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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红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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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4 0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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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高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男,40岁,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东城镇居民委员会龙胜路1号。
  委托代理人陈日鹏,男,32岁,汉族,广东乔士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广东省阳西县织镇街道管区桥平一路43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西源安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中沙镇。
  法定代表人莫兆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红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定于200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上诉人林红、第三人广西源安堂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广西源安堂公司)均未到庭。上诉人林红的原委托代理人廖新民(男,55岁,汉族,阳江市青苹果日化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北门巷20号)于2003年7月24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廖新民陈述,林红的原委托代理人何钦荣(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在2003年7月23日患急病,故未能到庭。2003年9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日鹏,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强、徐洁玲,第三人广西源安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林红为“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5月9日,广西源安堂公司以“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2年1月23日作出第41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150号无效决定),宣告“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文件有所不同,但是,该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整体方案设计和表现手法基本相同,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淆,二者的区别点不足以引起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该专利与对比文件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150号无效决定。
  林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文件中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不同、销售渠道不同,消费者不可能在购买“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对比文件中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时产生混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广西源安堂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林红于1999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招贴(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0年3月8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99330475.3。该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为1张主视图(见本判决书附件1)。
  2001年5月9日,广西源安堂公司以“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相同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请求。广西源安堂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15份附件,其中附件12是名称为“肤阴洁瓶招贴”、专利号为93307762.9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该专利公报包括使用状态参考图(见本判决书附件2)。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广西源安堂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提交的附件转送林红。林红于2001年8月14日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月23日作出第4150号无效决定,宣告“招帖(1)”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广西源安堂公司提交的附件12的申请日在“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其中使用状态图中公开的招贴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可以与“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相近似性的比较。“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没有请求保护色彩,该专利所示招贴的形状是顶边呈圆弧状的长方形,在其周边是白底色和深色相间的呈放射状的设计,四条边中的底边的放射状条形宽度较宽,其余三条边宽度相等且相对较窄,在由放射条形所构成的顶边呈圆弧状的长方形轮廓内,上部中间位置有一圆形设计,其内有几个艺术字,中间部分从左至右依次竖向排列有字母“JIEYINWANG”、被涂覆的产品名称文字和直立的草本植物图案,在植物图案的下方有说明文字的设计。由于“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没有请求保护色彩,故只对附件12的图案进行描述。附件12所示招贴的形状也是顶边呈圆弧状的长方形,在其周边是深色条纹的设计,四条边中的底边条形宽度较宽,其余三条边宽度相等且相对较窄,在由条形所构成的顶边呈圆弧状的长方形轮廓内,上部中间位置偏右设计有一注册商标,其内有“源安堂”艺术字,中间部分从左至右依次竖向排列有字母“FUYINJIE”、产品名称和直立的草本植物的图案,在植物图案的下方有说明文字的设计。“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12的相同点是:两者的形状都是顶边呈圆弧状的长方形,都设计有边条,在其图案设计中,有相同的拼音、产品名称位置设计和相同的植物图案设计,并且植物图案的基本形状和摆放位置相同,在上方的商标位置设计也相同。“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12的不同点是:边条的表现形式不同,商标设计的内容不同,拼音和产品名称的具体内容不同。上述不同点,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观察原则、异时异地比较的情况下,不会对“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和附件12具体文字内容的差别产生主要视觉印象,二者的不同点不足以引起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在“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12的整体构图方式、表现手法相同的基础上,一般消费者易将二者的外观设计混淆,因此,“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1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与该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4150号无效决定。
  林红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150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第4150号无效决定、93307762.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在先外观设计必须与所争议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产品,才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与所争议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在进行对比时,以对该外观设计产品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消费者的标准,根据外观设计的具体对象,采用要部判断或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但是,这两种判断方法并非互相排斥。对于外观设计产品简单、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明显的,一般可以采用要部判断的方法;对于外观设计产品复杂、消费者关注的要部较多的,一般可以先进行要部比较,再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中,“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是招贴的主视图,附件12记载了使用状态中的招贴,“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作为对比文件的附件12所记载的外观设计产品均是在瓶子上使用的招贴,两者在用途、功能上是相同的,附件12记载的外观设计产品与“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类产品。附件12所记载的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与“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
  本案中,“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并没有说明要求保护色彩,因此,应将该专利的形状、图案与附件12进行对比。“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12的形状相同,二者均包括以下部分:四周有边框;边框内左侧有汉语拼音和中文文字,边框内右侧有一草本植物图案;在该草本植物图案下部与边框之间有中文文字,在下边框中包含中文文字;在上边框下有商标。在上述组成部分中,“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12在边框的形状、汉语拼音及中文文字的位置、草本植物的位置及形状等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的边框为白底色和深色相间的放射状图案设计,附件12的边框为单纯一种色彩;“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12的汉语拼音和中文文字的内容不同;“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商标的位置在顶部正中,附件12商标的位置在顶部偏右。“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和附件12虽然有上述不同,但这些不同在“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和附件12的整体中是微小的,不足以在对“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附件12外观设计产品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消费者的视觉中留下印象,使这些消费者将二者区别开,足以使消费者将两者混淆,因此,“招贴(1)”外观设计专利和附件12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林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4150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林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林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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