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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秋雨与中国文联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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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7 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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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朝民初字第16236号

  原告余秋雨,男,汉族,1946年8月23日出生,上海戏剧学院教授,住上海市华山路630号。
  委托代理人肖金彪,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士辉,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文联出版社,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0号。
  法定代表人缪力,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邓壮,男,汉族,1953年4月28日出生,该出版社编辑,住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茂林居8号楼1002号。
  委托代理人孙如岐,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秋雨与中国文联出版社(简称文联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秋雨的委托代理人解士辉、肖金彪,文联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壮、孙如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秋雨诉称,2000年1月,文联出版社未经我许可,在其出版的《秋风秋雨愁煞人——关于余秋雨》一书中收录了我创作的11篇文章,且未支付稿酬,亦未寄送样书。该书由全国新华书店经销,发行量巨大。我认为文联出版社侵犯了我对上述11篇文章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文联出版社停止发行该书并收回在全国各新华书店的存书,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文联出版社辩称,我社与该书作者萧夏林订有出版合同,该书仅收录余秋雨自己创作的文章7篇、与他人合作创作的文章1篇,另3篇问答文章的著作权不属于余秋雨。该书印数仅为3150册,余秋雨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社愿意对侵害余秋雨的著作权表示歉意,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赔偿,但不同意余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余秋雨提供如下材料:
  1.2000年1月文联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秋风秋雨愁煞人——关于余秋雨》一书;
  文联出版社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文联出版社提供如下材料:
  2.与萧夏林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及萧夏林领取稿费凭单各1份;
  余秋雨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0年1月,文联出版社依据1999年10月31日与萧夏林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发行了以收集多位作者作品的《秋风秋雨愁煞人——关于余秋雨》一书,该书由全国新华书店经销,定价22元,印数3150册。该书中收录了7篇署名余秋雨的文章:《余秋雨教授敬告全国读者》、《书海茫茫》、《大空间中的“深圳文化”》、《伪贵族心态》、《我的说明》、《台北街头一盆水》、《七年的句号》,以上7篇文章的字数(以千字为单位计算)为21000字;1篇署名杨澜、余秋雨的采访文章《从真实到有序》,其中涉及余秋雨答话内容的字数为3000字(计算标准同上);另收录署名分别为谭璐的《余秋雨一声不吭也不好》、戴佩良的《余秋雨一次性情感很冒险》、林子、秦西的《余秋雨回答》3篇采访余秋雨的文章,且均采用问答式的表达方式。文联出版社收录余秋雨的文章未经余秋雨的许可,且未向余秋雨支付报酬。2000年7月10日,文联出版社为该书向萧夏林支付“主编费”1600元、“正文”稿酬112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图书出版发行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出版社的出版权是从作者的权利中派生出来的,其享有和行使权利的前提是作者的授权。因此,出版社在行使所获得的出版权时应充分体现对作者的尊重,并不得侵犯作者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文联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秋风秋雨愁煞人—一关于余秋雨》一书采用了“主编”的署名方式,收录了多位著作权人的作品,因此能够认定该书为若干作品汇集编排而成的新作品,对该作品的出版发行必然导致对所汇集编排的若干作品的使用。因此,文联出版社必须对所出版发行的图书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保该书不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从该书收录余秋雨的作品,并已经为其署名的事实,可以看出文联出版社在出版该书时明知上述7篇文章的著作权人为余秋雨,但其在未征得余秋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上述作品,而出版发行了《秋风秋雨愁煞人—一关于余秋雨》一书,既未能体现出对作者余秋雨应有的尊重,亦未尽到出版者应该尽的基本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署名杨澜、余秋雨的采访文章《从真实到有序》,属杨澜、余秋雨共同享有著作权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中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对侵犯该篇文章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制止一切侵害或者可能侵害该篇文章著作权的行为,因为任何侵权行为都必然侵犯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著作权,且任何侵权行为都必然侵犯各作者就作品应当享有的与之相关的不可分割的利益。因此,当合作作品《从真实到有序》的著作权受到侵犯时,杨澜、余秋雨均有权主张权利,即享有诉权。余秋雨作为该文章的作者之一,当然有权就自己创作的部分提出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
  文联出版社在明知上述8篇文章的作者为余秋雨,却不尽审查义务而实施上述行为,导致了侵犯余秋雨著作权的图书以出版发行的方式得到传播,扩大了侵权的范围和程度,侵犯了余秋雨对上述8篇文章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获得报酬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余秋雨一声不吭也不好》、《余秋雨一次性情感很冒险》、《余秋雨回答》3篇文章的署名均非余秋雨。本案中,余秋雨是基于对这3篇文章享有著作权而提起的侵权诉讼,故使得这3篇文章的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产生异议,进而使其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处理。
  文联出版社与萧夏林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只是订立该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因此,文联出版社已经向萧夏林支付“正文”稿酬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应向余秋雨支付报酬的责任。
  综上,对于余秋雨提出的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余秋雨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依据,本院将考虑本案的侵权程度、侵权范围、侵权结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文联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秋风秋雨愁煞人——关于余秋雨》一书;
  二、中国文联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在一家全国性非专业报刊上向余秋雨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开本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中国文联出版社负担);
  三、中国文联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余秋雨经济损失8400元;
  四、驳回余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余秋雨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中国文联出版社负担3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 党淑平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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