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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纽格林新颖护栏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中常城建护栏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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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0 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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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锡知初字第0018号

原告无锡纽格林新颖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格林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开发区888商城。
法定代表人赵新源,纽格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 勃,江苏无锡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中常城建护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常城建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报慈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中常城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 克,江苏苏州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纽格林公司与被告中常城建公司其他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格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常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格林公司诉称,该公司系生产PVC护栏的专业厂家。由于PVC护栏是新型护栏产品,同传统的金属护栏、木质护栏比较,安装简便快捷,无需日常维护且外形美观大方。为了树立纽格林护栏产品的品牌形象,推广护栏产品,联系客户,赢得商机,纽格林公司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投入产品广告的制作和宣传。为防止其他厂商侵权,纽格林公司在广告册上刊登律师声明,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及顺利地推广品牌形象。现纽格林公司发现中常城建公司未经同意在其广告册及网页广告中大量使用纽格林公司的护栏图片。中常城建公司恶意侵权行为不仅使纽格林公司制作广告册推广产品品牌的商业目的落空,而且在纽格林公司的客户及潜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损害了纽格林公司的商业声誉。鸣豪公司散发了纽格林公司的广告册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请求判令:1.中常城建公司、鸣豪公司停止恶意侵权行为并销毁其印刷的广告册,销毁其印刷的广告册底版;2.中常城建公司、纽格林公司就侵权事宜在《新华日报》、《江南晚报》、搜狐网站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时间不少于2个月;3.中常城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纽格林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纽格林公司自行拍摄的7幅护栏图片底片及复制件; 2.中常城建公司宣传图册、网上侵权公证书及图片。
诉讼中,原告纽格林公司以已与第二被告鸣豪公司“协商一致”为由申请撤回对鸣豪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05)锡知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准许纽格林公司撤诉申请。
被告中常城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纽格林公司系生产、销售PVC护栏的专业厂家。为宣传其产品,该公司印制了广告宣传册,其中包括无锡火车站出租车候车区、无锡市鸥翔超市、无锡市新区新洲路、上海东方绿舟、江南大学留学生公寓、张家港市长安路、苏州市广济路七幅护栏摄影图片。中常城建公司在其印制的《中常城建护栏产品型录》、互联网中常城建公司网页(Http://www.zhong-chang.com/cpl.htm)中使用了纽格林公司上述7幅图片。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7幅摄影图片,因其利用不同的背景氛围,采取了独立的取景角度、一定的拍摄技巧和用光方法,在相当程度上突出的体现了各种类型PVC护栏产品及其优美造型,属于具备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当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如果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则法人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纽格林公司提供了其制作的载有涉案图片的宣传册及相应照片底片,有理由认为相关图片是根据纽格林公司意志创作并由纽格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而应视其为本案中相关图片著作权人。中常城建公司未经纽格林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广告宣传册和互联网中常城建公司网页上使用纽格林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害了纽格林公司的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应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纽格林公司提出中常城建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其印刷的广告册,销毁其印刷的广告册底版并就侵权事宜在《新华日报》、搜狐网站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要求,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由于纽格林公司未主张按其实际损失或中常城建公司所得利益取得赔偿,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院应根据中常城建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影响范围及纽格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等情形酌情确定合理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该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常城建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纽格林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销毁其印刷的含侵权内容的宣传册及其底版。
二、中常城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新华日报》、搜狐网站或其他全国性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核),所需费用由中常城建公司承担,逾期不刊登,由本院上述媒体予以刊登。
三.中常城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纽格林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四.纽格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2410元,由原告纽格林公司负担410元,被告中常城建公司负担2000元(中常城建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纽格林公司预交,中常城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纽格林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2310元(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浚
代理审判员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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