棱状芯的材料与透明材料不同。本案专利的三棱状芯是能够被一般消费者看到的,它应当被视为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一部分。附件2不能用于评价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1、附件4的授权公告日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用于评价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附件1及附件4分别与本案专利比较,附件1和附件4均没有要求使用透明材料,其内部没有可以通过人的视觉观察到的三棱状芯。由于本案专利使用透明材料而使一般消费者能够看到内部的三棱状芯,透明材料及可见的三棱状芯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足以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的视觉印象,故本案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4均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余益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剖视图不能作为可以看到六面视图中没有表达的内部结构的依据,即使指出外层为透明材料也不可以。由于本案专利手柄的三棱芯从外部不能被看见,从而与其提交的对比文件附件1或4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使可以从外部被看见,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出发,也与附件1或4的手柄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林纯好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林纯好于2003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螺丝起手柄(芯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9月10日被广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03318422.4,专利权人是林纯好。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A-A剖视图、B-B剖视图、使用状态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其中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A-A剖视图、B-B剖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本案专利授权公告中“简要说明”注明:图中C处使用透明材料。“C”处指手柄部分。从A-A剖视图、B-B剖视图可见,手柄的透明材料及三棱状芯用不同的剖面线表示。
2004年3月1日,沪东农用器械厂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4份附件,其中:
附件1为2001年1月3日被公告授权的CN3171268D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螺丝刀(圆帽六棱把手),公告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2)。其简要说明中没有注明圆帽六棱把手为透明材料制成。
附件2为2002年10月17日申请,2003年5月21日公告的CN3295316D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组合螺丝刀(651),专利权人为林纯好。
附件3为2003年11月25日公开的美国专利USD482586S。
附件4为1994年10月18日公开的美国专利US5355752A。其产品名称为:螺丝起子的螺丝夹持装置。其公开的螺丝起子的螺丝夹持装置的手柄见本判决书附图3。其没有标明手柄由透明材料制成。
2004年3月19日,沪东农用器械厂补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附件4的认证件及附件4中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等附件。
2004年8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沪东农用器械厂明确基于附件1或者附件4,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附件2或者附件3,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4年9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理由是:沪东农用器械厂提交的附件1-4并不能用来说明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的定义或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至于本案专利与附件1-4中任一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属于审查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沪东农用器械厂基于附件2和附件3提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附件3的公开日为2003年11月25日,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不能用来说明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1与附件4所示螺丝刀,其手柄均由圆帽形端部、六棱形把柄及喇叭形连接块三部分组成。但附件1、附件4没有说明使用透明材料,其内部也没有可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三棱状芯。由于本案专利所示螺丝起手柄使用透明材料而能够看到内部的三棱状芯,这种差别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附件1和附件4与本案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沪东农用器械厂提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另查,沪东农用器械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余益祥。2004年4月15日,澄海市东里沪东农用器械厂更名为汕头市澄海区东里沪东农用器械厂,经营者仍为余益祥。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余益祥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将其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属于审查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没有表示异议。此外,余益祥对第6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附件3不能用于说明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表示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公告、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如果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提交的外观设计六面视图不能充分表达外观设计的,应当用必要的展开图、剖视图、放大图、立体图等图面加以弥补。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中,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中所表现的纵向线条是手柄的外部线条,如果在这些视图中增加表现内部三棱状芯的线条,就会与外部线条相混淆。若用虚线加以表现,则属于《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应当删除的线条。所以,为了充分表达透明材料制成的手柄内部的非透明材料制成的三棱状芯,专利权人采用剖视图加以表现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而且,在本案专利仰视图、俯视图中都能够看出内部有三棱状芯。本案专利六面视图及剖面图结合简要说明充分表达了所要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剖视图并没有用来扩大六面视图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由于本案专利C部分使用透明材料,内部的三棱状芯是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时可以观察到的,应当作为螺丝起手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通过逐一对比,虽然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外部轮廓较为相似,但是附件1、附件2和附件4所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均没有使用透明材料,不能看到手柄内部的结构,而本案专利手柄外部和内部三棱状芯分别采用透明与不透明的不同材质,使得三棱状芯从外部可以观察得到,这种差别已经会使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在整体上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可以容易地将二者区别开来。因此,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应当维持有效。
综上,余益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余益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 Ο Ο 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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