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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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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4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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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案情】

请求人天津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一种治疗头痛的中药”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3100050.5,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治疗头痛的药物的原料构成及各药味的重量配比。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广东某医药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请求人许可,代理东莞某制药有限公司制造的养血清脑颗粒仿制药参加了2005年广东省某市药品集中招标(议价)采购活动,进行了药品投标,构成侵犯请求人发明专利权。为此,请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处理。

【处理过程及结果】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请求人拥有的发明专利权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请求人用东莞某制药有限公司制造的养血清脑颗粒参加2005年广东省某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议价)采购活动,是一种许诺销售行为。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与该发明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东莞某制药有限公司制造的养血清脑颗粒产品的行为。

【评析】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按照现行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作出销售专利产品等意思表示,也是法律所禁止的。

(江兰平 供稿)



侵犯包装罐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案情】

2004年8月25日,请求人香港某香料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处理被请求人广州某食品企业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号ZL 03309848.4名为“包装罐(KOS高达椰浆)”外观设计专利的请求,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30予以立案。

【处理过程及结果】

2004年8月31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向被请求人送达了请求书副本及相关附件材料,同时对其经营场地进行了勘验检查,发现被请求人正在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现场并有大量用于推销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页。2004年10月11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进行了口头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口头审理中被请求人称,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是可以自由使用的公知技术,但就此观点被请求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要求被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补充应提交的证据,但被请求人并未提交。鉴于被请求人曾在口头审理中提出,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ZL 03309848.4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并请求停止处理该案,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再次于2004年12月22日向被请求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证明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ZL 03309848.4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材料,并书面提交请求中止处理案件请求书,但被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提交。2005年1月21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判定被请求人侵权事实成立,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被请求人不服,先后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请求人向法院提交了大量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案件处理过程中从未提交的证据。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这些证据两审法院均未采纳,并且维持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二审判决作出后半年,该涉案专利因不具有新颖性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评析】

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案件先后经过了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并且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无效程序。最后结果是,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判定被请求人专利侵权,当地中院、高院均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但是该专利最后却被宣告无效了。乍一看,这个结果好像有些矛盾,其实不然,这完全是被请求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从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到作出处理决定,中间长达近6个月的时间,被请求人既不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专利无效,也不积极收集证据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甚至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仍不提交,这种情况必然造成现有证据对被请求人不利。在随后的行政诉讼中,被请求人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虽然对于其非常有利,但是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其一直掌握在被请求人手上却未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无论是中院还是高院都不会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被请求人在行政诉讼中败诉也是必然的。但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请求人将相同的证据材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提交,并最后导致了该涉案专利的无效。这足以说明,在行政处理和行政诉讼过程中,被请求人会败诉完全是其怠于行使权利所承担的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后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并不会影响在先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因为按照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刘凯 供稿)



侵犯转椅扶手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案情】

2005年7月,甲某请求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乙公司侵犯其专利号为ZL 00329613.X名为“转椅升降扶手(AD08)”专利权以及专利号为ZL 00323606.4名为“椅扶手”专利权的行为,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案件的有关费用。

【处理过程及结果】

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后,派出执法人员对乙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发现仓库中存有涉嫌侵权的301转椅升降扶手2000对、501转椅扶手105对以及用于制造上述产品的模具各1套、301和501扶手铁架共2800件。由于专利权人提出了封存的请求并提供了20万元的担保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乙公司及时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国外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证明其使用的是自由公知技术,并未侵犯甲某的专利权。经佛山市知识产权局调解,甲某主动撤案。乙公司被封存的物品于2006年2月获得解封。

乙公司迅速向法院起诉甲某,要求赔偿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甲某在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交存的20万元保证金。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评析】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的乙公司,及时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国外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证明其使用的是自由公知技术,并未侵犯甲某的专利权,同时还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

(袁乐英 供稿)



侵犯汽车方向盘锁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案情】

2005年11月,深圳专利权人罗某请求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被请求人顺德容桂某锁具厂(简称被请求人)侵犯其名称为“汽车方向盘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2231446.6)。要求佛山市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在相关行业杂志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有关费用。

【处理过程及结果】

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及线索,佛山市知识产权局派出执法人员对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执法人员在被请求人办公室的展柜中发现一把涉嫌侵犯请求人专利的汽车方向盘锁,并对该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登记、取样。

在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进行的口头审理中,办案人员当场把从被请求人处取样回来的汽车防盗锁以及请求人提供的、由被请求人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拆卸、分解,对比请求人专利权利要求,发现被请求人生产的汽车防盗锁完全落入请求人专利保护的范围。由于证据比较充分,办案人员建议双方当事人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本次纠纷。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请求人一次性赔偿专利权人损失3万元,回收市面上的侵权产品,并向专利权人赔礼道歉,承诺日后不再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

【评析】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本案中的被请求人,自知其生产的产品落入请求人专利保护的范围,虽然其在请求人起诉前就已经准备停止生产侵权的产品,但由于其没有及时回收市场上的侵权产品,使请求人轻易地获得了其侵权的证据。在专利管理部门的调解下,及时停止侵权,避免可能招致更大的经济赔偿。而请求人也根据案情,主动降低赔偿要求,使本案得以迅速解决。

