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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宇清与北京光明网业科技中心、光明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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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7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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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8902号

  原告谈宇清,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楼居委会十组86号。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光明网业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何东平,主任。
  被告光明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永安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袁志发,总编辑。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男,回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光明日报社法律处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三区311楼303号。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岳,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光明日报社法律处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3号院2楼2门602号。
  原告谈宇清诉被告北京光明网业科技中心(简称光明网业中心)、光明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宇清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被告光明网业中心、光明日报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宇清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29日在深圳市滴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办的滴答出国资讯网(http://www.tigtag.com)发表了题为《澳大利亚留学点滴:存钱与换汇》的文章,该文章所在网页地址为:http://www.tigtag.com/community/column/575_29.html。在发表上述文章时,原告授权该网站作出声明:“未经授权,不得转载”。2002年10月22日,原告发现光明网业中心运行的光明网未经授权擅自刊载上述文章,链接地址为:http://www.gmw.com.cn/0_shsb/2000/11/20001122/gb/11^1535^0^SH9-2216.htm。由于该页面内容来源于光明日报社主办的《生活时报》,且该报在登载上述文章时将署名篡改为周林风,故其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作者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文章并署名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文章所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故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万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滴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争议文章的作者,发表时间为2000年5月29日;2、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书,同样证明原告是争议文章的作者以及被告未经许可转载了原告的文章;3、北京市公证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收款发票一张,作为其索赔依据。
  被告光明网业中心辩称:第一,其所属的光明网转载《生活时报》上的文章注明了出处,并按原文署名方式注明了作者,根据光明网业中心与光明日报社之间的惯例,由光明日报社解决网上转载其文章所涉及的作者稿酬问题。依照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应当是一种过错责任,光明网业中心尽到了转载作品的所有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即使转载文章抄袭了原告的作品,该文章只有800字,原告索赔1万元的要求是不合理的;第三,作为媒体,如果所发表的作品系作者抄袭他人的作品,其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仅限于在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后,作出更正说明和赔礼道歉,不应当作经济赔偿。
  被告光明日报社辩称:首先,《生活时报》采用的稿件系作者周林风向报社投稿,光明日报社已向周林风付过稿酬,并非系光明日报社自行转载并将作者姓名变更。原告的作品没有在公开出版的媒体上发表过,仅是在某个网站发表,而网络上是海量信息,被告无从得知从而无法审查周林风的来稿是否抄自他人。此稿编发两年来,原告并没有通知过第一或光明日报社该文存在侵权的情况。其后两项抗辩理由同光明网业中心。
  二被告庭审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提交一份《生活时报》稿费单,证明被控侵权文章是读者投稿并向其作者支付过稿酬。
  庭审中,合议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索赔依据即证据3,被告认为应由直接侵权人周林风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稿费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足以证明《生活时报》向周林风支付了稿酬。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本院经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2年10月22日就其作品发表的情况和被告使用该作品的情况,请求北京市公证处在因特网上进行了证据保全。由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内字第09927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如下事实:滴答出国资讯网(http://www.tigtag.com)于2000年5月29日刊载了题为《澳大利亚留学点滴:存钱与换汇》的文章,文章标题下署名“谈宇清”,所在网页地址为:http://www.tigtag.com/community/column/575_29.html。文章后有如下声明:“未经授权,不得转载”。2002年10月22日,被告光明网业中心运行的光明网刊载有题为《在澳洲存钱与换汇》的文章,署名“周林风”,链接地址为:http://www.gmw.com.cn/0_shsb/2000/11/20001122/gb/11^1535^0^SH9-2216.htm。该文章的页眉上标明:“生活时报2000年11月22日”。
  庭审质证中,双方就原告的《澳大利亚留学点滴:存钱与换汇》与被告使用的《在澳洲存钱与换汇》两篇文章内容进行了比对。原告陈述比对的情况如下:原告全文约1000字,被控侵权文章全文约880字,其中缺少原告文章第2段中“澳洲所有银行的取款机都是联了网的,全国范围内通存通兑”之后的内容,其余部分基本相同。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对比情况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生活时报》稿费单载明内容如下:作者姓名:周林风;地址:兰州市102信箱;邮编730094;稿件名称:《在澳洲存钱与换汇》;字数:884;稿酬:71(元);年月日期版:2000年11月22日;填表时间:2000年12月11日。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该稿费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因本诉讼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证据保全费800元,向其代理人支付律师调查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证处(2002)京证内字第0992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编号为0068390的北京市公证处收费收据、加盖有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律师调查费专用发票、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除法律特别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鉴于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告对其发表在滴答出国资讯网的《澳大利亚留学点滴:存钱与换汇》一文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及其获酬权。
  由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光明日报社主办的《生活时报》及被告光明网业中心运行的光明网登载了与原告文章实质相同的文章。
  原告指控被告光明日报社侵权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11月22日,故应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虽然,被告光明日报社辩称该文系作者周林风投稿,报社无法审查其是否抄袭自他人作品,报社的责任就是来稿照登并向作者付稿酬,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所提交的付稿费登记单,因该登记单上没有周林风本人的签字,系被告单位内部的单方记录,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已向周林风支付了报酬,并取得了发表署名“周林风”作品的合法授权。综上,被告光明日报社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了合理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光明日报社在其《生活时报》登载署名为周林风的《在澳洲存钱与换汇》一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获酬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由于发表权是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被告光明日报社登载原告已发表的文章,不构成对原告发表权的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有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被告光明日报社登载的文章并未歪曲、篡改原告的文章内容,故被告光明日报社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原告指控被告光明网业中心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02年10月22日,故应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根据修改后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被告光明网业中心在其光明网上转载《生活时报》上登载的《在澳洲存钱与换汇》一文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光明网业中心转载该文虽造成侵犯原告署名权的后果,但因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光明网业中心的转载行为既不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也不构成对原告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的侵犯。因被告光明网业中心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依法向作者周林风支付了稿酬,故其转载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获酬权。被告光明网业中心亦负有对该文署名进行更正的义务。光明网业中心主张向作者支付转载稿酬的义务由光明日报社负责,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光明网业中心、光明日报社系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二者在使用原告作品时并无共同的过错,二者对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同,对原告造成的侵害后果也不完全相同。原告要求两个被告间应对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侵权作品不足1000字,原告主张5000元的稿费损失显然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文字稿酬的相关规定、原告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情节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二被告赔付原告的稿费数额。原告主张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及律师调查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采用了公证的形式,公证费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律师调查费则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其数额。原告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限于在报纸及网络上刊载侵权文章,其在同样的媒体上刊登更正声明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即能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将考虑原告的索赔要求及本院支持的数额,确定双方的分担比例。
  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生活时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谈宇清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文,由被告光明日报社承担相关费用。
  二、被告北京光明网页科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光明网上刊登声明,就其转载《在澳洲存钱与换汇》一文的署名问题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声明登载时间不得低于二十四小时。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文,由被告北京光明网页科技中心承担相关费用。
  三、被告北京光明网页科技中心赔偿原告谈宇清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四、被告光明日报社赔偿原告谈宇清经济损失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谈宇清负担3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光明网页科技中心负担50元,被告光明日报社负担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  
人民陪审员 李 隽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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