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宁路200弄50号。
法定代表人董素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金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住宅楼A座19层西区1905室。
法定代表人崔国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永,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来斌,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工作人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14栋39号。
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又以其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理由,于2005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上诉,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减半为人民币605元,由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