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海南金沙广告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谢南健、张永兵著作权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07 07:20
人浏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三东路中新花园A804房。
  法定代表人梁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允宝,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刘耀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颖,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南健,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侨报记者,住海口市新华南路7号。
  委托代理人苏艳艳,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兵(曾用名张永彬),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点石设计输出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6号。
  上诉人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金沙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颖,被上诉人谢南健的委托代理人苏艳艳及被上诉人张永兵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以蓝天、白云、椰树、海滩为题材拍摄的摄影作品"椰林海滩"具有独创性,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保险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上的依据,对原告已发表的摄影作品擅自使用,显已侵犯了原告对其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及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虽然保险公司称两张摄影图片有很大区别,此类照片也很多,也有类似性。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摄影图片的来源,且两张图片除后合成的飞鸟及文字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沙广告公司作为该寿险广告的设计、制作者,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此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该广告属公益广告,故对该侵权责任的赔偿应适当酌减。金沙广告公司称其寿险广告系委托设计师张永彬设计,因张永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金沙广告公司与张永彬的委托关系无法确认。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摄影作品《椰林海滩》的著作权的侵害,停止使用110报警须知下方"人生百年,寿险相伴"广告,并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谢南健经济损失5000元;二、被告金沙广告公司赔偿原告谢南健经济损失50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对金沙广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南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南金沙广告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在本事件的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发布的广告是公益广告,与一般商业广告有本质区别;110广告牌属海南省公安厅所有,我公司无权拆除。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涉嫌侵权的"110报警牌"公益广告,虽是我公司出资委托金沙广告公司设计并制作的,但其所有权和发布权均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二)"110报警牌"是公益性质的广告,为此我公司所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发布正常广告所需的费用,同时我公司对侵权行为毫不知情,也没有故意侵权的动机,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失公正;(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谢南健答辩称,(一)保险公司称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说法是错误的;(二)《"110"报警须知》下方的《人生百年,寿险相伴》广告不是公益广告,是商业广告;(三)由于两上诉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原审判决两上诉人赔偿我经济损失1万元不是太高是太低;(四)两上诉人侵犯我的著作权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五)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停止侵权我的著作权的广告牌是《人生百年,寿险相伴》,而不是《"110"报警须知》公益广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永兵答辩称,该广告是我受海南金沙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设计制作的,我当时采用这个图片时,该图片下方没有标明摄影者是谁,版权不能下载等文字,所以我就用了,其实这个画面基本上已经改变了,我是在宣传海南。至于这幅作品,是否是谢南健的获奖作品,请求二审予以查清。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110报警须知"及下方的"人生百年,寿险相伴"寿险广告牌系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委托上诉人海南金沙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和发布的,并支付了广告费48000元,寿险广告的画面系上诉人海南金沙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张永兵设计,并支付其设计费200元。该广告画面由蓝天、白云、几只小船及一棵斜伸向大海的椰子树组成,并用电脑合成了一些飞鸟,并加有"人生百年,寿险相伴"的广告语及保险公司的名称。2001年5月被上诉人谢南健以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交《春归万泉河》画册一本,该画册总摄影师为谢南健,摄影有谢南健、周仕科、卢业君、陈邦任、杜庚朔。该画册内的摄影作品均未署名,谢南健所称系其作品的《椰林海滩》也未署名。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海南金沙广告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张永兵对此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向证人周仕科、陈邦任、杜庚朔调查,证人周仕科、陈邦任、杜庚朔称《椰林海滩》不是其的作品,其中证人周仕科、陈邦任证实《椰林海滩》系谢南健的作品。
  上述事实,有"110报警须知"寿险广告牌,关于协助安装"110报警须知"公益广告牌的通知,"110报警须知"广告合同书,广告费凭证,《春归万泉河》画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根据被上诉人谢南健提交的《春归万泉河》画册的署名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椰林海滩》系被上诉人谢南健的作品。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永兵对此提出异议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谢南健以蓝天、白云、椰树、海滩为题材拍摄的摄影作品《椰林海滩》具有独创性,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上诉人海南金沙广告有限公司作为110报警须知"人生百年,寿险相伴"广告的设计、制作者,未经被上诉人谢南健的许可,对被上诉人谢南健已发表的摄影作品擅自使用,明显已侵犯了被上诉人谢南健对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及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对此上诉人海南金沙广告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原审判决上诉人海南金沙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正确,但未明确具体的给付日期,应予变更。由于该广告系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委托上诉人海南金沙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对该广告侵权一事不知情,主观上无过错,故对本案的侵权不应承担直接责任。但作为广告主,对该广告未尽相应的审查责任,因此应对上诉人海南金沙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停止使用"110报警须知"下方的"人生百年,寿险相伴"广告。至于上诉人海南金沙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兵之间的委托属其内部的法律关系,对外应由上诉人海南金沙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承担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7项及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海南金沙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谢南健经济损失5000元;
  四、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上诉人海南金沙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的110报警须知下方的"人生百年,寿险相伴"广告;
  五、驳回被上诉人谢南健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海南金沙广告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红曼  
审 判 员 胡曙光  
审 判 员 李 燕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杨丽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