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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农民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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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0 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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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朝民初字第14015号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2号院玺萌鹏苑3号楼24—D。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仲,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原,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八里庄北里1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修,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该社社务中心主任,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集体十里堡北里1号。
  委托代理人李政寰,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农民日报社社务中心职员,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公园西路11号京达国际公寓9号楼1层C座。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诉被告农民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农民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民、李政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据与作者的协议取得了《突出三大重点,推进农业市场化进程》一文的著作权,农民日报社于2004年12月26日在其网站www.farmer.com(三农在线)上转载了该文,但至今未付稿酬。农民日报社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文享有的获得报酬权,故起诉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在其转载作品的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稿酬损失2500元,及我公司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农民日报社辩称,我社在转载涉案文章时注明了作者姓名及出处,并一直在积极寻找作者准备随时付酬,但至今未果。我社并不知晓文章作者已将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也未就此通知我社,因此我社并不存在侵权故意。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我社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稿酬。同时,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属于其恶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中国农村研究网”(www.ccrs.org.cn)上刊载了署名张廷银的《突出三大重点,推进农业市场化进程》一文(全文4500字),张廷银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且网页上注明“来源:中国农村研究网(转载请注明出处)”。
  2004年12月26日,农民日报社在其网站“三农在线”(www.farmer.com.cn)上转载了该文,并注明了“作者:张廷银”、“稿件来源:中国农村研究网”,但未向张廷银支付稿酬。诉讼中,农民日报社提出该文已于2005年4月从其网站上删除,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认可“三农在线”网上已经没有该文。
  2004年12月28日,北京三面向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面向文化发展公司)与张廷银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33篇文章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从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三面向文化发展公司所有。2005年1月16日,三面向文化发展公司又将该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
  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了1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版权转让合同、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面向文化发展公司与张廷银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及三面向文化发展公司与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合同取得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可以转载、摘编,但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涉案文章已经在网络上传播,且作者并未作出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因此农民日报社可以在其网站上转载该文,但应当注明出处,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现农民日报社转载该文虽然注明了作者和出处,但没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故侵犯了著作权人对该文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
  对于农民日报社提出其不知晓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已经获得该文著作权,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的辩称,本院认为,侵权的构成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为要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转载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使农民日报社不知晓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取得了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其也应自使用作品之日起的2个月内向署名的作者付酬。而农民日报社不仅没有向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没有向作者支付报酬。因此,其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要求农民日报社停止侵权,赔偿稿酬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农民日报社转载涉案文章时注明了作者姓名和文章出处,故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无权要求农民日报社赔礼道歉。
  由于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提出的稿酬数额和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将按照国家稿酬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内容、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农民日报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同时,按照该赔偿数额占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所主张数额的比例,确定律师费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未经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许可,农民日报社不得再使用《突出三大重点,推进农业市场化进程》一文;
  二、农民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三百六十元;
  三、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费230元,由农民日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 普 翔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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