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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鹏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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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8 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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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朝民初字第8158号

  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55号1304-1308室。
  法定代表人郑东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寰,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鹏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3号楼7层B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辰阳,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住址(略)。
  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步升公司)诉北京鹏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鹏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寰,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辰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步升公司诉称:我公司系花儿乐队演唱的《花季王朝贺岁大礼包》CD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我公司目前发现鹏泰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www.ubox.com.cn)上向公众提供《花季王朝贺岁大礼包》CD专辑中全部13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我公司从未许可过鹏泰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涉案13首歌曲。鹏泰公司的行为侵犯我公司享有的权利,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鹏泰公司:立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在线播放服务,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2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鹏泰公司辩称:网址为“www.ubox.com.cn”的网站系我公司受让而来,步升公司起诉所称的涉案歌曲在线播放系我公司受让之前存在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是在受让后保留了原网站内容包括涉案歌曲一个月,之后就全部删除了。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花儿乐队演唱的音乐CD专辑《花季王朝贺岁大礼包》由步升公司录制完成发行,步升公司是该专辑的录音制作者。该专辑包括《嘻唰唰》、《童话生死恋》、《你愿意做我女友吗?》、《我们能不能不分手》、《天子第一宠》、《吻痕》、《化蝶飞》、《红线》、《GO GO!大暴走》、《星囚歌剧》、《我去!》、《好开始》、《嘻唰唰TRANCE重拍混音版》13首歌曲。
  网址为“www.ubox.com.cn”的网站(简称ubox网站)于2007年5月20日进行了经营性网站备案的登记,登记的网站所有者是鹏泰公司。2007年8月24日,ubox网站上提供了步升公司享有权利的《花季王朝贺岁大礼包》专辑中“《嘻唰唰》、《童话生死恋》、《你愿意做我女友吗?》、《我们能不能不分手》、《天子第一宠》、《吻痕》、《化蝶飞》、《红线》、《GO GO!大暴走》、《星囚歌剧》、《我去!》、《好开始》、《嘻唰唰TRANCE重拍混音版》”13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
  2007年8月1日,鹏泰公司与北京鹏泰互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域名转让合同》,约定北京鹏泰互动技术有限公司将“ubox.com.cn”域名使用权以2万元价格转让给鹏泰公司。但就该《域名转让合同》已经履行,鹏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另查一,ubox网站上已经删除了涉案13首歌曲。
  另查二,为本案在内五个案件的诉讼,步升公司共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7)沪静证经字第3858号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域名转让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步升公司作为涉案《花季王朝贺岁大礼包》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依据著作权法规定享有对该专辑内录制的全部歌曲在信息网络中传播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鹏泰公司在其经营的ubox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步升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13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没有经过步升公司的许可,侵犯了步升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鹏泰公司答辩称,其经营的ubox网站系受让而来,涉案网站上的侵权歌曲不是其上传和传播。本院认为,依据经营性网站信息备案登记记载的情况,鹏泰公司是ubox网站的所有者,且备案时间在鹏泰公司提交的《域名转让合同》之前,故应认定至迟在2007年5月20日后,鹏泰公司就在经营ubox网站。2007年8月24日,ubox网站上出现了涉案歌曲,作为当时的网站经营者鹏泰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步升公司要求鹏泰公司停止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鉴于ubox网站上涉案13首歌曲已经被删除,对步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本案中不再处理。
  步升公司要求鹏泰公司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律师费,该项费用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步升公司要求鹏泰公司按照每首歌曲4000元的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作品的知名度、侵权方式、侵权获利等因素酌情确定,酌定赔偿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鹏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四千元;
  二、驳回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北京鹏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翔
人民陪审员  宋 怡
人民陪审员   蔡春英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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