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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婴诉光明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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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5 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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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明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永安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袁志发,总编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婴,男,汉族,73岁,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2楼5门20号。

上诉人光明日报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明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4月,周海婴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南海出版公司签定了关于《海婴回忆录》(暂名)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简体文版出版发行该书的专有使用权;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上述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行使上述授权范围以外的权利。2001年9月南海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该书,更名为《鲁迅与我七十年》,署名作者为周海婴。2001年10月18日,南海出版公司出具信函载明,南海出版公司同意《光明日报》所属的《生活时报》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稿酬按每千字50元支付。《生活时报》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02年2月8日分28期转载了《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部分内容。2002年1月16日,周海婴给《生活时报》编辑肖燕的信函载明:11月底我们通信之后,一直看到贵报连载。……我一直在收集,但是缺少第一、四、五期,如有可能代找给我。……奉上最近的正误表,麻烦你在刊出时改正一下,是不断接到各方面朋友来信纠正的。2002年3月10日,周海婴给《生活时报》编辑肖燕的信函载明:1月19日惠寄的复印报纸,早已收到,我的集报完成了。直至今日,未见贵刊结算稿酬,或许中间有何困难。希告知为盼。《生活时报》编辑肖燕,经核实应为肖燕立。《生活时报》制作的转载周海婴《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稿酬结算单载明,字数10.6万,共28期,稿酬5300元。周海婴认为《生活时报》的统计数字有误,应为14.6万字。光明日报社认为,其统计字数是用计算机对电子文本进行统计的,周海婴按照行数、标题、图片进行统计的方法不符合行业要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海婴为《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著作权人。虽然南海出版公司与周海婴签定了图书出版合同,但是在该合同中明确限定了南海出版公司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的权利。故南海出版公司无权许可他人使用周海婴的作品,其所出具的关于许可光明日报社转载周海婴《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函件应属无效,光明日报社不能由此获得使用周海婴作品的权利。关于周海婴给《生活时报》编辑肖燕立的信件,从其时间看,是光明日报社使用周海婴作品的行为发生后周海婴写给光明日报社的;从其内容看,仅表明周海婴向光明日报社收集连载报刊、寄正误表、询问稿酬的情况,没有表明周海婴授权或追认光明日报社使用作品的行为。故光明日报社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报刊连载的方式使用周海婴作品,侵犯了周海婴的著作权,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出版图书与在报刊上刊登稿件在计酬方法上是不同的,周海婴以版税计酬的方法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证据不足。法院参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根据光明日报社侵权行为的情节,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周海婴请求光明日报社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2.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光明日报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周海婴公开赔礼道歉;(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光明日报社赔偿周海婴经济损失人民币22 000元;(三)驳回周海婴的其他诉讼请求。

光明日报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处理诉讼主体存在错误,周海婴在起诉书上列明的被告为光明日报社和生活时报社,开庭时将被告变更为光明日报社和光明日报报业集团,一审法院对光明日报报业集团既未做出任何裁定也未在判决书中列明并做出处理,此为程序上的错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使用周海婴作品是经周海婴同意并且是可以用周海婴本人的信件来证明的,上诉人仅因拖欠了稿酬而侵犯了周海婴的获酬权;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明显过高,上诉人在刊载涉案作品前,已获得该书出版者的书面授权,商定了稿酬,得到了出版者“取得作者同意”的口头承诺,周海婴在与我方的多次联系中,从未表示不同意连载,且在默许我方连载的情况下索要过稿酬,故我方应赔偿的仅是拖欠周海婴的稿酬;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新闻出版报》致歉不妥,因赔礼道歉的范围应限于民事侵权的范围,我方刊载作品在《生活时报》上,如需进行公开致歉,也应在《生活时报》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仅负延迟支付稿酬之责,上诉人在《生活时报》上就延迟支付稿酬向周海婴致歉,上诉人向周海婴支付稿酬4706.4元。

周海婴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光明日报社原编辑肖燕立到庭陈述了证言。肖燕立称,光明日报社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之前取得了南海出版公司的许可,并约定了稿酬标准,南海出版公司承诺通知作者周海婴;开始连载后周海婴通过电话表示同意我们连载,但未签定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也无其他书面证据;对于应支付给周海婴的稿酬,光明日报社已于连载完成后的2002年第一季度制作出稿酬结算单,但并未实际支付稿酬。周海婴认为肖燕立曾为光明日报社的编辑,并具体负责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肖燕立证明周海婴许可光明日报社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仅是个人口头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为信;肖燕立所述稿酬结算单的制作日期与光明日报社在原审中提交的稿酬结算单上的日期出入很大,其证言不可信。本院对周海婴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肖燕立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光明日报社提出的原审程序上存在的问题,经核查原审庭审笔录,周海婴在法庭调查阶段,即向法庭明确了所诉被告只有光明日报社,光明日报社在原审期间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妥,光明日报社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周海婴作为《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著作权人,在与南海出版公司签定的出版合同中,严格限定了南海出版公司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的权利,故在未征得周海婴同意的情况下,南海出版公司无权擅自许可光明日报社连载周海婴的作品。光明日报社仅获得南海出版公司的同意,但未得到周海婴的许可即转载了周海婴的作品。周海婴书信的内容虽未明确反对光明日报社连载其作品,但从周海婴向光明日报社收集连载报纸、寄正误表、询问稿酬等情况,也不能得出其对光明日报社的连载行为表示同意的结论。故光明日报社关于周海婴的信件并未明确反对连载、周海婴索要稿酬表明其已同意连载的主张,证据不足;光明日报社据此主张其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行为已获周海婴许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光明日报社以其与南海出版公司已事先商定稿酬,其仅应支付拖欠周海婴的稿酬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光明日报社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行为,事先没有取得周海婴的许可,事后亦未获得周海婴的同意,其行为侵犯了周海婴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参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根据光明日报社侵权行为的情节,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根据侵权给周海婴造成的影响判令光明日报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致歉,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一十元,由光明日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一十元,由光明日报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 о о 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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