(黄建文 供稿)



侵犯金色陶瓷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案



【案情】

2005年1月,请求人请求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被请求人侵犯其名称为“金色陶瓷制品的制作方法”、专利号为 ZL 03126756.4的发明专利的行为。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并登报赔礼道歉。

【处理过程及结果】

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三次到被请求人处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现场存有金色陶瓷地砖88块以及生产金色陶瓷的设备一批;并对其金色陶瓷的生产方法进行了拍照、摄像,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还取回金色陶瓷地砖、靶材等样品。

被请求人辩称其生产镀金膜产品、使用磁控溅射多弧镀方法先于请求人,享有先用权;并提供了20多个证据。

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经查明后认定: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有的是签订时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合同;有的是广州某厂的注册资料、广告、委托试验报告表、产品调拨单、结算单、调查笔录,无法证明该厂使用了何种镀金方法,尤其是这些证据所显示的主体是广州某厂,而不是被请求人,主体不一致,均不能用于证明被请求人有在先使用权;即使广州某厂有先用权,也只能在原有范围内,而广州某厂与被请求人共同出资建立钛金车间显然超出了原有范围。

通过技术对比,佛山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的生产方法与专利权人的技术特征一致,落入了专利权人专利保护的范围,于是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的监督下销毁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请求人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多次调解后,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达成和解,被请求人撤诉。

【评析】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本案中,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要么在专利申请日之后,要么主体不一致,要么超出了原有范围,均不能证明其享有先用权。

(袁乐英 供稿)



侵犯“手提照明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案情】

请求人区某是专利号为ZL 01347820.6、名称为“手提照明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后,他将该专利在自己的企业实施生产,由于该专利设计新颖,结构紧凑,使用方便,效果好,受到消费者的青睐,销售情况很好,经济效益十分明显。

从2004年开始,专利权人发现市场上有中山市横栏镇某五金工艺厂生产和销售的与上述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出现,为保护专利权,专利权人于2005年1月请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对涉嫌侵权的中山市横栏镇某五金工艺厂进行处理。

【处理过程及结果】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于1月27日到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查获了大量涉嫌侵权的产品成品和半成品,同时查获用于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一套。经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调解,双方于2005年2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协议内容,被请求人同意并保证从协议签订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嫌与ZL 01347820.6号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的监督下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产品的模具,以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在现场勘验检查发现的成品的外壳、半成品和包装盒;支付赔偿金额;请求人不再对被请求人之前的生产、销售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评析】

本案从查处到以被请求人销毁模具、产品和支付赔偿金结案不到一个月时间,充分体现了专利行政保护速度快这一特点,是较为典型的专利行政执法案例。

(钟国强 供稿)



侵犯“多功能工具”发明专利权案



【案情】

请求人瑞士某公司于1997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工具”的发明专利,2001年10月24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被请求人阳东县某多用钳剪塑金厂未经请求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请求人上述发明专利相同的产品。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请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处理。

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的上述发明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和在出版物上公开的已有产品的技术方案相比,以及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该发明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被请求人据此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因此,请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依法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查明,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被控产品“剪线钳”、“电筒钳”(产品名称由被请求人提供),以及通过散发产品介绍宣传册和在其网页介绍宣传产品的展示和广告方式许诺销售相关产品,与上述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具有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该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属于相同的产品。被控产品“多用钳”、“咪咪钳”因其不具有上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说明书的解释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未落入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产品。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决定: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上述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侵犯专利权产品;被请求人立即删除其网页上的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广告。

被请求人不服上述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处理决定正确,作出维持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的判决。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江兰平 供稿)



比×迪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某公司专利纠纷达成和解



2005年1月,比×迪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某公司在美国圣地亚哥正式达成和解。

2002年9月,日本某公司以侵犯其两个电池专利为由,将比×迪公司告上了美国圣地亚哥法院。被起诉后,比×迪公司积极应对,并聘请美国知名律师参与诉讼。经过专利文献分析,比×迪公司发现日本某公司是在上世纪90年代申请的专利,但早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已有大量类似的专利申请,日本某公司的专利实际上是将类似专利的范围作了限制,实质上属于改进专利。因此,比×迪公司作出了没有侵犯日本某公司专利权的判断,而且日本某公司的专利本身也有弱点。经过双方充分交流后,日本某公司主动提出和解,经双方协商,比×迪公司仅以微小的代价达成和解协议。

(赵晖 供稿)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涉外发明专利侵权案件



【案情】

1999年1月9日,塞浦路斯尤尼宾德有限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名称为“装订元件”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 93114430.2)。该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生产、销售的钢脊热熔封套设备产品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处理过程及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钢脊热熔封套设备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ZL 93114430.2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钢脊热熔封套设备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其销售的钢脊热熔封套设备产品是从哈尔滨某商行购进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认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尤尼宾德公司损失人民币40万元;驳回原告尤尼宾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文关键词:发明专利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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