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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教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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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1 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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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84号



原告:周成龙,男,194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虹漕南路99弄金桂苑5号楼22楼F座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可凡,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华山路1676号403室



被告:王群,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胶州路358弄1号1503室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宪、马仲器,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绍兴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坤,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孙建越,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彦,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教育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永福路123 号



法定代表人:包南麟,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孙建越,上海人民出版社职员



原告周成龙与被告曹可凡、王群、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 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四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音乐作品《大漠日出》由《大漠日出》、《飞天》、《阳光烽燧》等8个曲目组成,目前仅授权台湾观念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制作激光唱盘在海外出版发行。古琴独奏曲《神人畅》也由原告根据有关曲目改编并获奖。2000年5月,由被告曹可凡、王群编著和策划,由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的《银汉神韵--唐诗宋词经典吟诵》(由1本书和1盘激光唱盘组成)中,擅自使用了原告上述音乐作品中的曲段。在侵权产品的包装及内容上均没有原告的署名,侵权产品总数为2万套,每套售价人民币30元。原告认为,上述四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遂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四被告侵犯原告音乐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支付原告作品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精神损害人民币5万元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四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一级作曲任职资格证书1份、原告当选为中国民族管弦乐学会理事证书l份、原告担任有关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聘书》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音乐创作水平



2、原告创作的《大漠日出》出版后的激光唱盘封面、 1999年6月2日的节目播出单、1986年《神人畅》的获奖的奖状,证明本案系争的有关作品由原告创作且已出版、播出,有的已获奖



3、《银汉神韵--唐诗宋词经典吟诵》1书的封套和激光唱盘1碟及封套、购买上述书与激光唱盘的发票,证明四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其中在第7 节使用原告作品《飞天》40秒、在第8至10节使用原告作品《神人畅》170秒、在第15节使用原告作品《阳光烽燧》204 秒,共计414秒



4、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收据为人民币1,000元,证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诉讼合理费用的依据



5、原告代理人于2000年8月7日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薛彬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该协会于2000年6月9 日、8月7日收取上海人民出版社开具的《银汉神韵--唐诗宋词经典吟诵》激光唱盘中的著作权使用费共计人民币5,250元



6、台湾观念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胡金山于2000年8月10日所作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大漠日出》的创作者,且其公司经原告授权出版该音乐作品



被告曹可凡、王群辩称,两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音乐作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可凡、王群对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曹可凡、王群于2000年8月20日所作的“有关策划《银汉神韵--唐诗宋词经典吟诵》的说明”、《银汉神韵--唐诗宋词经典吟诵》1书及书的前言、《银汉神韵--唐诗宋词经典吟诵》激光唱盘1碟及封套,证明吟诵后面的背景音乐及音乐出版权由音乐编辑林友仁和出版社负责,不属其策划范围



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辩称,两出版社出版《银汉神韵--唐诗宋词经典吟诵》激光唱盘的过程中,请了音乐策划编辑选择一些音乐家的作品作为背景音乐,并支付了有关费用,故不构成侵权。在《银汉神韵--唐诗宋词经典吟诵》激光唱盘封套上未署原告姓名,是因为依照法律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并没有要求署名,由于封套制作的一些客观因素,故无法对原告署名,存在不足之处



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对上述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与被告曹可凡、王群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的关系



2、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支付有关使用费的单据,证明出版行为不构成侵权



3、《银汉神韵--唐诗宋词经典吟诵》激光唱盘诗朗诵背景音乐表,证明使用原告《飞天》、《神人畅》、《阳光烽燧》的时间分别为37秒、2分51秒、3分20 秒



4、《银汉神韵--唐诗宋词经典吟诵》1书与激光唱盘发行数量表,证明发行情况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四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未经过有关部门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曹可凡、王群对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对被告曹可凡、王群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除对被告曹可凡、王群提供的证据中的“有关说明”不能认同外,对上述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此外,原告除对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提供的证据3 不予认可,并坚持原告提供的计算时间,以及对证据4 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对被告曹可凡、王群提供的证据中的“有关说明”除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曹可凡、王群对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未经有关机关进行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可凡、王群提供的“有关说明”系由两被告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提供的证据3、4均没有有关制作部门的盖章,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两份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系音乐作品《飞天》、《神人畅》及《阳光烽燧》的作曲者,其中音乐作品《神人畅》在1986年5月荣获了“第十二届上海之春”改编奖,音乐作品《飞天》及《阳光烽燧》收录在《大漠日出》中,并由台湾观念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制作成激光唱盘出版。1999年6月2日原告创作的音乐作品《阳光烽燧》在电台播出



2000年4月6日,被告曹可凡、王群作为著作权人与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中著作名称为:“《银汉神韵--唐诗宋词经典吟诵》(包括书稿一部、CD光盘一张)”



