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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云龙与旅游局其他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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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6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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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锡知初字第0010号

  原告江云龙,男,汉族,1952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无锡市扬名二村117号。
  委托代理人沈建湖,无锡市电度表厂法律顾问。
  被告无锡市旅游局(以下简称旅游局),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洁平,旅游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明,江苏无锡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无锡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云龙与被告旅游局其他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在200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云龙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湖,被告旅游局委托代理人蔡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云龙诉称,2004年8月,其发现旅游局制作的《无锡旅情》宣传广告册中有江云龙创作发表在《无锡风光》摄影图片册中的摄影作品。旅游局未经作者本人同意,擅自使用江云龙作品,且未注明作者身份并支付报酬行为,严重侵害江云龙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旅游局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江云龙在2004年12月13日向旅游局发函要求协商处理,但旅游局置之不理。江云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旅游局立即停止侵害,在无锡市新闻媒体上公开向江云龙赔礼道歉;2。旅游局赔偿江云龙10000元;3。旅游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云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无锡风光》摄影图片册; 2。《无锡旅情》宣传册;3。江云龙致旅游局书面信函。
  被告旅游局答辩称,旅游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其制作《无锡旅情》宣传册,是为履行行政机关公务职能而在合理范围内的使用,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的情形,不构成对江云龙作品的侵权;旅游局系委托相关广告公司设计制作《无锡旅情》宣传册,因而对摄影图片著作权人并不知情,对未在宣传册中标明著作权人姓名当庭表示歉意,但认为按图片使用目的和情节,不应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
  被告旅游局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为: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无锡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旅游局补偿江云龙人民币5000元,该款于2005年5月31日前付清;
  二.江云龙放弃对旅游局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82元,二项合计492元,由江云龙、旅游局各半负担(旅游局应负担部分已由江云龙预交,旅游局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直接支付给江云龙)。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180日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潘 浚  
代理审判员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林山泉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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