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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麦克尔灯业有限公司与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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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0 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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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麦克尔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尔公司),英文名称:QingDao MK ILLumination Co.,LTD,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北龙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亭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公东、邢永春,均系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雨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樊邦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淑娴,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麦克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雨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江中法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被上诉人银雨公司于200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原审法院已冻结的上诉人麦克尔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10800元的请求,并继续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过程中,2004年6月14日,银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麦克尔公司210800元人民币的资金或等值的财产,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为银雨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江中法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麦克尔公司的银行存款2108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物,并于2004年8月5日冻结了麦克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20101040028079账户存款210800元。2005年1月4日,银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请求书》,要求再次冻结麦克尔公司的该银行存款。同年1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江中法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依法对麦克尔公司该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该次冻结截止日期为2005年8月5日。
  本院认为:银雨公司的续冻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审法院已对麦克尔公司的相应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所冻结的银行存款的期限即将届满,而本案仍在审理之中,银雨公司向本院请求继续冻结麦克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20101040028079账户存款2108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青岛麦克尔灯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20101040028079账户存款2108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恒  
代理审判员 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 欧丽华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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