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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歆、药强、索冰、罗新忠、龙飞与中国电影出版社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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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0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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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朝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王歆,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三环北路27号2区1单元1门401。
  原告药强,男,藏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红联北村4号楼605。
  原告索冰,男,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北京游乐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北里8号楼3单元101。
  原告罗新忠,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园小区16号楼12门501。
  原告龙飞,男,汉族,1981年3月31日出生,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文化路117号。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王韵,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中关村南大街乙10号5楼1008。
  被告中国电影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云,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子光,男,汉族,1957年3月22日出生,该社副社长,住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23楼1单元3号。
  委托代理人顾磊,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歆与被告中国电影出版社(简称电影出版社)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8日受理后,药强、索冰、罗新忠、龙飞4人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歆、药强及王歆、药强、索冰、罗新忠、龙飞(简称王歆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韵,被告电影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子光、顾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歆等人诉称,我们5人共同创作了《生命》第一部《神授的权杖》(一)。2001年8月22日,由王歆代表我们就出版该书与电影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电影出版社应于2001年10月15日前出版该书,最低印数6000册,按照50元×千字+印数(以千册为单位)×1%基本稿酬支付稿酬,付酬时间最长不能超过图书出版后半年;如不能按时出版,电影出版社向我们支付约定稿酬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电影出版社直至2002年3月才出版该书,且印数仅有3000册。按照合同约定,电影出版社最晚应在2002年4月15日前支付稿酬,但直到2002年9月28日,电影出版社才支付了部分稿酬16000元。由于电影出版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电影出版社支付拖欠稿酬788.55元及违约金940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电影出版社辩称,由于王歆等人没有按期交付网络外传作者的授权书和封面设计,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因此造成了该书的出版迟延。另外,虽然该书仅印刷了3000册,但我们已经按照6000册支付了稿酬,并不存在拖欠稿酬的情况,故我社不同意王歆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王歆等人提供如下材料:1、图书出版合同;2、《生命》第一部《神授的权杖》(一)一书;3、2002年6月21日和10月18日的律师函。
  电影出版社对上述材料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电影出版社提供如下材料:4、邀请函和确认函各5份、授权委托书1份;5、证人证言3份;6、发排通知单、正文生产进程;7、图书进分发明细表;8、稿酬支付凭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证明和汇款收据清单。
  王歆等人对材料6和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材料4和7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以证人没有到庭,且与电影出版社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材料5提出异议。
  由于王歆等人对材料6和8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鉴于材料4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且王歆等人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确认该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且王歆等人对材料5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材料不予确认。由于王歆等人对材料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该材料与王歆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故本院对该材料不予确认。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王歆等人共同创作了《生命》第一部《神授的权杖》(一)一书,该书经他人许可使用了构成《网络外传》的5篇文章。2001年8月22日,药强、索冰、罗新忠、龙飞委托王歆(甲方)代表其与电影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出版《生命》第一部《神授的权杖》(一),作者署名非天;甲方应于2001年8月25日前将作品的誊清稿交付乙方,甲方交付的稿件应有作者的签章;乙方应于2001年10月15日前出版该作品,最低印数为6000册;乙方不能按时出版的,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30日通知甲方,并按合同约定稿酬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按照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即50元/千字×千字+印数(以千字为单位)×基本稿酬1%向甲方支付稿酬,稿酬应在作品出版后60日内向甲方支付,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4页彩插及封套设计由甲方自行承担,费用自理,并于2001年8月31日前交予乙方;合同有效期3年。合同还就作品内容、作品审校、重印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01年8月25日前,王歆交付了誊清稿、其他作者委托其代为签约的授权书、部分《网络外传》作者许可其使用作品的确认函。2001年9月初王歆又交付了另外3位《网络外传》作者许可其使用作品的确认函。2002年3月该书出版,印数为3000册。2002年9月24日,电影出版社按照6000册印数,在扣除个人所得税2107.28元后,邮寄给王歆等人稿酬16707.72元。王歆等人曾于2002年6月21日、10月18日就双方诉争之事致函电影出版社。
  本院认为:《图书出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交付誊清稿的时间为2001年8月25日前,且该誊清稿需有作者签章。电影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应当依法对出版的作品履行审查义务,故电影出版社应当审查该书全部作者的授权,包括许可使用的5篇文章作者的授权。因此王歆等人交付誊清稿和作者授权的时间均应在2001年8月25日前。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王歆等人负有依约交付稿件、授权书、彩插和封套设计之义务,电影出版社在王歆等人如约交付上述材料后,负有如期按数出版并足额支付稿酬的义务。现王歆等人提交网络外传作者确认函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日期,因此其已经构成违约。而提交具备作者签章的誊清稿是电影出版社出版该书的前提,由于王歆等人迟延履行其在先义务,故电影出版社有权以此作为其不能如期出版的抗辩事由。据此可以认定,虽然电影出版社在合同约定日期后才出版该书,但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王歆等人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电影出版社支付违约金。
  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该书的最低印数为6000册,而电影出版社仅印刷了3000册,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合同未就此约定违约责任,故电影出版社应当按照王歆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电影出版社已经按照6000册的印数向王歆等人支付了稿酬,故电影出版社实际少印图书的行为并未给王歆等人造成经济损失,王歆等人无权据此要求电影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印数不足既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王歆等人亦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双方约定的稿酬计算标准,电影出版社应当支付的稿酬数额为18815元。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稿酬是税后稿酬,故电影出版社将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稿酬交付王歆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现电影出版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稿酬全额邮寄给王歆,因此电影出版社并不存在拖欠稿酬的行为。王歆等人虽然提出仅收到稿酬16000元,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王歆等人要求电影出版社支付拖欠稿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付酬时间为图书出版后60日,最迟不得超过半年。而该书的实际出版时间为2002年3月,因此电影出版社支付稿酬的时间为最晚不得超过2002年9月30日。现电影出版社已于2002年9月24日将稿酬邮寄给王歆,因此电影出版社的付酬时间并未迟延。王歆等人亦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电影出版社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歆、药强、索冰、罗新忠、龙飞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9元,由王歆、药强、索冰、罗新忠、龙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9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党淑平  


二OO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德恒  
书 记 员 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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