2000年6月1日,原告购买到《银汉神韵--唐诗宋词经典吟诵》1书与激光唱盘1碟,该书及激光唱盘封套上印有“曹可凡王群策划”、“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等字样。该书前言第5页中有“……上海音乐学院林友仁教授为吟诵认真配乐……”,该书最后1 页印有“《银汉神韵--唐诗宋词经典吟诵》王群曹可凡著、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2000年5月第1版印数120000、定价30.00 元(含光盘)”等内容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请求赔偿的依据,原告表示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的利润约在人民币9万元左右,加上原告的合理支出,故提出人民币10 万元的赔偿额。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万元的依据是由于原告的作品艺术价值高,现作为背景音乐使用,对原告精神造成了损害



另查明,《银汉神韵--唐诗宋词经典吟诵》激光唱盘中录有30首唐诗宋词,吟诵时间为61分47秒,在该激光唱盘中的第7首《春晓》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音乐作品《飞天》40秒;第8首《春夜喜雨》、第9首《山居秋瞑》、第10首《滁州西涧》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音乐作品《神人畅》分别为60秒、55 秒、55秒;第15首《白雪歌送武判官归京》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音乐作品《阳光烽燧》204秒。上述使用的时间约占该激光唱盘总录制时间的11%



本院认为,原告系音乐作品《飞天》、《神人畅》及《阳光烽燧》的作曲者,依法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四被告在制作发行的《银汉神韵--唐诗宋词经典吟诵》激光唱盘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音乐作品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现原告起诉的是四被告侵犯了原告上述权利中除修改权外的四项权利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而本案系争3个音乐作品有的已在有关艺术节上获奖,有的已由原告授权有关公司制作激光唱盘出版发行和在电台播出,故应当视为该3个作品已经以不同的形式公之于众。至于发表的地区不同并不影响已公之于众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诉称四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为四被告截取使用原告作品,用朗诵声覆盖了音乐作品声音,使作品内容无法听清。本院认为,四被告的这些使用行为并不存在对原告作品的删除、增添或有损害性的改动,只是使用了原告作品中的一部分作为背景音乐,不构成歪曲和篡改,故原告诉称四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署名权问题,原告作为音乐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表明其身份并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原告未放弃对其创作的音乐作品的署名权,故四被告在使用原告音乐作品时未给原告署名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辩称依照法律规定法定许可使用没有要求给著作权人署名及由于客观原因不能给原告署名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四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是否需征得原告同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对于“如何声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作者应当在发表该作品时声明,或者在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公报上刊登声明。现原告提出在《大漠日出》激光唱盘的封面上有“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的字样,此说明原告已声明不许使用。本院认为,对“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的提示属录音录像制作者为防止他人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进行复制而予以声明,不能视为原告“不许使用”的声明。因此,四被告使用原告的音乐作品无需征得原告的同意,但应该向原告支付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同时,国家版权局国权[1993]41号《关于颁发〈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等三个规定的通知》规定,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规定,使用者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使用作品后一个月内将应付报酬寄送“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由该“中心”转递著作权人等。本案中,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虽然在2000年6月9日、8月7日两次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了系争激光唱盘中的著作权使用费共计人民币5,250元,由于本案系争作品第一次印刷与制作时间在2000年5月,也就是说使用作品时间在2000 年5月,而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第一次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有关报酬是按1万套计算,第二次支付报酬的时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属出版社逾期支付报酬,构成对原告获得报酬权的侵犯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由谁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可凡、王群辩称,对音乐作品的选用是委托音乐编辑,因而产生的责任应由音乐编辑承担,音乐部分不屈其策划范围,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音乐编辑是受策划人委托从事编辑工作的,因编辑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策划者承担,被告曹可凡、王群作为“《银汉神韵--唐诗宋词经典吟诵》(包括书稿一部、CD光盘一张)”的著作权人与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因此,被告曹可凡、王群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应对侵犯原告署名权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制作激光唱盘,由于该激光唱盘中既包括了朗诵部分,还包括了吟诵时所配的音乐,两被告作为专业出版单位,应负有审查与注意义务,但该两被告未尽此义务,使被告曹可凡、王群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行为得以延续,故两被告应对被告曹可凡、王群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侵犯原告获得报酬权的责任,由于支付报酬义务的主要履行者在于两出版社,故由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可凡、王群作为系争激光唱盘的策划者与著作权人,对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是整个作品的全部获利,由于这其中包括其他著作权人应得的利益,故原告要求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综合考虑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逾期支付报酬的情节及两名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万元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予以赔偿的问题,原告对合理支出部分未提交有关证据,而原告提出聘请律师费用应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可凡、王群、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应停止对原告周成龙享有音乐作品《飞天》、《神人畅》、《阳光烽燧》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的侵害,今后如继续复制发行《银汉神韵??唐诗宋词经典吟诵》激光唱盘须在封套上署上原告周成龙姓名



二、被告曹可凡、王群、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原告周成龙表示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成龙支付报酬人民币600 元,被告曹可凡、王群对上述两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周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子支持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4,510元,由原告周成龙负担人民币2,242元,被告曹可凡、王群、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教育出版社各负担人民币567元。四被告负担的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爱

人民陪审员 叶

代理审判员 黎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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