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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友平、朱佳卿、李家蓉、石志超、陈子华等与段成功、刘亚柱、阎桂银、傅景龙、武跃进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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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0 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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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8715号

  原告樊友平,男,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科研人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南湖大路付46—6号11委54组。
  原告朱佳卿,男,汉族,1959年6月12日出生,中国中医研究院科研人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办事处房山中医院西楼105号。
  原告李家蓉,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湖北省荆州市中心医院医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路4号。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收,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志超,男,汉族,1954年1月5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中医院医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荣盛街57号。
  原告陈子华,男,汉族,1959年4月12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科迪药业公司职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河北科技大学宿舍。
  原告李晓声,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中医院医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荣盛街57号。
  原告郭忠奎,男,汉族,1936年9月7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针灸推拿学院副院长,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东二胡同12—1号。
  原告王雨亭,男,汉族,1936年5月26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教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红旗街东二胡同10—3号。
  原告朱恒才,男,汉族,1941年6月15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职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东二胡同12—2号。
  原告孙玉,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职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南湖大路付46—6号。
  原告李继红,女,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吉林省电力医院医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东四大街积善胡同11—23号。
  原告郑丽红,女,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职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30—1号。
  原告韩春霞,女,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职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东二胡同14—5号。
  原告潘志伟,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职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东二胡同15—6号。
  原告戴居云,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上海中医药大学教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85弄33号。
  上列十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友平,男,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科研人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南湖大路付46—6号11委54组。
  被告段成功,男,汉族,1948年4月19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图书馆研究人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39号中医学院家属楼。
  被告刘亚柱,男,汉族,1950年4月13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图书馆研究人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39号中医学院家属楼。
  被告阎桂银,女,汉族,1957年11月13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图书馆工作人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39号中医学院家属楼。
  被告傅景龙,男,汉族,1953年9月1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图书馆工作人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39号中医学院家属楼。
  被告武跃进,男,汉族,1958年6月13日出生,长春中医学院图书馆工作人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39号中医学院家属楼。
  被告中医古籍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南小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丛明,社长。
  上列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彭龄。
  被告胡滨。
  被告陈希久。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友平、朱佳卿、李家蓉、石志超、陈子华、李晓声、郭忠奎、王雨亭、朱恒才、孙玉、李继红、郑丽红、韩春霞、潘志伟、戴居云诉被告段成功、刘亚柱、阎桂银、傅景龙、武跃进、中医古籍出版社、王彭龄、胡滨、陈希久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樊友平、朱佳卿、李家蓉、石志超、陈子华、李晓声、郭忠奎、王雨亭、朱恒才、孙玉、李继红、郑丽红、韩春霞、潘志伟、戴居云以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本案纠纷的解决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樊友平、朱佳卿、李家蓉、石志超、陈子华、李晓声、郭忠奎、王雨亭、朱恒才、孙玉、李继红、郑丽红、韩春霞、潘志伟、戴居云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樊友平、朱佳卿、李家蓉、石志超、陈子华、李晓声、郭忠奎、王雨亭、朱恒才、孙玉、李继红、郑丽红、韩春霞、潘志伟、戴居云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樊友平、朱佳卿、李家蓉、石志超、陈子华、李晓声、郭忠奎、王雨亭、朱恒才、孙玉、李继红、郑丽红、韩春霞、潘志伟、戴居云负担(已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樊友平、朱佳卿、李家蓉、石志超、陈子华、李晓声、郭忠奎、王雨亭、朱恒才、孙玉、李继红、郑丽红、韩春霞、潘志伟、戴居云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ОО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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